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269,2023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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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煜翔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蔡漢燊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何國宇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賴明育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吳泰謙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陳客文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朱奕縈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吳坤德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林恆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2、3683、3684、3703、3736、5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剁刀壹把、GPS追蹤器壹個(含中華電信卡片壹張)、頭套參個、束帶肆條均沒收。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綽號「扁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友人間,就網路博奕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債務糾紛,丁○○因對甲○○出面協調債務過程心生不滿,亟思教訓甲○○,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中」之人,在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底盤安裝衛星定位追蹤器(下稱GPS追蹤器)1顆而得掌握甲○○行蹤(丁○○等8人涉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並邀集己○○(綽號「電臺」)、辛○○(綽號「高峰」)、庚○○(綽號「牛角」)、癸○○(綽號「懷秋」)協助其處理前開債務,且約定倘能順利追討債務,會給付其等一定報酬,其等因認有利可圖,乃應允丁○○。

俟丁○○透過該GPS追蹤器得知A車於112年5月5日返回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即通知己○○、辛○○、庚○○、癸○○,癸○○並再邀集乙○○和丙○○、丙○○再邀約壬○○一同前往處理前開債務,丁○○、己○○、辛○○、庚○○、癸○○、乙○○、丙○○、壬○○(己○○至壬○○,下稱己○○等7人)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庚○○駕駛車牌號碼BQZ-203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於同日23時58分許抵達南投縣○○鎮○○里○○○街0號路燈桿旁之空地(下稱本案空地);

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丁○○、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癸○○,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E車)搭載丙○○,亦於翌(6)日0時8分起,相繼抵達本案空地集合。

二、待人員集合完畢後,丁○○再透過前開GPS追蹤器得知A車位置,並改由己○○駕駛B車搭載丁○○、庚○○、辛○○,壬○○駕駛C車搭載丙○○、乙○○、癸○○,自本案空地出發。

俟於112年5月6日4時43分許,丁○○等8人見甲○○所搭乘由吳榮哲駕駛之A車在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牛眠橋頭處停等紅燈,丁○○旋透過通訊軟體與癸○○通話,並由癸○○指示壬○○駕駛C車追撞A車。

而在甲○○、吳榮哲因車輛碰撞而下車查看時,丁○○等8人(除壬○○外均穿戴頭套)分別自B車、C車下車,由辛○○先徒手毆打甲○○;

壬○○手持木棒在旁;

丙○○持辣椒水噴灑;

推由庚○○手持玩具槍枝下車恫嚇甲○○及吳榮哲;

再由辛○○、丁○○及庚○○合力將甲○○強行拉入B車後座後,由己○○駕駛B車搭載庚○○、丁○○、辛○○及甲○○前往本案空地,且於B車起駛後,丁○○即持束帶綑綁甲○○之雙手,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壬○○則駕駛C車搭載丙○○、癸○○、乙○○跟隨B車前往本案空地,甲○○並因上開過程受有左側眉心5公分撕裂傷、嘴唇挫傷等傷害(丁○○等8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三、B車、C車陸續返回本案空地後,辛○○、丁○○先將甲○○自B車強拉下車後,癸○○即要求壬○○駕駛B車、丙○○駕駛C車先行離去,後因丁○○認僅需辛○○、己○○留下協助即可,且得知庚○○之哥哥戊○○亦同時遭人押走,為免癸○○等人牽涉過深,乃要求癸○○、庚○○、乙○○先行離開,癸○○即駕駛E車搭載乙○○、賴明育離開本案空地,辛○○、己○○則至本案空地外抽菸,由丁○○自行與坐在地上、意識不清之甲○○談論債務事宜。

其間,丁○○因甲○○酒醉意識不清而未能順利與其談論債務,情緒越發高漲,又思及前述戊○○遭人押走之事,一時氣憤,竟單獨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先將甲○○的手前拉壓地,並以右手手持自行攜帶之剁刀1把(長31公分、寬12公分,重1.36公斤),劈砍甲○○右掌1下而剁下右掌,旋即再持該剁刀劈砍甲○○左掌2下以剁下左掌,致甲○○受有雙側手腕外傷性截肢,而毀敗甲○○雙掌機能之重傷害。

四、嗣辛○○、己○○聽聞丁○○大罵之聲音上前查看,發現甲○○之雙掌均遭丁○○剁下,擔心甲○○會有生命危險,辛○○乃緊急持束帶為甲○○為簡單包紮止血,己○○則迅速駕駛D車搭載甲○○、丁○○及辛○○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室。

俟於112年5月6日5時22分許,由辛○○自D車內將甲○○推至前開急診室前,甲○○始經釋放而回復人身自由。

己○○並在駕駛D車搭載丁○○及辛○○返回臺中,待行至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某處後,其等即將D車棄置於該處,己○○、辛○○乃快速離開;

