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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為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112年度埔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為智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9時53分許前之某時許,向蕭振邦(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另與臉書暱稱「楊榮輝」(通訊軟體Line暱稱「Orphan」)、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丁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榮輝」在臉書上張貼販售Macbook pro之貼文,佯為有販售電腦之真意,復由「丁丁丁」佯為「楊榮輝」之太太,向劉宏隆訛稱原先約定販售之電腦已賣出,欲出售其他電腦等語,致劉宏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5日19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張為智於110年9月25日19時5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全家埔里九龍店提領4,000元,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劉宏隆遲未收到電腦,始知受騙,經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275頁),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實體事項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為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宏隆於警詢、證人蕭鎮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合(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24頁;
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6頁至第40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其與綽號「楊榮輝」、「丁丁丁」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綽號「楊榮輝」臉書頁面截圖、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10年11月1日投營字第1109501536號函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提領影像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蕭振邦之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郵局金融卡影本、銀行回應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儲字第1120015706號函暨函附之被告儲金帳戶基本資料等件可佐(見警卷第25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7頁;
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
原審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雖經本院傳喚不到,惟其上訴狀則否認犯罪,辯稱:被告並未與「楊榮輝」、Line暱稱「丁丁丁」認識或有何通聯。
實係被告為繳交房租,情急之下於110年9月25日12時49分左右聯絡蕭振邦幫忙接歐嘉玲所借於被告之房屋租金等語。
然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208頁)。
而被害人於110年9月25日匯款4000元至證人蕭振邦之帳戶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對話擷圖、明細內容、通話紀錄擷圖、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警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60頁)。
是本案帳戶所匯入之金錢乃被害人遭人詐欺所匯入甚明。
參證人蕭振邦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我郵局的提款卡在110年9月初被被告拿走,被告跟我說因為有人欠他錢,需要跟我借提款卡給欠錢的人匯款還錢,就把我的提款卡拿走了。
110年9月26日持用我郵局帳戶提款卡至郵局提領影像中,9月26日9時39分旁邊女子是被告的老婆,9月26日18時29分是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借提款卡,有一個朋友要還我1萬1000元,被告跟我說有人欠他錢,但因為被告沒有帳戶可匯,才向我借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8頁)。
由上可知,證人前後證述一致,均未提及有被告所稱欲繳納房租而向歐嘉玲借款等節。
況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其確有向歐嘉玲借款之證明。
足認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屬臨送杜撰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猶不思戒慎行事,竟提供他人帳戶並提款,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原審所量之刑亦屬妥適。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
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即可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院固認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罪刑之宣告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業已說明如前,仍得僅就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本案帳戶中提領4,000元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並無供述將該款項轉交其他上手,足見,被告確因本案取得上開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未為上開宣告,尚有未洽,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等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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