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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8日112年度投簡字第15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蔡國泰(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已載稱,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8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0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語,經本院第二審於112年11月1日審理期日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固可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然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原審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再者,原審量刑時已經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
㈢從而,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本院核其量刑亦堪稱適當,檢察官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暨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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