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聲,704,2023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謝俊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謝俊明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九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謝俊明在法務部○○○○○○○○○○○○○○○○)羈押期間,因房務問題,與同房之張男爭執,有擾亂秩序之虞,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經南投看守所長官核准,先行於民國112年11月9 日晚間8 時43分,使用戒具即手銬1 付,嗣於112年11月9 日晚間10時9 分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法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南投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確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且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 付前,亦已先行由南投看守所長官核准,而被告係於112 年11月9 日晚間8 時43分,受南投看守所施用上開戒具,並於112 年11月9 日晚間10時9 分解除上開戒具之施用,施用戒具之時間尚未逾羈押法第18條第5項所規定之48小時,足認此次對被告施用上開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及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並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施用手銬1 付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