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聲,697,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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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堅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上開等數罪前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即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併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所犯均係施用毒品罪,犯罪情節雷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

末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件編號1、3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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