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聲,682,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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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心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軍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心辰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心辰(下稱被告)收受本院112年度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後,決定不提上訴,待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入監服刑,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由法院按照比例原則以及影響被告自動到庭之可能性因素(如:案件性質、訴訟進行程度、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品行、交保金額等)綜合予以裁量判斷,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依被告自白、同案被告紀銘修之供述、證人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依案發當日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在詐騙集團中並非單純受指示取款之邊緣人物,更負責教導一線車手犯案流程,並指示同案被告紀銘修刪除對話紀錄、若遭查獲則以聯繫家人之說詞與其聯繫,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同案被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的羈押之原因;

另被告於前案假釋期間內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且本案所犯與前案皆為集團式詐欺犯罪,扣案印章數量非少,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本案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審理終結,並於112年10月18日宣判,判決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同案被告紀銘修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審酌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案件既已審理終結,且被告自遭查獲日起迄今已羈押相當期間,併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刑事司法權行使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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