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208,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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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軻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佩儀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郭庚維




選任辯護人 董佳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8號、111年度偵字第2783號、111年度偵字第3952號、111年度偵字第5230號、111年度偵字第5944號、112年度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軻犯如附表一編號1、5、6、7「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6、7「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林佩儀犯如附表一編號2、3、4、5「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4、5「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郭庚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立軻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多元計程車司機,郭庚維、林佩儀因搭乘多元計程車而結識陳立軻,其3人均明知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郭庚維、林佩儀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與購毒者聯繫,再指示擔任下游毒品交付工作者進行毒品交易,陳立軻、郭庚維、林佩儀3人先後為以下犯行:㈠郭庚維、陳立軻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郭庚維使用微信與購毒者聯繫,適有陳永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9分許,使用微信暱稱「六」與郭庚維所使用之微信暱稱「JUR娛樂經濟」聯繫交易毒品咖啡包,經陳永益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在南投縣○○鄉○○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以ATM無摺存入新臺幣(下同)6,500元至陳立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郭庚維再委託陳立軻,再由陳立軻本人或與陳立軻配合之不知名司機,駕駛自用小客車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2公克之愷他命、3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永益(2公克之愷他命4,000元、3包毒咖啡包為1,500元,加上運費1,000元共6,500元)。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陳永益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街000號4樓租屋處,因施用多種中樞神經興奮類二級毒品,致中毒性休克死亡。

㈡林佩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微信暱稱「morning」、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使」與微信暱稱「模範生」之陳立軻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後,林佩儀於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毒品數量予陳立軻。

㈢林佩儀、陳立軻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佩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使用微信暱稱「寵愛之名」與微信暱稱「賢」之楊鈞方聯繫交易毒品咖啡包,再委由陳立軻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與楊鈞方聯繫交易地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品數量予楊鈞方。

㈣陳立軻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微信暱稱「模範生」與微信暱稱「vivi」之鄭晨希聯繫交易毒品咖啡包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數量予鄭晨希。

㈤陳立軻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微信暱稱「模範生」與微信暱稱「仙女」之趙育萱聯繫交易毒品咖啡包後,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毒品數量予趙育萱。

嗣於111年3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立軻、林佩儀、郭庚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1頁、第1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呂瓊泰、梁家政、許仁傑、江忠潔、何志皓、楊鈞方、黃志穎、趙育萱、鄭晨希、李姵璇、李振瑜、李俊賢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第91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警1444卷第75頁至第78頁;

警6502卷第22頁至第33頁、第189頁至第200頁;

偵1918卷二第5頁至第9頁、第185頁至第191頁、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5頁至第218頁、第265頁至第267頁;

偵1918卷三第9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32頁),並有110年10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草療鑑字第1100800120號鑑驗書、證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南投縣○○鄉○○街000號4樓平面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屍體解剖報告書、陳立軻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陳永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示意圖、採證同意書、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時序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立軻)、監視器畫面截圖(陳立軻車)、陳永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永益無摺存款影像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1年聲搜字00007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3份(陳立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370號鑑驗書、南投縣政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陳立軻)、蒐證照片(陳立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鈞方)、楊鈞方手機對話翻拍照片、本院111年聲搜字00007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楊鈞方)、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楊鈞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立軻)、 陳立軻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藥頭天使)、監視器畫面截圖(微笑世紀雲品特區)、陳立軻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藥頭錢哥)、陳立軻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販毒共犯-0160鐵灰)、陳立軻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藥腳-鄭晨希)、(藥腳-仙女)、陳立軻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藥腳)、陳立軻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刪除内容-JUR娛樂經濟)、(刪除內容-排骨)、(刪除內容-軟仔)、陳永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立軻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一身仙女味)、陳立軻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帳、派車紀錄)、陳立軻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藥腳-身分不詳)、陳立軻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藥頭仙女)、陳立軻手機通訊聯絡人(寧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庚維)、市政交響曲地圖google截圖畫面、手化繪平面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立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立軻)、市政交響曲社區住戶資料表、陳立軻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刪除内容-JUR娛樂經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佩儀)、陳立軻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藥腳-楊鈞方)、陳立軻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藥頭天使)、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1年聲搜字000000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林佩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草療鑑字第1110600112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林佩儀)、金流資料、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趙育萱)、陳立軻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藥腳-趙育萱)、陳立軻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藥頭仙女)、本院111年聲搜字000000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份(趙育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草療鑑字第1110600114 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趙育萱)、現場照片、金流資料(趙育萱)、楊鈞方手機對話翻拍照片、毒咖啡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鄭晨希)、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0051867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俊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俊賢)、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古天樂和高進)、李俊賢指認「路易」居住地點地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庚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4月20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7678號函、林新發、王建中、陳立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6日投警刑三字第1120021625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草療鑑字第1110300582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00000000-N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陳立軻)、扣押物品照片(陳立軻)、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月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林佩儀)、扣押物品照片(林佩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林佩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9號、第851號、第1499號刑事判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0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120046865號函、112年7月21日偵查報告各1份(見他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39頁、第49頁至第56頁、第61頁、第70頁、第73頁、第89頁、第75頁至第87頁、第124頁至第132頁、第181頁至第230頁;