丁○○則將甲○○遭剁下之雙手掌及玩具手槍1把丟棄至該處溪流內後離開,迄今仍未尋得甲○○之雙手掌。

嗣經警循線追查,並查扣剁刀1把、GPS追蹤器(含中華電信卡片1張)、頭套3個、束帶4條等物,而悉上情。

五、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丁○○、己○○、辛○○、庚○○、癸○○、乙○○、丙○○、壬○○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是本院認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卷內資料經被告8人、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者,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8人有罪之證據,自無庸交代其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被告丁○○等8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部分:上開有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時、被告己○○、辛○○、庚○○、癸○○、乙○○、丙○○、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詳如附表卷宗對照表,下同)第13-27、45-47、59-81、91-101、107-109、123-143、167-172、177-181、209-218頁、偵二卷第207-217、347-352、359-363、389-399、411-413頁、偵三卷第141-147、201-207、263-269、345-350、405-409頁、偵四卷第81-84、153-179、193-197、205-221、229-232頁、偵五卷第235-247、279-295、385-398頁、偵六卷第233-237、253-256、323-326頁、偵七卷第91-95、159-161頁、聲羈卷第15-19頁、本院卷一第103-106、121-125、133-136、143-147、157-161、171-174、185-187、199-203、397-419頁、本院卷二第90-115、153-196、381-40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戊○○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柯粢棻、陳麒閔、楊振、林家田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吳榮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9-90、197-203頁、偵一卷第285-287、289-297、301-305、315-323、325-327、339-345頁、偵十卷第142-143頁反面),且有自小客車車軌分布圖暨軌跡暨事件紀錄清單(B車、C車、D車)、自小客車買賣契約書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車、C車、D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生字第1120079240號鑑定書、職務報告、譯田加油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軌跡時序表暨路線說明圖(B車、C車、D車、E車)、監視器畫面擷圖、行動上網歷程分析表、切結書(E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A車)、案發地點車輛停放位置圖、手機上網歷程、勘察採證同意書、A車照片暨GPS裝置照片、刑案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微信對話紀錄照片擷圖、GPS追蹤器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函暨函附資料、旺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函暨函附資料、時序表、座位配置圖(B車、C車、D車)、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過程模擬圖、棄置手掌地點照片、職務報告、D車監視器影像暨車內人特徵擷圖、車輛配置表、聯繫架構表暨犯案使用交通工具車輛提供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車行軌跡系統、偵查報告書、手機門號雙向通聯、時序圖暨時序表、執行搜索成果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2年聲調字第33號通信調取票、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臺中市之車行軌跡(C車、D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B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210703447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2年7月19日投埔警偵字第1120015614號函暨函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120094549號鑑定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台信網字第1120002544號函、台湾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函附資料、車行軌跡分布圖(B車、C車、D車、E車)、監視器架設影像位置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03-109、111-119、121-125、131、133、135、137-141頁、偵一卷第29-37、113-121、145、147-149、151、153-157、183-187、189-205、207、237-245、247-249、251-265、267-271、273-283、307-313、329-335、337、347-355、357、361-365、367-391、393、395、407-415、417-421、423-427、429-431、433-441、443-449、451頁、偵二卷第155、177-185、191-199、219、221-223、225-233、365-369、405-409、487、489、493-499、501-507頁、偵三卷第85-87頁、偵四卷第181-187、189、199頁、偵五卷第217-220、251-259、399-405、407頁、偵六卷第31-39、85-95、171、173頁、偵八卷第5-9、11-55、57-67、69、71-77、79-91、93-99、101-113、115-123、125-129、131-139、141-147、149-153、155-167、169-181、183-195、197-221、229、443-451、453、455-461、463-469、479-486頁、偵九卷第119、123、125、127、129、131、133、201-207、213-215、287-293、295-297、299頁、偵十卷第1-22、24-25、32-86、131-135、154頁、本院卷一第421、423-427、459-464、539-541頁、本院卷二第57-63頁),足認被告丁○○等8人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丁○○重傷害部分:⒈上開有關重傷害犯行之事實(除兇刀來源部分,詳下述),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3-106、417-419頁、本院卷二第155-179、381-40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辛○○、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柯粢棻、龔哲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1-125、133-136、409-415頁、本院卷二第69-115、179-196頁、偵一卷第285-287、299-300頁),且有自小客車車軌分布圖暨軌跡暨事件紀錄清單(D車)、自小客車買賣契約書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D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生字第1120079240號鑑定書、行車軌跡時序表暨路線說明圖(D車)、行動上網歷程分析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2年5月17日中總企字第1120600393號函暨函附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手機上網歷程、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微信對話紀錄照片擷圖、時序表、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過程模擬圖、棄置手掌地點照片、職務報告、D車監視器影像暨車內人特徵擷圖、偵查報告書、凶器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12年5月24日中總埔企字第1120600411號函暨函附資料、告訴人傷勢照片、臺中市之車行軌跡(D車)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21-125、131、141頁、偵一卷第151、207、267-271、273-283、337、393、417-421、423-427、429-431、433-441、443-449、451頁、偵二卷第155、191-199、219、221-223頁、偵三卷第85-87頁、偵五卷第193頁、偵六卷第171、偵八卷第5-9、11-55、57-66、125-129、131-139、141-147、155-167、169-181、197-221、231-293、295-356、443-451、453、455-461、463-469、479-482頁、偵九卷第225-285頁、偵十卷第86、154頁),足認被告丁○○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至被告丁○○就兇刀即扣案剁刀之來源,雖始終辯稱是在現場臨時拾獲等語,然查,剁刀並非能隨處發現、拾獲之物,且曾至本案空地之被告丁○○以外之被告己○○等7人,均未曾表示有於本案空地看見扣案之剁刀,又衡以被告丁○○既係為押人討債,則其為能順利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於過程中攜帶扣案剁刀以為助力等情,亦非不合常理,是堪認扣案之剁刀應係由被告丁○○攜帶至現場。

再者,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天色很暗,現場很暗,燈是照路不是照本案空地等語(本院卷二第191、194頁),核與現場照片所顯示,本案空地內於夜間並無直接燈光照明而昏暗之狀況相符(見偵八卷第11頁),且觀諸扣案之剁刀亦可見,該剁刀之外觀色澤暗沉,與本案空地內泥土、枯草之顏色亦甚為相近而難以察覺(見偵八卷第14、17頁),是被告丁○○辯稱係於現場臨時拾獲剁刀云云,實與常情不符,礙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等8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對被害人部分;

起訴書已載明,僅係漏論法條);

被告己○○等7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對被害人部分;

起訴書已載明,僅係漏論法條)。

又被告丁○○等8人於犯罪事實二、對告訴人所為持槍恐嚇、噴辣椒水、強押上車等強制行為,為被告丁○○等8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歷程中包括評價,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丁○○先後以剁刀揮砍告訴人雙手手掌之行為,係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重傷害罪。

㈢另被告庚○○、癸○○、丙○○,乙○○、壬○○雖先行離開本案空地,惟其等既已先於牛眠橋處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知悉至本案空地後,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仍受限制,被告丁○○要與告訴人商討債務糾紛,則其等顯應可以預見告訴人後續將持續遭被告丁○○等人控制人身自由,是縱被告庚○○、癸○○、丙○○,乙○○、壬○○有先行離開本案空地之情,然仍應認其等應就丁○○等人後續持續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至急診室始釋放告訴人之行為,均應共同負正犯之責。

從而,堪認被告丁○○等8人就前開對告訴人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對被害人所為恐嚇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至於被害人如發生重傷害或死亡之加重結果時,當視其具體情形,區別究竟係因喪失自由或遭受傷害所惹起,而分論以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加重結果犯或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前開所犯重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罪(被害人部分);

被告己○○等7人前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罪(被害人部分),其等犯罪目的均係為處理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行為密接,且告訴人自牛眠橋處遭強押上車,至遭被告丁○○剁斷雙手掌而經送醫後,其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才解除,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重傷害罪(被告丁○○)、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己○○等7人)處斷。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辛○○、癸○○、丙○○、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辛○○、癸○○、丙○○、乙○○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二卷第347-352、389-399頁、偵一卷第13-27、91-10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2年7月19日投埔警偵字第112001561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2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丁○○、己○○、庚○○、壬○○自行到警局說明案情前,證人楊振、陳麒閔業已向員警指認被告丁○○、己○○、庚○○涉犯本案,且警方亦已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得確認涉案車輛,並查知該等車輛車主為被告丁○○、壬○○等情,業經證人楊振、陳麒閔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01-305、315-32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前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23頁),是於被告丁○○、己○○、庚○○、壬○○自行到警局說明案情前,警方已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丁○○、己○○、庚○○、壬○○涉犯本案,故依前開說明,難認其等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等8人僅因債務糾紛,即聚眾逞強,先於牛眠橋處以車輛追撞告訴人搭乘之A車,再趁告訴人下車查看之際,手持木棍、玩具手槍等物恐嚇告訴人、被害人,並強押告訴人上B車至本案空地處,而以暴力處事,其等危及社會秩序及安寧甚深,價值觀念偏差,且後被告丁○○更因情緒失控,動用私刑而持剁刀砍斷告訴人雙手掌,並將告訴人雙手掌丟棄,嚴重毀敗告訴人雙手機能,手段足認十分兇殘,是依本案被告丁○○等8人之犯罪情節、動機、行為嚴重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等觀之,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從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丁○○等8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

至被告丁○○、丙○○、乙○○之辯護人分別為其3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責等語,自亦無可採。

㈦另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己○○等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及舉證,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亦未為被告己○○等人係累犯及應予加重之主張,是被告己○○等人之素行紀錄,本院僅於量刑部分審酌之。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丁○○等8人,就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自行前往警局說明案情,且均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丁○○並賠償告訴人700萬元、被告己○○等7人則各賠償告訴人10萬元,告訴人、被害人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丁○○等8人本案告訴(見本院卷二第45、47頁),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丁○○等8人(見本院卷二第88頁),足見被告丁○○等8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⒉被告丁○○等8人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本件案發起因是被告丁○○要向告訴人商討債務,始自行邀集被告己○○、辛○○、庚○○、癸○○,並透過被告癸○○邀集被告丙○○、乙○○;

