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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6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注號碼予林保全(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陳明德再親自交付賭金予林保全。
其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下注「2星」(即簽注2個號碼)、「3星」(即簽注3個號碼),以新臺幣(下同)25元下注樂合彩,如陳明德簽中可分別獲得賭資30倍、6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歸林保全所有。
嗣於112年1月12日12時31分許,為警查獲林保全後,發現其手機內留存與陳明德之LINE對話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陳明德、檢察官均對本院審理時所提示足資證明本案犯罪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顯不可信等不適合作為裁判基礎或禁止使用之情事,且與本案均有關聯,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LINE傳送號碼予林保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是拜託林保全去彩券行幫我買「今彩539」的彩券,林保全私下的行為我不知道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LINE傳送今彩539之號碼與證人林保全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保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並有LINE對話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保全)、林保全手機畫面擷圖等件可佐(見警卷第5頁、第15頁至第21頁)。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雖辯稱係委請證人林保全至樂透行購買「今彩539」彩券等語。
然查,被告以LINE傳送與證人林保全係為以今彩539所用號碼簽賭二星、三星等情,業據證人林保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LINE對話擷圖可佐。
而證人林保全另因於111年10月初至000年0月00日間,接受賭客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對賭,經營俗稱「今彩539」之賭博,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益徵證人林保全確有以「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經營賭博等情甚明。
又審之被告所傳送之訊息號碼之訊息內容為「539:28X36X04.19二、三X0.5」及「539:18X21.37X07.09二、三X0.5」,顯與一般今彩539遊戲玩法相異,而與證人林保全所述其經營賭博接受賭客下注號碼簽賭二星、三星之簽注方式等情較為相合。
況被告倘係意欲購買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今彩539」彩券,於全國各處彩券行通路均可購買,自無另以傳送號碼與證人林保全之方式為之,是被告所辯,洵難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利用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下注簽賭,與賭博經營者對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簽賭金額、次數、時間長短,及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配偶及子女同住,兒子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需被告扶養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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