警1444卷第11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96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53頁至第171頁、第174頁至第179頁;

警6502卷一第6頁至第8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14頁至第216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33頁、第241頁至第245頁;

警6502卷二第81頁至第109頁、第114頁至第130頁、第135頁至第143頁、第155頁至第162頁、第201頁至第244頁、第249頁至第255頁、第257頁至第266頁、第294頁至第314頁;

偵1918卷二第13頁至第21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21頁至第227頁、第307頁至第309頁;

偵1918卷三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93頁、第295頁至第374頁、第387頁至第391頁;

偵2783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1頁、第43頁;

毒偵704卷第10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195頁;

偵5944卷第19頁至第112頁)等件為證,並有被告陳立軻、林佩儀所有之毒咖啡包、手機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本件被告3人就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屬收訖如附表一「交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之價金,而係收取對價對價之有償交易,可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對被告3人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3人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立軻就附表一編號1、5、6、7所為、被告林佩儀就附表一編號2、3、4、5、被告郭庚維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3人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郭庚維、陳立軻就附表一編號1;

被告林佩儀、陳立軻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立軻、郭庚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係一行為觸犯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陳立軻、林佩儀各自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庚維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後兩案均為毒品犯罪,前案肇事逃逸、幫助詐欺、毒品均為故意犯罪,足認被告郭庚維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

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以被告郭庚維前案與本案之罪數,遽認被告郭庚維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卻未具體說明被告郭庚維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郭庚維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⒈被告陳立軻、林佩儀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郭庚維於警詢中,經警方詢問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時,辯稱:這些毒品交易內容我沒有參與,收毒品交易錢的訊息不是我傳的,這時候控機的是陳立軻等語(見警6502卷一第5頁)。

復於偵訊中證稱:110年6月26日(藥腳陳永益部分)還是在第一階段,應該是陳立軻自己去做的,這個交易我沒有參與,販毒車手也是他找的,沒有與陳立軻共同販賣,我只有提供手機跟客人名單等語(見偵1918卷三第151頁至第152頁)。

被告郭庚維於警詢、偵訊中,對於其被訴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諸如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均為否認之陳述,要難認以就犯罪事實為肯認之意思,自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㈦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然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再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

惟若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對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為訴追,或嗣後獲不起訴處分、判決無罪確定,自均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因被告陳立軻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林佩儀、郭庚維,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林佩儀、郭庚維,並經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被告林佩儀於警詢中供稱以通訊軟體與上手聯繫,遭警方查獲時已經聯絡資料刪除,無法提供真實身分供警方追查;

至被告郭庚維於警詢中供述毒品上手為陳錫儒,經警方於112年2月8日查緝到案,於112年2月20日以投警刑偵三字第112000957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0日投警刑偵三字第112004686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7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3381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0日投檢冠賢111偵1918字第1129016424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06號、第1553號不起訴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60頁、第280頁)在卷可憑。