被告丙○○再邀約被告壬○○,而發生後續於牛眠橋處追撞告訴人搭乘之車輛、持玩具槍恐嚇被害人,及擄走告訴人至本案空地續行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是被告丁○○之於被告己○○等7人之行為,居於主導、指輝的地位,其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行,自應較其他被告負較重之責。

⒊再被告癸○○於牛眠橋處依其與被告丁○○通話內容而指示被告壬○○追撞告訴人車輛,並在其等將告訴人強押回本案空地後,亦要求被告丙○○、壬○○先行離開現場;

被告庚○○與被告丁○○、己○○、辛○○同車前往牛眠橋,並於牛眠橋處手持玩具槍恫嚇告訴人、被害人,且與辛○○、丁○○合力將甲○○強拉入車內而再同車前往本案空地;

又被告庚○○、癸○○、乙○○係於被告丙○○、壬○○先行離開後,始因被告丁○○要求而離開本案空地,被告己○○、辛○○則仍持續留在本案空地,並於被告丁○○與告訴人商討債務時在旁等候,得以隨時協助被告丁○○,是以,依其等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犯行所為之分工行為、參與情節等情,堪認被告己○○、辛○○、庚○○、癸○○應較被告丙○○、乙○○、壬○○負較重之責。

又被告己○○、辛○○並未與被告丁○○共同為重傷害犯行(詳後述),然其2人於發覺告訴人遭斷掌後,唯恐告訴人有生命危險,仍緊急協助被告丁○○將告訴人送醫,降低告訴人傷勢擴大之風險,故被告己○○、辛○○顧慮告訴人生命狀況而選擇協助送醫之行為,亦應適當反映於其等刑度。

⒋另被告丁○○僅因債務無法談攏及不滿被告庚○○之哥哥遭人強押之事而情緒激昂,竟持剁刀接續剁斷告訴人雙手手掌,事後雖將告訴人送醫,惟丟棄告訴人雙掌,阻斷其經由手術縫合、修補之機會,令其雙手機能毀敗,並將受有終身無從回復之不便與陰影,足徵被告丁○○之犯罪手段實在相當殘忍凶暴。

⒌再參以被告丁○○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檳榔攤和洗車廠工作、經濟不是太好、要扶養未成年的女兒,且太太即將臨盆;

被告己○○前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有1個未成年的孩子、家裡開早餐店、之前曾任助理、經濟勉持;

被告辛○○前有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租車和洗車工作、經濟勉持、要扶養未成年小孩;

被告庚○○前有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及服務業、經濟勉持、沒有家屬要扶養;

被告癸○○前因重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網拍、經濟勉持、要扶養父母;

被告丙○○前有因詐欺、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鐵工、經濟勉持、父親中風;

被告乙○○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家裡有父母和2個未成年小孩;

被告壬○○未有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業、經濟勉持、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等7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恐嚇等案件,經同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

上開案件,繼經同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被告丙○○入監執行,並於11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含罰金易服勞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丙○○有前開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110年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核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故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五、扣案之剁刀1把、GPS追蹤器1個(含中華電信卡片1張)、頭套3個、束帶4條,分別為被告丁○○用以剁斷告訴人雙手掌,及與被告己○○等7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時所用之工具或用以知曉告訴人所在地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準備或實際管領,是堪認被告丁○○為前開扣案物之所有人或實質處分權人,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D車1台,雖係被告丁○○等8人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前開車輛尚具相當價值,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認為若予以宣告沒收,尚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手套1個、菸蒂2根、球鞋1隻,無證據足證為被告丁○○等人供本案犯行所用或僅為本案之證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丁○○等8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犯行時所用之其他工具(如玩具槍枝1把、木棍1支,辣椒水1罐等),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再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被告丁○○用以突刺告訴人手臂內側2刀所用,惟被告丁○○此部分涉犯之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是已非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辛○○、庚○○、癸○○、丙○○、乙○○、壬○○就告訴人雙手掌遭剁斷部分,與被告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共同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等7人涉犯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等8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榮哲、楊振、柯粢棻、龔哲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醫院埔里分院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行軌跡、時序表、車軌分布圖、事件紀錄清單、行車軌跡時序表、行動上網歷程分析一覽表暨分析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生字第1120079240號鑑定書、職務報告、剁刀暨GPS照片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⒈被告丙○○、壬○○部分:訊據被告丙○○、壬○○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把告訴人帶到空地後,我開車離開,我有看到壬○○也開車離開,我只是跟著一起去討債,不知道後來會發生剁斷告訴人手掌的事,我不知情等語;

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丙○○最多也只是基於討債給告訴人教 訓的心態,無任何要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犯意,且在告訴人遭斷掌前已離開現場,沒有參與重傷害告訴人的過程等語。

被告壬○○則辯稱:回到空地後,有人叫我把車開走,我跟著被告丙○○的車回臺中,事後來才知道告訴人被砍掌的事,我沒有參與,我只是去討債等語;

被告壬○○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壬○○只是受被告丙○○相約前往討債,在事前及事中都沒有重傷害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倘其知悉有要對告訴人為重傷害犯行,實無於牛眠橋處不戴頭套跟使用自己所有車輛為妨害自由犯行而曝露自己身分之理。

查被告丙○○、壬○○與其他被告共同強押告訴人至本案空地後,隨即分別駕駛B車、C車離去,而未於告訴人遭砍掌時在現場等情,有行車軌跡時序表(B車、C車)、行動上網歷程分析表在卷可憑(見偵八卷第71-77、93-99、215頁),且起訴書亦為此認定,是就被告丙○○、壬○○涉犯重傷害犯行部分之爭點,應為其等與被告丁○○等人是否有事前謀議、或事中討論共同為重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或僅只有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經查:⑴本件糾紛緣起,應係因被告丁○○要與告訴人商討債務: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大致證稱:不知道是何債務原因,是聽人說其與小右有糾紛,我不知道小右是誰,有去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231-233頁、偵十卷第197-198頁、本院卷二第88-89頁);

被告丁○○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始終大致供稱:是跟告訴人小弟或友人小右的債務,金額約200多萬元,小右輸了線上博弈的錢200萬元,我跟他追討,叫他出來,他們要我到埔里告訴人經營的酒行拿錢,講一講就被他們打等語(見偵二卷第139頁、偵十一卷第119、185頁、本院卷二第160頁);

而被告己○○、辛○○、庚○○、癸○○則均供稱:係幫忙被告丁○○追討債務等語(見偵五卷第237頁、偵二卷第209、348、391頁);

被告丙○○、乙○○、壬○○則亦均稱係幫朋友處理糾紛等語(見偵一卷第15、93、168頁)。

而查本案除了告訴人、被告丁○○等8人前開供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以認定告訴人與被告丁○○間債務糾紛之細節,或是被告丁○○所述債務糾紛原因是否確實,且起訴書亦係依被告丁○○上開供述認定本案債務糾紛原因,故難認被告丁○○就債務糾紛之說詞有何不可採信。

