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易,54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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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郁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25日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商店前,見王晨羽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零錢包放置於機車龍頭置物箱內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零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50元後,將零錢包放回原處,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郁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晨羽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入監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

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及罪名相同,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且上開主張亦屬可採,足認被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因看到告訴人之錢包無人看管而行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及犯後賠償告訴人並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偵卷第29頁)可憑,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有母親需要扶養、目前從事臨時工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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