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聲再,9,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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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尚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1份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

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嗣經檢察官、聲請人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就聲請人所犯致令文書不堪用罪3罪及毀損罪部分撤銷,分別改判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5,000元及拘役20日,就被訴放火、毀損監視器部分上訴駁回,而全案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原判決判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經檢察官上訴,而由上訴審即臺中高分院為實體審判而告確定,則聲請人所述案件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亦即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自為臺中高分院而非本院。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自應向臺中高分院為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再審既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即無踐行通知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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