準此,依被告丁○○等8人前開供述,堪認本案糾紛緣起應即係因被告丁○○要與告訴人商討債務。

⑵觀諸被告丁○○等8人參與緣由及於牛眠橋處強押告訴人之過程,難認被告丁○○等8人事先有重傷告訴人之謀議或計畫: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略稱:我是要跟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大約200多萬,總共有8個人前往現場,被告癸○○、辛○○、己○○、庚○○是我聯絡問說要不要協助處理債務的,他們4個以外的人,是我麻煩被告癸○○幫忙找的,我不清楚他們的名字,現場由我指揮,我當時有叫被告癸○○搭乘的C車擦撞告訴人之A車,要把告訴人逼下車,然後我有叫被告己○○、辛○○、庚○○等人過去打告訴人,隨後A車司機開車離開,告訴人被我們壓在地上,我當時想說乾脆將告訴人帶上車離開現場要去討論債務的事,我與被告辛○○、庚○○一起把告訴人拉上B車後座,上車後我跟告訴人說要處理債務,我與被告癸○○、辛○○、己○○、庚○○是用FACETIME及微信聯絡,我有跟被告癸○○說再找1台車的人來埔里,所以總共有8個人到場,我是搭B車到埔里的等語(偵二卷第139-141、147頁、偵五卷第196-200頁、偵十一卷第184-185頁、本院卷二第155-156、160、166-167頁),核與被告己○○等7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17、93-99、168-169頁、偵二卷第209-211、348-349、391-395頁、偵三卷第142-143、201-204、263-265、346-347、405-407頁、偵五卷第237-241頁、偵六卷第234頁、偵七卷第91-93頁、本院卷二第91-92、98-100、107、180-181、189-190頁)。

從而,依照被告丁○○等8人前開供述,僅能認定被告丁○○是因要與告訴人商討債務,而邀集被告辛○○、己○○、癸○○,再由被告癸○○邀約被告丙○○、乙○○,被告丙○○則再找被告壬○○,一同前往南投縣埔里鎮對告訴人、被害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恐嚇犯行,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丁○○等8人,事先已有砍下告訴人雙手手掌而重傷告訴人之謀議或計畫。

⑶被告丁○○等8人雖以B車、C車、D車及E車作為案發日之交通工具,惟尚難據此逕論其等事先即有對告訴人為重傷害之共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認B車、C車、D車及E車係被告丁○○等8人,推由被告丁○○、癸○○、丙○○購買用以作為犯案車輛所用,惟就購車原因及車輛交易、取得過程等節,被告丁○○於警詢時稱:購買B車是因為自己沒車可以使用,有時候要載妻小,我有出6萬元要被告癸○○幫我找3部車等語(見偵五卷第201頁);

被告癸○○於偵訊時稱:被告丁○○有債務要請我一起處理,要請我幫忙討債,並給我6萬元要我幫他租3台車,後續被告丙○○跟我說他有幫我找到3台車等語(見偵四卷第194頁);

被告丙○○於警詢時稱:我拿錢給被告壬○○跟他一同購車,買D車是因為想說回南部可以開,C車跟E車是因為被告壬○○要用,但後來被告癸○○說要我幫他找車,才把C車、D車租給他等語(見偵一卷第65-69頁);

被告壬○○於警詢時亦稱:我和被告丙○○都沒有車,我們一起要買車,但因為他沒有駕照,所以都買我的名字,我們買車是為了做生意跟私用,後來被告丙○○和他的朋友協商出租C車、D車,1個月2台車共6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11頁),是依其等供述,尚難遽認被告丁○○、丙○○、壬○○等人係為執行重傷害計畫而刻意購車,又常人購車交易之原因本即有多端,被告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佐被告丙○○、壬○○是基於重傷共謀而提供車輛,況上開車輛之交易、取得過程,於一般以車押人討債之案件中甚為常見,被告丙○○、壬○○等人亦否認有與被告丁○○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是實難憑此遽論被告丁○○等8人事先即有重傷害之共謀。

⑷告訴人之A車雖遭裝設GPS追蹤器,惟尚難據此逕論被告丁○○等8人事先即有對告訴人為重傷害之共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認被告丁○○等8人係於謀議對告訴人為重傷害犯行後,始由「紅中」在A車裝設GPS追蹤器等情。

惟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是我麻煩朋友紅中,我說有一個債務,看他要不要幫忙處理,他說要裝GPS,被告辛○○不知道我有叫人裝GPS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

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112年5月5日當天被告丁○○有跟我說有請人家去A車裝GPS,我不知道他請誰裝的,可能追蹤告訴人的車輛,我是要去拔GPS等語(見偵七卷第160-161頁),而其他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不知道被告丁○○請人裝GPS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本院卷二第383頁),而卷內亦再無其他事證足證其他被告知道被告丁○○請人在A車裝GPS的事情,又在一般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中,透過裝設GPS追蹤器之方式掌握被害人行蹤乙節,亦屬常見,是縱認其他被告均知悉被告丁○○請人裝設GPS追蹤器掌握告訴人行蹤,然此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等8人在押人討債之妨害自由、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故自亦難以此情遽認被告丁○○等8人事先已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⑸被告丁○○等8人雖於初始時曾先至本案空地集合,惟尚難據此逕論被告丁○○等8人於斯時即有對告訴人為重傷害之共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認被告丁○○等8人於初始至本案空地集合時,有在該處討論犯罪分工等情。

惟查,被告丁○○、癸○○、壬○○均否認於斯時有在本案空地討論分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頁),且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等8人於斯時有討論分工為真,然亦無法排除被告丁○○等8人係就後續如何以車碰撞、押人討債之分工進行討論,尚難逕予推論其等係在共謀討論強押告訴人至本案空地後,要持剁刀砍斷告訴人雙掌之計畫。

況倘本案果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等8人於事前已共謀要剁斷告訴人雙手掌,而計畫以購車、強押告訴人等方式實行犯罪,則被告丁○○等8人勢必於強押告訴人至本案空地後,隨即會執行前開重傷害計畫,並就相關證物均會為妥當處理,實無將兇刀、束帶等物隨意留置本案空地而由員警扣案,或係未將D車內之血跡清理乾淨即貿然將該車遺棄在臺中太平一江橋處(詳後述)之可能,且依告訴人證述或被告丁○○等8人之供述(均詳後述),告訴人自牛眠橋處遭強押回本案空地後,並非隨即被拖下車斷掌,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丁○○8人前開車輛取得過程及曾先於空地集合等節,認定其等於事前或初始集合於本案空地處時,即有謀議砍斷告訴人雙手掌之計畫,尚難認有據。

另被告丁○○等人事後雖有丟棄手機等情,然其等或出於想掩蓋押人討債部分之動機,甚或事後知悉告訴人遭人斷掌,而恐因押人之事導致自己亦涉入重傷害案件之心態,而丟棄手機,非必然即可推論其等有重傷害之謀議,是自難以其等事後有丟棄手機乙節,遽為不利其等之認定。

⑹是以,被告丙○○、壬○○後續既未在現場參與砍斷告訴人手掌之分工,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丙○○、壬○○於事前或事中有重傷害之共謀,而以車輛強押告訴人至本案空地,故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丙○○、壬○○此部分重傷害犯行,即均屬不能證明,而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壬○○此部分與前開其等經認定為有罪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癸○○、乙○○及庚○○部分: 訊據被告癸○○、乙○○及庚○○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並均辯稱:把告訴人自牛眠橋處強押回本案空地後不久,被告癸○○就駕駛E車搭載被告乙○○、庚○○離開本案空地,其等並不知道後來會發生告訴人被斷掌的事,且離開本案空地後,駕車之被告癸○○有開錯路而繞了一下路等語;

