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18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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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煌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榮煌與蔡彩娥為母子關係,緣蔡彩娥與告訴人夏小琴前有土地糾紛,即委請被告處理與告訴人夏小琴之糾紛(蔡彩娥所涉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71條第3項教唆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教唆加重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明知人之頭部極為脆弱,係人體要害部位,如持質地堅硬之物品敲擊人體頭部,足以危及生命安全並造成死亡結果,仍基於殺人未遂、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之某時,在南投縣○○鄉○○村○○段0000000地號土地,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下,持質地堅硬,足以致人於死之劈材刀、鋁棒等物,對告訴人夏小琴恫稱:「工啥密當作拎北跨哩係查某郎就不敢給你打喔(臺語)」、「你不要給拎北看沒…看…看可以…拎北當場給她打到死…幹你娘機掰勒(臺語)」、「打死一個、打死兩個都沒關係啦(臺語)」、「拎北拿刀…給他砍…殺…幹你娘機掰勒(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夏小琴之安全,並持上開物品朝告訴人夏小琴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為攻擊,致告訴人夏小琴受有頭皮鈍傷、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拇指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嗣告訴人陳龍正見狀後,欲以辣椒水阻止被告攻擊告訴人夏小琴,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辣椒水噴向告訴人陳龍正雙眼,並持石頭敲擊告訴人陳龍正頭部,致告訴人陳龍正受有頭皮鈍傷、雙側眼急性結膜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曾榮煌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業於113年2月1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02頁)在卷可稽。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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