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聲,594,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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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田育恒


送達代收人 洪毓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田育恒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由本院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9號判決在案,並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

而聲請意旨所指之車輛,固非在本院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之列,然全案尚未判決確定,前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需要或執行之可能,自應認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非逕予裁定發還。

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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