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217,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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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珏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27號、111年度偵字第8528號、111年度偵字第8529號、112年度偵字第608號、112年度偵字第609號、112年度偵字第610號、112年度偵字第2863號、112年度偵字第2864號、112年度偵字第2865號、112年度偵字第2866號、112年度偵字第2867號、112年度偵字第28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珏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珏嘉與暱稱『方建元』之成年男子(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珏嘉並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將其所申用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方建元』使用。

『方建元』嗣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珏嘉上述帳戶內,並由黃珏嘉前往提領現金後,交付予『方建元』,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案經陳欣榆、陳中慧、沈韋伶、廖國雄、曾秋泉、盧明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珏嘉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榆、陳中慧、沈韋伶、廖國雄、曾秋泉、盧明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欣榆、陳中慧、沈韋伶、廖國雄、曾秋泉、盧明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匯款資料、被告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黃珏嘉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均供稱僅有與『方建元』一人聯繫,且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且被告僅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而詐欺正犯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自不得僅憑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詐騙款項,遂推論被告對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有所認識,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被告僅與『方建元』一人聯繫,並無參與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存在。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方建元』間,就本案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彌補被害人絲毫損害,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⒈被告供稱參與本件提領詐騙款項有獲得20000元之報酬,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㈧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㈨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晴玲、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帳戶 (黃珏嘉所提供之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欣榆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欣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5日13時43分許 16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珏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中慧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中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9日9時43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珏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沈韋伶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沈韋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2日11時15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珏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12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2日11時23分許 2萬元 111年4月13日11時14分許 18萬元 111年4月19日9時45分許 7萬元 111年4月19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19日9時48分許 10萬元 4 廖國雄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國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9日11時4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珏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19日11時6分許 4萬850元 5 曾秋泉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秋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珏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20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0日12時35分許 17萬元 6 盧明鑑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盧明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0日10時40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珏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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