足認確有因被告陳立軻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郭庚維、林佩儀等人,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陳立軻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至被告郭庚維雖供稱其本案販賣與陳永益之毒品來源為陳錫儒,然陳錫儒於另案偵查中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112年度偵字第1406號、15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如前所述。

陳錫儒既另案獲不起訴處分,尚難認其確係本案被告郭庚維之毒品來源,揆諸前開意旨,難謂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至被告林佩儀未能供出毒品來源,自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㈧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而被告郭庚維本件販賣毒品次數僅有一次、對象僅一人、被告林佩儀販賣次數4次、對象僅2人,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並向多數不特定人販售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林佩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郭庚維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可見其有悔意,以被告林佩儀、郭庚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被告林佩儀以上述減刑事由減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林佩儀、郭庚維所犯部分酌減其刑。

至被告陳立軻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立軻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查,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為我國政府大力宣導而眾所周知之事,被告陳立軻就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對社會之危害顯難諉為不知,另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嚴峻,本案被告陳立軻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屬較輕,且被告陳立軻就本件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法定刑已大幅下降,實難認本件之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立軻前無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

被告林佩儀前有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

被告郭庚維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明知施用毒品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將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考量被告陳立軻、林佩儀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被告郭庚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及本案查獲被告3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對象人數,及販賣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販賣毒品之方式,兼衡以被告3人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陳立軻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爸媽、兄弟2人;

被告林佩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助理,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弟弟、3個小孩;

被告郭庚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爸爸、阿公、阿嬤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1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故審酌被告陳立軻、林佩儀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被告陳立軻、林佩儀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為同種類型,以及被告陳立軻、林佩儀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㈩被告陳立軻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陳立軻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然被告陳立軻以通訊軟體聯繫、販賣對象不只一人,其販賣之數量亦非少數,其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更屬大量,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造成潛在社會犯罪之重大危害,顯然漠視法令禁制,無視政府查緝毒品之決心,欠缺守法觀念之犯罪情節,所為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為使被告陳立軻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無暫不執行被告陳立軻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是被告陳立軻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難認有據。

至被告郭庚維、林佩儀於本案所宣告之刑度,已逾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告緩刑之刑度,亦與諭知緩刑之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立軻就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犯行所獲報酬分別為1,000元、2000元、3000元、3500元;

被告郭庚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報酬為5,500元;

被告林佩儀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所獲報酬分別為4萬元、2萬1,000元,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的價金沒有拿到,我是拿多一點比較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價金由被告陳立軻取得,業經認定如前,該是前述價金自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咖啡包,均屬被告陳立軻所有,為本案販賣所剩乙節,為被告陳立軻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29為被告林佩儀所有,係供其施用及販賣所剩等情,為被告林佩儀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本案被告陳立軻最末次販賣即如附表一編號7、被告林佩儀最末次販賣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而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該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編號13係本案帳戶之存摺,均為被告陳立軻所有,被告陳立軻係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與林佩儀聯繫,復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HUAWEI手機與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之藥腳聯繫,此有被告手機通訊紀錄節圖(見警1444卷第159頁至第171頁),復經被告陳立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手機2個均有下載用以供販毒聯繫之通訊軟體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是被告陳立軻係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犯如附表一編號1、5、6、7所示犯行,而上開帳戶係用以收取附表一編號1之販毒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陳立軻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林佩儀所有,並用以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經被告林佩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林佩儀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

