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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凱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112年度投簡字第3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即第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謝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二審卷第66、87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罪名沒有意見,希望刑度能減輕,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等語。
三、經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遇事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配偶陳宥靜發生口角爭執後,因見配偶走避於告訴人梁煌調經營之玻璃行尋求協助,竟駕車衝撞玻璃行大門,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復以赤腳踹擊之方式,損壞警用巡邏車駕駛座後方之安全隔板,藐視執法公權力,所為均應予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貧困、原本從事自助餐業現失業、因祖母過世須支出喪葬費家境不好、原與配偶及岳母同住,因岳母對伊聲請保護令,伊將與配偶搬回戶籍地居住、須扶養父親及配偶與前夫所生之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並就被告所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被告固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患有憂鬱症,並陳稱正積極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等語,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仍陳稱:「玻璃行的保險公司目前只有給我案號,看我什麼時候有錢的時候再談和解。」
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87頁),自難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另被告所提出患有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雖為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惟原審綜合前述量刑因子(如前述㈡所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
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度顯屬寬厚,尚難僅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患有憂鬱症乙節,遽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查被告前因妨礙公務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13日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顯然不符,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即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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