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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劉宇軒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埔簡字第8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參諸其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乙○○,下稱被告)於審理時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原判量刑過重之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罪科刑。
且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犯罪紀錄,品行不佳,經歷多次論罪科刑猶仍無法使其心生警惕。
又被告屢次接獲主管機關之通知後,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於社會產生潛在危害,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此外,被告復未指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
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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