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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志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志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充電頭壹個及充電線壹條沒收之。
事 實
一、任志煒於民國112年7月2日17時23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龍泰門市(下稱本案超商),見林宥馳所有暫置在本案超商休息區桌面上之充電頭1個及充電線1條(下稱本案物品),認係他人遺失之物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拿取本案物品放置於隨身提袋後離開現場,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宥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自白(見院卷第127-128頁),核與證人林宥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見警卷第8-10頁),復有現場照片2幀暨監視器影像擷圖10幀、扣押物照片1幀、牌照號碼YJK-13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物照片2幀、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筆錄(見警卷第17-23、31頁、偵卷第67頁、院卷第120-123頁)附卷為證,並扣得本案物品在案為證。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按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
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予以論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林宥馳係於112年7月2日16時45分39秒許,將其所有個人物品收拾完畢離開店內,並將充電頭1個及其上連結之充電線1條置放在休息區之桌面上,被告約於4分鐘後取走本案物品後返回原位用餐,而被告仍於本案超商內繼續用餐、休息約20分鐘後,始騎車離開本案超商,前開期間被害人均未返回該處查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
另依被害人林宥馳於警詢時證稱,其離開休息區後至戶外抽菸,於返回座位時發現物品遭竊等情明確(見警卷第8頁);
衡諸被告所取走本案物品係置放於超商休息區桌面上,該處本為民眾往來頻繁之處,而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民眾於該休息區用餐、休憩後離開之際,將隨身物件遺落在座位區,實屬經常發生之事。
查被告於拿取本案物品時,休息區之桌面並無被害人其他個人物品或衣物,僅有本案充電頭及充電線留置於桌面,而該物品所在位置為超商休息區之桌面上,當時並無人在旁看管,且被害人收拾物品離開現場後,桌面僅留有本案物品之客觀情狀,實與民眾於休息後離開時不慎物品遺落在座位區之常情相符,則客觀上並無從認定本案物品仍處於他人監督、持有之狀態;
再者,被告於拿取本案物品後至被告離開超商之期間均在座位區休息、用餐,時間長達20分鐘,此與竊盜行為人唯恐遭發覺犯行或遭就逮,於行竊後急欲離開現場之情形尚屬有別,是被告辯稱其並非竊盜之犯意取走本案物品等情,亦合於一般常情;
且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前開物品係在他人監督、持有中,則被害人實際上固未遺失本案物品,而僅係暫時置放在休息區之桌面上,被告主觀上既僅能認知該物品為他人遺落,是依「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法理,對被告尚無從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論處。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任志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主觀上僅得認知該物品係他人遺落之物,已如前述,則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本案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並於調查證據程序中已就被告客觀犯行詳加調查及依法調查卷內證據,且被告已為實質辯論,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素行前科,仍因一時貪念,於拾獲被害人之本案物品後,不思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竟將之侵占入己,顯未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增加被害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紡織公司,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獨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之充電頭1個及充電線1條,均屬被告為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卷第127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任志煒於前揭案發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除竊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外,另徒手竊取休息區桌面上被害人林宥馳所有之行動電源1個,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固於警詢中指訴於本案時地尚有行動電源遭竊等節,然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堅詞否認。
經查,依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可知本案超商休息區之桌面僅置有充電頭、電線,而被告亦僅拿取充電頭1個及其上連接充電線1條,並未見被告有何另行拿取行動電源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另遍觀卷內所附事證,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源置放於休息區之桌面,則被告究否有竊盜行動電源之犯行,實屬有疑。
況被告此部分犯行,除被害人之前揭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害人之前開指訴,遽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犯行,故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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