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聲,690,202311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潘慶文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對潘慶文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事實略以:被告潘慶文與同房被告發生口角推擠衝突,帶至中央台隔離調查,有擾亂秩序之虞,遂施用手銬1 付以利戒護,並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向法院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上開情形,且屬急迫。

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