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聲自,1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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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周裕
代 理 人 許凱翔律師
被 告 劉紀國 年籍資料詳卷
張良森 年籍資料詳卷
單季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涉犯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46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周裕告訴被告劉紀國、張良森、單季玉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8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46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

上開處分書正本業於民國112年12月4日送達至聲請人戶籍地,經聲請人本人親自簽收領取上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2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經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4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等件在卷為參,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亦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5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後,認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劉紀國、張良森、單季玉竊盜等案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⒈被告3人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0時50分許先後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與頂林路口,見南投縣竹山鎮民代表會第22屆鎮民代表選舉(下稱本屆鎮民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登記第5號候選人(即聲請人張周裕)之競選布條(下稱本案競選布條)仍懸掛在該路口鐵絲網上,先由被告劉紀國、張良森將本案競選布條下方之固定鐵絲解開,再由被告單季玉自鄰近不詳來源借取鋁梯,供被告劉紀國、張良森先後攀爬懸掛本案競選布條之鐵絲網,共同拆下本案競選布條後,被告單季玉再將鋁梯返還他人,被告劉紀國、張良森則共同折疊及搬運本案競選布條至被告劉紀國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上,由被告劉紀國騎乘該機車載運本案競選布條離開之事實,有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被告3人均有參與拆卸本案競選布條之過程,堪予認定。

惟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盜罪則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競選布條原先顯非由被告3人所管領、持有,告訴人指述被告3人未經告訴人同意,私自拿取本案競選布條,如涉嫌犯罪,所涉者應係竊盜犯嫌,而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告訴人指述被告3人同時涉犯竊盜及侵占罪,應屬誤解。

⒉按「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候選人、政黨設置之各類競選廣告物,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者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各類依規拆除之廣告物,除依廢棄物清理法視為廢棄物處理者外,其餘由拆除單位暫時保管之,候選人、政黨得於拆除單位通知(公告)後七日內領回,逾期不領回者由拆除單位逕行處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4項及南投縣競選廣告物使用管理規則第8條、第9條訂有明文。

是諸如競選看板、旗幟、布條等選舉廣告物,原應由候選人於投票日後7日內儘速自行清除,惟上開法規亦未禁止各地之環保單位、清潔隊為維護市容,於投票日之翌日即開始清理懸掛於大街小巷之競選看板、布條等競選廣告,實則此亦為每次選舉活動常見之情形。

⒊本屆鎮民代表選舉係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投票,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清潔隊人員於111年11月27日已開始拆除告訴人張周裕之競選廣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選舉公報、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等人辯稱因見清潔隊在拆競選布條,始拆除本案競選布條一節,應堪採信。

佐以本案競選布條印有告訴人本此選舉之候選人號次「5號」,依常情難認告訴人有再次使用之可能,是被告3人因選舉已結束,本案競選布條已失其原有之廣告效用,同時具公權力之清潔隊亦已開始清理選舉廣告,而誤認本案競選布條已屬廢棄物,基於保護環境、資源回收之目的,自行取下後送往資源回收等情,尚合於情理。

況被告3人係在光天化日下拆卸、搬運上開競選布條,毫無隱蔽掩飾,顯與一般行竊之行為相違,是其等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實非無疑,基於罪疑唯輕刑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無從僅因被告3人拆卸本案競選布條,即遽以竊盜罪責相繩。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有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均不足等語。



㈡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4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謂:⒈卷查,被告劉紀國、張良森、單季玉於111年11月27日上午10時49分許,被告劉紀國騎乘機車,被告張良森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單季玉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與頂林路交岔路口,由被告張良森提供老虎鉗、尖嘴鉗,並與被告劉紀國共同拆除聲請人在該處架設之大型競選帆布後,由被告劉紀國以機車載運離開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原署偵查中均坦認無訛(參警卷第2-4、11-13、14-16頁、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5號卷第15-17頁),另經聲請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參警卷第17-24頁),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該競選帆布照片(參警卷第26-32頁)附於原署卷可憑,前開事實可資認定。