被告癸○○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癸○○離開本案空地後才知道告訴人被斷掌,且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癸○○駕駛E車離開本案空地之路線為何,檢察官於論告時所述之行車時間、路線僅係推測,又只要在基地台涵蓋範圍裡,都可以連線到基地台,並不必然一定是在本案空地處連上基地台等語;

被告乙○○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告訴人遭斷掌是在被告乙○○離開之後突然發生的事件,被告乙○○無任何重傷害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被告庚○○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庚○○、癸○○、乙○○離開現場後,才發生剁手掌的事情,卷內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庚○○和被告丁○○事先有重傷害的犯意聯絡,或事後有何分工合作等語。

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癸○○、乙○○及庚○○於告訴人遭斷掌之際仍留在本案空地,並據此推認其3人雖未為壓制告訴人身體或砍斷告訴人雙掌之行為分擔,但既留在本案空地直至告訴人遭砍斷雙掌後才離去,則其等顯然與被告丁○○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

是就被告癸○○、乙○○及庚○○涉犯重傷害犯行部分之爭點,應為其等是否於告訴人遭斷掌前即已離開本案空地?以及其等與被告丁○○等人是否有事前謀議、或事中討論共同為重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或僅只有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經查:⑴依被告丁○○等人之供述,難認被告癸○○、乙○○及庚○○於告訴人遭斷掌時仍在本案空地:本件如前所述,堪認被告丙○○、壬○○於告訴人遭斷掌前,已率先駕駛B車、C車離開本案空地,且難認被告丁○○等8人事先即有強押告訴人至本案空地執行重傷害計畫之共謀。

而就被告癸○○、乙○○及庚○○強押告訴人至本案空地後之行蹤乙節,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到本案空地後,我跟其他人說沒他們的事,要他們先離開,被告癸○○的2個朋友就先開B車、C車離開,後來我看到被告庚○○的臉色難看,詢問他怎麼了,他跟我說他哥哥被押走,我心理過意不去,且當時有喝酒情緒控管不好,就要被告癸○○、庚○○他們也都先離開,以後債務有討成功再給他們,被告癸○○、乙○○及庚○○就先開E車離開本案空地,現場只剩下被告己○○、辛○○留下來陪我等語(見偵五卷第197-198頁、偵十一卷第186頁、本院卷二第162、167-170頁);

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略為:到本案空地後,被告丁○○說現在不需要這麼多人,後面的事他要自行處理,可以先離開,所以我請現場其他要回臺中的人順便載我回臺中,我當場有接到不明來電表示我哥哥在他手上,我離開時,告訴人的手掌還沒被砍斷等語(見偵二卷第213頁、偵五卷第392-395頁、偵六卷第234-235、325頁、本院卷二第108-109、112-113頁);

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略為:到本案空地後,被告丁○○說我們可以先走,我想說回去等拿錢,我就叫被告壬○○、丙○○把B車、C車開走,我開E車載被告乙○○跟1個不認識的人離開,我到本案空地下車講完話,抽1支菸後約10分鐘內就離開了等語(見偵二卷第395頁、偵三卷第265頁、偵四卷第167-173、195-197頁、本院卷一第158-160頁、本院卷二第100-102頁);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到本案空地後,被告癸○○去跟他們說話,後來被告癸○○叫我們沒事先走,我就跟他還有1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3個人同車回臺中等語,在我離開空地前,應該有人先離開等語(偵一卷第95頁、偵四卷第83-84頁、本院卷二第92-93頁);

被告己○○、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到本案空地後,被告丁○○說沒事的先走,其他人就都先離開,僅剩下被告丁○○、己○○、辛○○跟告訴人留在本案空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190頁)。

是互核被告丁○○等人前開有關被告癸○○、乙○○及庚○○強押告訴人至本案空地後之行蹤動向之供述,均大致相符,故由此等供證,實難認被告癸○○、乙○○、庚○○於被告丁○○持剁刀砍斷告訴人雙掌時仍在本案空地。

⑵依本案空地附近之空照圖、Google地圖及E車之行車軌跡路線圖等資料,尚難排除被告癸○○等人辯稱有駕車開錯路而繞路等情為真之可能:被告癸○○、乙○○及庚○○均辯稱:其等離開本案空地後,有開錯路、繞路,後來用導航才回臺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102-103、108-111頁),且比對被告癸○○搭載被告乙○○、庚○○所駕駛之E車之行車軌跡時序表及監視器架設影像位置圖(見偵八卷第151頁、本院卷二第63頁),可知E車於112年5月6日5時21分至同日5時34分之行車軌跡為:①5時21分:由西安路朝北往史港方向行駛(經過埔里鎮西安路、宣安路口;

攝影機編號14-20-2)②5時32分:由西安路朝南往國道六號方向行駛(經過埔里鎮西安路、宣安路口;

攝影機編號14-20-2)③5時34分:由西安路朝南往國道六號方向行駛,並於同日5時35分上國道六號離去(經過西安路、牛眠路口;

攝影機編號19-6-2),足認被告癸○○駕駛之E車,於112年5月6日當日凌晨,確實有先於5時21分許以往北駛離南投縣埔里鎮市區之方向行經西安路、宣安路口,後於約13分鐘後之5時34分許,復以往南朝南投縣埔里鎮市區○○道0號方向,而於對向車道再次行經西安路、宣安路口,並在5時35分許駛上國道6號之情事,故被告癸○○等人前開辯稱有開錯路等語,尚非無佐。

又觀諸本案空地附近之空照圖及Google地圖(見偵一卷第433頁、偵八卷第213頁、本院卷二第63頁),確實亦可見於本案空地附近有許多小路交雜,且負責駕車之被告癸○○初始係搭乘被告乙○○駕駛之C車至本案空地,而非駕車者,再加上其亦非南投縣埔里鎮之居民,且當時係凌晨時分,天色未明,是被告癸○○等人辯稱因對該處路況不熟悉而有繞路、開錯路,後來才開導航找到路等語,實非不可採信。

再被告癸○○等人既係因不熟悉路況而開錯路,是依一般常情,自亦難具體供證其等究竟是如何迷路、途經何處等過程,故亦難執此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⑶依行動上網歷程分析表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庚○○等人於特定時間在特定範圍內,尚難據此逕為不利被告癸○○、乙○○及庚○○之認定:①觀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210703447號函文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台信網字第1120002544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21、463-464頁)可知,其二公司就上網歷程之記錄規則,大致係以時間(如:連結時間達3600秒或2700秒)、流量(如:達100MB)、連結狀態(如:切換3/4G、使用不同數據服務、速率改變、連上或離開網路)作為產生每筆紀錄之標準,且經紀錄之基地台位置,係指當下可涵蓋使用手機網路者所在地之基地台等情,是以,上網歷程紀錄表每筆紀錄生成之原因不一,且記載之基地台位置,亦僅能證明手機網路使用者在特定時間,有於特定基地台收訊範圍內活動,而不能直接明確特定該使用者斯時所在地,並排除其在此範圍內任意移動之可能,從而,倘欲確認手機網路使用者於特定時間,在特定基地台內之明確位置,仍必須佐以其他事證始足當之。

②查被告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於112年5月6日4時43分至4時47分、4時47分至4時55分、4時55分至5時17分、5時17分至5時25分,分別連線至附圖一所示之編號21、22、23、24基地台之紀錄;

