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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弘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07 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鈺中因幫被告林哲弘搬家而與林哲弘有搬家費用及租車費用等財務糾紛,陳鈺中乃於民國 110年8 月29日中午12時許,與林坤翰、林詩昀一起進入林哲弘當時位於南投縣○○鎮○○街000 號3 樓之1 租屋處客廳,陳鈺中在客廳與林哲弘發生口角衝突後,陳鈺中走向林哲弘,林哲弘遂至廚房拿出藍波刀1 把,右手高舉藍波刀,陳鈺中則為搶下林哲弘右手所持之藍波刀,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林哲弘在廚房互相壓制、拉扯,使林哲弘受有手部挫傷、腳部挫傷之傷害(陳鈺中部分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 557號判處罪刑在案),林哲弘則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以藍波刀之刀柄撞擊陳鈺中左眼、以刀子劃傷陳鈺中臉部眉心至鼻子附近,造成陳鈺中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縫合3 針)、左眼球挫傷合併視神經受損之傷害,因視力喪失而轉診,仍受有左眼球窩和眼球挫傷、左眼球後出血、左眼創傷後視網膜中央動脈阻塞、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嚴重減損陳鈺中之左眼視能。
嗣經林詩昀到廚房要陳鈺中、林哲弘停手,陳鈺中、林哲弘才分開停止互毆,因而認為被告林哲弘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斷。
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傷害力大小)、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於事後表現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復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鈺中告訴被告林哲弘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固認為林哲弘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
然查:㈠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陳鈺中之左眼視力恢復情況及是否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函覆略以:陳鈺中於110 年8 月29日因頭臉部外傷,於本院急診就醫,並於110 年9 月1 日眼科門診回診,回診當天測得視力右眼1.0 ,左眼辨指數於50公分處,因僅有受傷初期檢查結果,難以判定其後續視力恢復狀況及重傷害之程度(見偵卷第36、80頁);
嗣經本院函詢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關於陳鈺中左眼病況,函覆略以:陳鈺中於112 年3 月20日至本院眼科就診時,右眼裸視0.8 ,左眼裸視0.2 ,矯正後右眼視力1.0 ,左眼視力0.2 。
視神經病變系癒後差之疾病,病人仍可至醫學中心尋求改善之可能性(見本院訴緝卷一第149 、151 、191 頁),足見陳鈺中左眼之傷勢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不無回復原狀之可能,要難認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視能情形。
㈡再者,林哲弘於本院審理中雖為認罪之表示,惟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並無重傷之故意(見本院訴緝卷一第335 頁)。
而檢視林哲弘於警詢中陳稱:混亂中我有用左手臂毆打陳鈺中的面部,我們在廚房扭打,陳鈺中搶刀過程去劃傷他自己,我只有徒手毆打他,我拿刀只是想防衛(見警卷第15、16頁),於偵訊時陳稱:陳鈺中把我的藍波刀拉下的過程中,藍波刀的刀柄撞到他的眼睛(見偵緝卷第3 頁);
陳鈺中於警詢時證稱:林哲弘跑到廚房時拿取刀子,我要去搶他的刀子,他已經持刀柄揮擊我左眼,導致我感到左眼非常疼痛(見警卷第4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追到廚房去,看到林哲弘從廚房流理台用右手拿一把像藍波刀的刀子,一開始我正對著林哲弘,所以我就用雙手抓住他的右手,但我還是抓不太住,林哲弘就用刀柄頂部打到我的左眼(見偵卷第30、31頁);
證人即在場人林坤翰於警詢時證稱:林哲弘後退到了廚房後就隨手拿起1 把刀具叫陳鈺中不要再靠近了,然後陳鈺中就衝上去要搶那把刀具並對林哲弘揮拳,然後他們就扭打在一起(見警卷第23頁)等語,及衡以林哲弘與陳鈺中僅因一時口角引發後續肢體衝突(見警卷第3 、15頁),並非林哲弘前去尋釁,且林哲弘如有重傷陳鈺中眼睛之故意,衝突過程中應會有其他以刀刃砍向陳鈺中臉部之動作,而非僅是刀柄打到陳鈺中之左眼,更況刀柄打到時點已是兩人扭打混亂之中,實難認定林哲弘主觀上具有重傷之故意。
㈢綜上,核被告林哲弘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公訴意旨認為林哲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容有未恰。
從而,林哲弘涉犯罪名既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林哲弘業與告訴人陳鈺中成立調解,並經陳鈺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見本院訴緝卷一第373 、374 頁、本院訴緝卷二第107 、111 頁)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因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惟茍應為免訴或不受理之案件,因檢察官誤認事實,錯引法條而為起訴,經審理結果,如為其他判決時,即使實質上已有變更法條情事,但在判決理由內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36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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