⒉聲請人前為南投縣竹山鎮民代表會第22屆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該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結束後,聲請人即因其在多處懸掛之競選廣告物遭人移除,而報案提出告訴,並分由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7號、第1833號案件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由本署駁回再議而確定一節,業據本署檢察官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可憑。

而參諸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南投縣竹山鎮清潔隊確於111年11月26日即開始拆除競選廣告物。

則被告劉紀國於警詢及原偵查中辯稱其係因看到清潔隊已經開始拆除競選廣告物,認為本案拆除之競選帆布可以資源回收或再利用,才會請被告張良森、單季玉幫忙拆除等語,即非無據。

被告3人對於競選廣告物之相關法律規定或許並非熟悉,則於清潔隊業已著手拆除競選廣告物之客觀情狀下,誤認本案競選帆布若遭清潔隊拆除後即淪為廢棄物,亦非無可能,則其等主觀上就本案拆除之競選帆布是否具有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故意一節,實有可疑。

⒊又該競選帆布原懸掛於前開交岔路口路旁,並非被告3人所持有之他人所有之物,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檢察官以此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

⒋原檢察官雖未於原偵查中傳喚聲請人到庭,然聲請人於原偵查中亦已具狀表達對本案之意見,且原檢察官亦已依據本案卷附之事證,於原不起訴處分論述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當,尚難僅因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即逕予認原不起訴處分有何不當。

至聲請人其餘所指,為對原不起訴處分業已論斷之事重行爭執,對原不起訴處分之結論不生影響,應認再議無理由等語。

㈢聲請人雖以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查:⒈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均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

又刑法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將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侵占入己為構成要件。

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先由被告劉紀國、張良森將本案競選布條下方之固定鐵絲解開,再由被告單季玉自鄰近不詳來源借取鋁梯,供被告劉紀國、張良森先後攀爬懸掛本案競選布條之鐵絲網,共同拆下本案競選布條後,被告單季玉再將鋁梯返還他人,被告劉紀國、張良森則共同折疊及搬運本案競選布條至被告劉紀國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上,由被告劉紀國騎乘該機車載運本案競選布條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均坦認無訛,並據聲請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及本案競選布條照片附卷可憑,被告3人均有參與拆卸本案競選布條過程之事實,固堪認定。

然本案競選布條原係懸掛於路旁鐵絲網上,顯非被告3人所持有之他人所有之物,已與前開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甚為明瞭。

⒉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已分別於原不起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不足認定被告3人主觀上有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故意之理由,所依憑之證據亦非顯不可採,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4項及南投縣競選廣告物使用管理規則第8條、第9條規定可知,聲請人固可於投票日後7日內自行處理本案競選布條,且縱經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清潔隊人員於投票日之翌日起先行拆除,亦須依規定通知(公告)候選人於7日內領回,逾期不領回者,始得由拆除單位逕行處理。

查被告劉紀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固陳稱其認為本案競選布條拆下後可以再利用等語,惟依卷附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47號、第183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高檢署臺中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246號卷第13至)可知,南投縣竹山鎮清潔隊於本屆鎮民代表選舉日即111年11月26日當日下午即已開始拆除競選廣告物,於清潔隊業已著手拆除競選廣告物之客觀情狀下,被告3人非無因對競選廣告物相關法律規定不熟悉,而誤認本案競選布條若遭清潔隊拆除後將淪為廢棄物之可能,則被告劉紀國縱有將本案競選布條留作己用之打算,但如果被告3人行為時主觀認知係「對廢棄物建立持有」,即難逕認被告3人行為時主觀上確有「破壞聲請人對於本案競選布條持有」之「知」與「欲」,而以竊盜罪責相繩之。

⒋至被告劉紀國雖於警詢中陳稱:「……反正選舉過後候選人不要也是當廢棄物處理……」等語,惟依其前後語境脈絡觀之,被告係先陳稱:「……我騎機車經過大智路頂林路口附近有看到清潔隊也在拆除街上的競選布條……」(見警卷第3頁),則被告劉紀國是否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摘之「認知到競選布條在選後需經候選人拋棄所有權才會當廢棄物清理」,亦非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3人涉有聲請人所指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第335條侵占等罪嫌。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明白、或對結論不生影響、無關宏旨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有憑。

本院認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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