被告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於112年5月6日4時30分至4時49分、5時16分至5時18分、5時32分至5時33分,分別連線至附圖二編號10、11、12基地台之紀錄等情,有行動上網歷程分析表在卷可考(見偵八卷第211、219-221頁、本院卷一第427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庚○○、乙○○於前開時段有在各別基地台之收訊範圍內。

而依附圖一、二可知,被告庚○○、乙○○持用之前開門號,分別於112年5月6日4時43分至5時25分間、同日4時30分至5時33分間所連接上之基地台位置,距離本案空地均有相當距離,且將前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癸○○返回臺中時所駕駛之E車之行車軌跡、監視器架設影像位置圖互核,亦可發現E車於112年5月6日5時21分、5時32分行經之西安路、宣安路口(即攝影機編號14-20-2所在地),較之本案空地與前開基地台之位置接近,況被告庚○○前開門號所連接如附圖一編號24所示基地台之收訊範圍,甚至不包括本案空地,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9、421頁)。

從而,如前述,被告丁○○等人既均供證被告癸○○駕駛E車搭載被告乙○○、庚○○離開後,被告丁○○始於本案空地持刀砍斷告訴人雙掌等語,且除上開敘及之行動上網歷程分析表、行車軌跡路線圖等證據外(關於告訴人指證尚難採信部分,詳後述),卷內查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癸○○駕駛E車搭載被告乙○○、庚○○離開現場前、後之位置,故自難僅憑上開行動上網歷程分析表等資料,遽為不利被告癸○○、乙○○及庚○○之認定。

⑷檢察官論告時所推估之行車路線、時間固非無據,然未慮及其他有利被告癸○○等人之因素及可能,是尚難據為不利被告癸○○、乙○○及庚○○之認定:①檢察官於論告時固主張:依B車、C車來往牛眠橋處及本案空地遭攝影機拍攝之時間推估,由本案空地前往牛眠橋處附近並上國道6號,單程僅需5分鐘,而D車係於5時22分抵達醫院,5時24分上國道6號,則依前開車程時間回推,D車應係在5時15分左右離開本案空地;

且依被告癸○○當日原先所搭乘之C車行車路線,其有可能走福興路或公館路,然佐以相關監視器畫面,應認被告癸○○駕駛E車自本案空地出發時之路線,應係沿公館路先誤為右轉,後始折返,而延誤約10分鐘左右;

則再比對D車、E車行車路線及遭監視器拍攝之時間,可知D車、E車是同時離開本案空地;

是堪認被告癸○○、乙○○、庚○○於被告丁○○持刀砍斷告訴人雙掌時,仍在本案空地處負責把風,待被告丁○○等人要將告訴人送醫時,始一同離開本案空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391頁)。

②惟查,檢察官雖以B車、C車之行車時間做為推估車程時間之依據,並以相關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判斷E車行進之路線,然檢察官並未具體證明何以被告癸○○之車速必然與駕駛B車、C車之人之車速相同而會花費相同之車程時間,且如前述,被告癸○○初始並非駕車前往本案空地之人,亦非南投縣埔里鎮居民,本案空地附近亦有許多小路交雜,則被告癸○○確有因不熟悉路況而有繞路、開錯路之可能,並不必然如檢察官所認,僅會行駛於尚可透過Google地圖辨識路名之公館路或福興路上,況每個人對於路況的感覺不同,非可一概而論,否則被告癸○○當不至於有如檢察官所述錯為右轉而開往國姓方向之情形,從而,實難排除被告癸○○係早於檢察官所推估之時間即離開本案空地,而於其等駕車抵達西安路、宣安路口遭監視器拍攝前,就已花費一段時間尋找道路方向之可能。

又參前所論,E車於112年5月6日5時21分行經西安路、宣安路口而遭拍攝之處,均較本案空地與被告賴名育、乙○○前開門號所連結上之如附圖一編號23-24、附圖二編號10-12之基地台位置,距離更為接近,且被告庚○○前開門號,更於112年5月6日5時17分即連接至收訊範圍不包括本案空地之如附圖一編號24所示之基地台,是亦不能排除被告癸○○駕駛E車離開本案空地後,在行經西安路、宣安路口前,即已偏離位於本案空地偏西南側之福興路或公館路,而在本案空地附近偏西北方向之小路中迷失方向,始讓被告庚○○前開門號得連接上更偏西北方、收訊範圍不包含本案空地之附圖一編號24之基地台。

③準此,檢察官上述推論顯未慮及其他有利被告癸○○、乙○○及庚○○之因素及可能,亦未見卷內就被告癸○○駕駛E車之路線有何其他舉證,是自難據此逕為不利被告癸○○、乙○○及庚○○之認定。

況且,縱如起訴書所指,被告癸○○、乙○○及庚○○於被告丁○○重傷告訴人時仍在本案空地,然依前述,已難認定被告癸○○、乙○○及庚○○有何與被告丁○○重傷之共謀,且依卷內事證,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被告癸○○等人重傷犯意聯絡形成時點為何?甚至被告丁○○是否存有超越犯意而重傷告訴人之情事(詳後述)?是依現有之事證,實難認被告癸○○、乙○○及庚○○有參與本案重傷害部分之犯行。

⑸被告庚○○係於離開本案空地後,始接獲證人戊○○之來電: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5月6日上班時,在5點多左右被人從店裡帶走,他們要我打電話給被告庚○○,問他是否把告訴人帶去哪裡,後來我回到店裡,聽同事說告訴人的手被砍斷,我就又打給被告庚○○,他很驚訝,說怎麼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201頁),核與被告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接獲證人戊○○來電之過程及通話內容大致相同(見偵二卷第213頁、偵六卷第235、325頁、本院卷二第113頁),並與卷內所附時序表(見偵一卷第393頁)所載證人戊○○遭人強押之時間相符,是難認證人戊○○、被告庚○○前開所述為憑空捏造,則被告庚○○辯稱係離開本案空地後,始於E車上接獲證人戊○○來電,而知悉告訴人遭斷掌之事,尚非無據。

⑹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癸○○、乙○○及庚○○事先與被告丁○○等人有重傷害之共謀,並於被告丁○○重傷告訴人時仍在本案空地,待被告丁○○重傷完告訴人後,才一起離開現場等情,均非無疑,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癸○○、乙○○及庚○○之認定,故應認起訴書所指被告癸○○、乙○○及庚○○涉犯重傷害部分之事實無法證明,而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癸○○、乙○○及庚○○此部分與前開其等經認定為有罪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被告己○○、辛○○部分:訊據被告己○○、辛○○均堅決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均辯稱:因為被告丁○○說要自己跟告訴人講債務,而且告訴人當時酒醉,我們2個人就到圍籬外面抽菸,是聽到被告丁○○大罵,才發現他持刀,且告訴人雙掌已被砍斷,我們都沒有壓制告訴人身體讓被告丁○○持刀砍斷告訴人雙掌之行為,也根本不知道被告丁○○會去剁告訴人的手等語;

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己○○沒有參與重傷害的犯意,告訴人意識不清楚,不能因他曾經提過他的背後有人壓他,就認定被告己○○是重傷害的共同行為者,當被告丁○○在剁告訴人的手時,被告己○○、辛○○都沒有在被告丁○○身旁等語;