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

且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就供該條例第4條犯罪之交通工具沒收,自無再行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餘地。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立軻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遂行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被告陳立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並非其前往交付完成,至被告陳立軻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運送毒品,然其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可隨身攜帶,其縱有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之情事,然僅作為代步工具,尚非專供犯第4條之罪之交通工具,自不得將上開車輛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編號11及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固為被告陳立軻所有,然係供自用、及施用毒品之用,非用於本案乙節,業據被告陳立軻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附表二編號19至25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佩儀所有,然為供其自己施用乙節,業據被告林佩儀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2頁),至其餘扣案物,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立軻、林佩儀本案犯行之用,應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時間 交易金額及方式(新臺幣) 販賣毒品之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陳立軻郭庚維 110年6月26日20時48分之後某時 陳永益存入6500元至本案帳戶 郭庚維、陳立軻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郭庚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9分許使用訊軟體WeChat與陳永益聯繫,再由陳立軻或與陳立軻配合之不知名司機至南投縣○○鄉○○街000號,交付販賣2公克之愷他命、3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永益。
陳立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沒收之。
郭庚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林佩儀 111年1月10日晚間9時41分許匯款後之某時 陳立軻於111年1月10日凌晨0時許,匯款3萬元至王建中之帳戶、同日晚間9時41分許,匯款4萬元至林新發之帳戶 林佩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訊軟體WeChat與陳立軻聯繫,陳立軻至臺中市進化路之「佳茂學士會館」,向林佩儀購買毒品咖啡包400包。
林佩儀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物沒收之。
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 3 林佩儀 111年2月24日晚間8時許 陳立軻於111年2月23日晚間8時13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林新發之帳戶 林佩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訊軟體WeChat與陳立軻聯繫,陳立軻至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林佩儀購買毒品咖啡包100包。
林佩儀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物沒收之。
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 4 林佩儀 111年3月13日晚間11時25分許 陳立軻於111年3月13日晚間9時6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王建中之帳戶 林佩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訊軟體WeChat與陳立軻聯繫,陳立軻至臺中市北區北區育樂街66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向林佩儀購買黑莓及一日見效毒品咖啡包各50包。
林佩儀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編號29、編號4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 5 陳立軻 林佩儀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 交付現金2000元 林佩儀、陳立軻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佩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使用訊軟體WeChat與楊鈞方聯繫,再由陳立軻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鈞方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再由陳立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車場內,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予楊鈞方。
陳立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佩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之物沒收之。
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㈢ 6 陳立軻 110年12月19日凌晨1時許 交付現金3000元 陳立軻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使用訊軟體WeChat與鄭晨希聯繫後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路旁,交付一日見效毒品毒品咖啡包6包予鄭晨希。
陳立軻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㈣ 7 陳立軻 111年2月4日晚間7時後某時 交付現金3500元 陳立軻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使用訊軟體WeChat與趙育萱聯繫後至臺中市○○○○街00號,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予趙育萱。
陳立軻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㈤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xiaomi 11T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陳立軻 2 HUAWEI MATE20X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 黑莓咖啡包(黑色) 32包 4 一日見效咖啡包(藍色) 37包 5 九十九電子霧化煙彈 17包 陳立軻 其中包含一包已開封 6 電子煙霧化器 1支 陳立軻 7 BMW自小客車(APM-5312號) 1部 8 愷他命(含袋重0.91公克) 1包 9 一粒眠 4顆 10 電子磅秤 1台 11 夾鍊袋 2袋 12 國泰世華存摺(戶名陳立軻) 3本 13 中國信託存摺(戶名陳立軻) 1本 14 K盤 1組 15 愷他命殘渣袋 2包 16 黑莓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2包 17 一日見效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3包 18 濾嘴 1個 19 愷他命(1.9公克) ◎本院扣案物記載1.93公克 1包 林佩儀 20 愷他命(1.86公克) 1包 21 愷他命(1.88公克) 1包 22 愷他命(1.87公克) 1包 23 裝愷他命信封袋 1個 24 愷他命(1.38公克) 1包 25 愷他命(0.29公克) 1包 26 電子磅秤 1台 27 夾鍊袋 2個 28 Heineken咖啡包 14包 29 foodpanda咖啡包 9包 30 網路卡 11個 31 郵政存簿(戶名林佩儀) 1本 32 彰化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戶名林佩儀,含提款卡1張) 1本 33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1張 34 三商美邦人壽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35 招商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36 台新銀行信用卡(林新發) 1張 37 台灣大哥大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38 遠傳電信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39 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40 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41 Iphone13天藍色手機 1支 42 Iphone13 PRO寶寶藍色手機 1支 43 Iphone7玫瑰金手機 1支 44 現金(新臺幣) 108,800元 45 裝錢信封袋 2個 46 APPLE watch series7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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