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聲,701,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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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瑞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瑞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瑞村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

綜上,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各罪之犯罪時間等情狀,及考量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在卷可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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