被告辛○○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在審理時已表示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是依照自己事後判斷的推測,且除告訴人供述外,沒有其他證據,被告辛○○與被告丁○○就重傷害部分,並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又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己○○、辛○○有共同壓制告訴人身體讓被告丁○○持刀砍斷告訴人手掌之分工行為,且與被告丁○○就此重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是就被告己○○、辛○○涉犯重傷害犯行部分之爭點,應為其等是否有共同壓制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以及其等與被告丁○○等人是否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或僅只有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經查:⑴告訴人之證述有可疑之處,且部分證述亦缺乏補強證據,尚難據此逕為不利被告己○○、辛○○之認定:①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辛○○與被告丁○○等人事先即有重傷害告訴人之共謀,業如前述。

而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警詢時證稱:對方將我押上車載往空地後,現場有幾人我不記得,我在車上反抗加上我有喝一點酒,到空地時意識比較不清楚,我有在車上昏睡一下,當時他們都先下車只留我一人在車上,我在後座趴著沒有看到他們做何事,也聽不見他們在講什麼,過一下子後,有人將我拉下車及解開束帶,我不知道是誰,我那時意識有點模糊了,我坐在地上臉部朝地面,突然我感覺到有人在我右方拉我的手,一手拿著剁刀,一手抓住我的右手,當時我來不及反應右手就被砍斷了,我感覺背後有人壓著我的肩膀離地面約30公分不讓我去反抗,然後我的左手也被控制,但我不確定有幾個人壓制我,我的臉部朝地上,在我的右手被砍斷後,砍我手的人馬上將我的左手拉去砍,砍我手的人在我右手邊姿勢我忘記了,有人站在我後面壓我肩膀等語(見偵一卷第219-233頁);

於112年5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我被帶到應該是空地的地方,沒有被馬上拉下車,他們在車外討論事情,之後才拉我下車,我下車沒有反抗,我只有1個人,他們如此多人,我當時下車時沒有反抗,且下車他們也沒有馬上打我,他們說了什麼我不記得,我當天也有喝酒,我也被他們打到頭部,再加上我當時我很生氣,所以他們說的話我不太記得,下車之後有人叫我跪著,我應該是呈現跪著,有人將我的束帶解開,現場靠近我的人約有3人,1個人在我的右邊,2個人在我的身後,他們也怕我爭脫,其他人都比較遠,我無法確定,因為我當時的頭被壓的低低的,坐在我右邊的人,他1個人把我的右手拉到右邊,後面2個人怕我反抗有把我架著,他拿剁刀將我的右手1次剁掉,我沒辦法掙扎,因為當時很痛,旁邊那2個人壓著我,不讓我走,我也無法逃跑,因為出口的鐵門是關起來的。

我右手被砍掉後,現場有人說趕快拿走,不是後面壓制我的人,也不是剁我手的人,是剁手的人將我的手拿給第3人,之後坐在我右邊剁我手的人,把我的左手又拉過去,我當時因為很痛,我就把我的頭低下,他就持剁刀將我的左手剁掉,左手剁下去肉還黏著,所以他又剁一下,將肉分開,我當時因為太痛,所以我無法看身旁有無人走動,我的身體也因為很痛而呈現往前捲屈的狀態,所以後面的人沒有繼續壓制我。

左手也遭砍斷後,好像有聽到現場有人說要送醫院,又把我塞進車子要送醫,在車內我有休克,有人喊我不要睡覺等語(見偵十卷第145-149頁);

於112年6月26日偵訊時證稱:被告等人到空地後就都下車講話,放我在車上等,並沒有換車,我確定是被告丁○○拿剁刀劈砍我的手,但我也確定旁邊有其他人等語(見偵十卷第152反面-153頁);

於112年9月5日本院審理時稱:我當天去埔里找1個姐姐聊天,有喝7、8瓶啤酒,是可以走路,但有醉意,意識不太清楚。

後來被強押上車後,我的手被用束帶綁起來,嘴封起來,因為酒醉跟被打,我整個就都不知道,很多都忘記,我記得到本案空地他們有讓我小睡一下,之後我不知道被誰叫下來,那個人叫我跪下就剁我的手,我也忘記有沒有跟我說話,曾經說什麼我也不記得,因為我酒醉,在剁手時,我記憶中好像是有其他人在場,但不確定,也不記得他們在做什麼,因為那時候剁手很痛,我整個人萎縮,到底有沒有人壓我,我真的不知道,我不記得我在偵訊說過的話,可能是我當時片段記憶,憑自己想像在講,現在記憶比較正確,因為當時比較痛有吃安眠藥及抗憂鬱的藥。

當時會說後面有2個人在壓制我,剁手人把我的手拿給第三人,是自己認為的,我想說怎麼可能1個人把我這樣,應該是後面有人,也不知道剁手的人有沒有把手拿給他以外的人,那時候我真的酒醉,我是因為被剁手時感覺後背有壓力,所以推斷後面有人壓我,當時腦筋一片空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88頁)。

③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就其遭強押至本案空地後之精神狀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因酒醉而有意識模糊的情況;

又告訴人就被剁手時是否有遭被告丁○○以外之人壓制乙節,其於最接近案發時間之警詢時,僅證稱:感覺背後有人壓肩膀,然後我的左手也被控制,但我不確定有幾個人壓制我等語,並未具體指出是如何遭壓制,且後告訴人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剁手時身後有2個人怕我反抗有把我架著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偵訊會說後面有2個人在壓制我,是自己認為的,我想說怎麼可能1個人把我這樣,應該是後面有人,且會說感覺背後有人壓我,是因為要被剁手時感覺後背有壓力,所以推斷後面有人壓我等語,故告訴人既自陳案發時意識不清,且就其被剁手時是否有遭被告丁○○以外之人壓制部分之證詞,前後亦有所齟齬,則其指述於遭被告丁○○剁手時有其他人在身後壓制自己等語是否為真,實非無疑。

再觀告訴人證稱:現場有人說趕快拿走,不是後面壓制我的2個人,也不是剁我手的人;

剁手的人將我的手拿給第3人等語,似係指稱於其遭剁掌時,現場有被告丁○○,己○○、辛○○外之人,然告訴人又證稱當時自己意識不清;

因為疼痛無法看身旁有無人走動;

其他人都比較遠,我無法確定,因為我當時的頭被壓的低低的等語,且如前所述,除最先離開本案空地之被告丙○○、壬○○外,亦難認於告訴人遭斷掌時,被告癸○○、乙○○及庚○○仍在本案空地,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④再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剁手的時候沒有人壓著告訴人,告訴人當時的狀態很癱軟,原本跪著跪不好,我叫他坐著,他手往前伸癱軟,後來我氣憤下就把他兩隻手拉到前面就砍,我右手拿刀子,左手拉他的手,分開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166頁),及觀諸被告丁○○模擬犯案經過之照片(見偵七卷第77頁),可見被告丁○○係以左手拉住坐在地上之告訴人右手,並將告訴人右手掌按壓在地面上固定,另以右手持刀朝告訴人右手腕處揮砍等節,核與員警在查獲兇刀處旁之地面發現有告訴人噴濺之血跡,及於兇刀刀刃處有血跡噴濺細紋等現場跡證相符,有現場照片、兇刀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八卷第14-17頁),是被告丁○○前開所述剁掌經過,即非無據。

