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聲,76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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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裕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裕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裕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受刑人如附件編號1所犯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如附件編號2所犯則為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所侵害之法益及手段相類似,然各犯行間並不具關連性,及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復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刑所陳意見等情狀,就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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