又細思被告丁○○前開所述剁掌之經過,及告訴人自陳其案發時酒醉,意識不清,下車沒有反抗等情,則於告訴人無力反抗之情況下,被告丁○○自陳係獨自持兇刀砍斷告訴人雙掌乙節,尚有其合理性,且亦難排除告訴人前開所稱遭剁手時後背所感覺到之壓力,係告訴人在意識不清狀況下,對於被告丁○○前拉其手,及將其手掌按壓在地面固定時,其後背肌肉因而受力之感覺。

⑤又倘如告訴人所述,被告辛○○、己○○於其遭剁掌時有壓制其身體之行為,則此亦表示被告辛○○、己○○必然就砍斷告訴人雙掌一事,與被告丁○○有先共謀分工,且其等應會一併計畫如何湮滅證據以避免自身遭檢警查緝之風險,然就被告丁○○等人事後不避諱暴露行蹤仍將告訴人送往醫院、兇刀等工具遭遺棄於本案空地現場,及雖D車遭被告丁○○等人棄置,但其內卻仍存有血液跡證及手套等物等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八卷第5-9、11-52頁、偵一卷419-421、423-427、429-431頁),在在均顯示被告丁○○砍斷告訴人雙掌一事,應係突發狀況,而已超出其與被告辛○○、己○○原來計畫押人討債之犯意聯絡,故被告辛○○、己○○辯稱不知道被告丁○○會持刀砍斷告訴人雙掌,發現時告訴人雙掌已被砍斷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⑥從而,告訴人證述既有前開可疑之處,且就告訴人部分證述亦缺乏其他卷內證據可以補強,故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罪疑惟輕原則,實無從排除本件確實是因被告丁○○氣憤之下,始在現場持刀以上述方式砍下告訴人雙掌,被告己○○及辛○○不知情且無從阻止,事後被告己○○及辛○○聽聞被告丁○○罵聲後,發現告訴人遭被告丁○○砍斷雙掌,為避免告訴人失血過多死亡,快速將告訴人帶上車送往醫院,而將兇刀留在現場等情為真之可能。

⑵就告訴人遭剁掌時之現場狀況,被告丁○○、己○○、辛○○所為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丁○○供陳係因一時氣憤始獨自持刀砍剁告訴人雙掌等節,尚非無據,亦難以兇刀來源,為不利被告己○○等人之認定:①被告丁○○於112年5月7日警詢時供稱:最後只剩下我、被告辛○○、己○○及告訴人,我繼續與告訴人講債務及一些糾紛的事,被告辛○○、己○○就到一旁抽菸,我與告訴人繼續發生爭執,我本身有喝酒,本來就與告訴人有糾紛,又看到被告庚○○的哥哥發生事情,所以我很生氣地走到一旁的鐵皮處,鐵皮下面放著1把刀,我就很生氣拿著那把刀走回去告訴人旁邊,告訴人坐在地上,我將告訴人的手扶住,拿刀往告訴人左右手掌砍了3至4下,我看到告訴人的手掌與雙手分離且一直流血,我才突然驚醒,被告辛○○又喊了我一聲你在幹什麼,我就叫被告辛○○趕快跟我將告訴人扶上車,我就拿給被告辛○○衣物將告訴人受傷的手包起來,我又在前座找到束帶將告訴人手綁起來止血,被告己○○就開D車到醫院,到了醫院,我與被告辛○○就把告訴人推下去等語(見偵二卷第143頁);

於112年5月7日偵訊時供稱:我跟被告辛○○一起把告訴人拉下來,我叫告訴人坐下,被告辛○○叫告訴人跪下,但告訴人癱軟沒有辦法跪下,後續我跟告訴人講債務,告訴人一樣在那邊大小聲,我就看被告庚○○臉臭,很緊張的樣子,就問他怎麼,他就說他哥哥發生事情,我就跟他說不然你先離開,後續這個債務我跟告訴人喬,就可以分到,後來被告庚○○、癸○○、跟被告癸○○的朋友(即被告乙○○)就先離開,我叫被告己○○、辛○○留下來陪我,後來,我一樣跟告訴人講債務,又聽到被告庚○○的哥哥因為我的債務問題被押走,我當時有喝酒,心中憤怒,我就走到旁邊,看到旁邊有1支刀,就是扣案的剁刀,我不知道為何該剁刀會出現在本案空地,不是我帶去的,我就拿刀剁下去,被告辛○○有喊我做什麼,我剁了3、4下2肢,我是用1隻手將告訴人2手放在土地上,我同時朝2手揮砍3、4下,我現在也不記得,被告辛○○罵我,我嚇到,我想說死了我自己也很緊張,我就麻煩他們幫忙把告訴人送到醫院,被告辛○○、己○○沒有參與重傷害之行為,他們好像在車附近抽菸聊天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18-121頁);

於112年6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叫被告己○○、辛○○留下來陪我,他們就走去空地內抽菸,我就跟告訴人講債務的事情,告訴人講話不清楚,我有聽到他罵我三字經,我就一邊抽菸一邊在門口遊蕩,我想到被告庚○○哥哥因為我的事情被押走,我在門旁草叢內看見1把刀,當時情緒很氣憤,我就跑回告訴人那罵他髒話並拿刀砍他的手,砍完後我忘記是被告辛○○或己○○對我喊說你在幹什麼,我就很緊張,他們跑來指責我,我就說現在怎麼辦趕快把告訴人送醫院。

我當時是先扶著告訴人的手,分別各砍數刀才將手掌砍下,兩隻手砍2至3下等語(見偵五卷第198、209頁);

於112年6月20日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手放地上,我一隻手扶著,一隻手砍下去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86頁);

於112年6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記得二隻手我砍了2、3下,我記不清第1刀砍下去時,告訴人傷口血量噴濺情形為何,我記得第二隻手砍下去的時候,我才意識到血已經噴到我臉上、身上,我之前沒有持刀砍人、工作的經驗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92-193頁);

於112年9月5日本院審理時供證:到本案空地後,被告癸○○的2個朋友先離開(即被告丙○○、壬○○),我看到被告庚○○的臉色難看,問他怎麼了,他說他哥哥被押走,我心裡也過意不去,就請被告庚○○他們先離開,現場剩下我跟被告己○○、辛○○3人,我是臨時起意砍斷告訴人的手,因為想到告訴人之前欠我債務,又打我,被告庚○○的哥哥又因為我的事情被押走,很氣憤。

我在現場看到旁邊有刀,那時候被告己○○、辛○○在附近走來走去,抽菸、聊天,我不知道他們正確是在哪裡。

我是用右手拿刀子,左手拉他的手,一次拉一隻手分開剁。

我剁手的時候只有我跟告訴人面對面,被告己○○、辛○○沒有看到,是剁完以後他們跑來看,聽到我罵髒話,他們指責我到底在幹嘛,我說我們趕快把他送去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159、163、166-168頁)。

②被告己○○於112年5月8日警詢時供稱:被告丁○○跟我說他要繼續與告訴人講債務的事,我與被告辛○○就到一旁抽菸,我聽到被告丁○○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我就馬上靠近查看,看到被告丁○○將告訴人雙手掌砍下,雙手流血,我問被告丁○○怎麼會這樣,他要我將告訴人送去醫院等語(見偵五卷第241頁);

於112年5月8日偵訊時供稱:現場就我跟被告辛○○留下來,我就一樣在空地外聊天、抽菸,我聽到被告丁○○在罵的時候,我看到他手上有拿刀,告訴人手已經跟他的手腕分離,我就說怎麼會這樣,被告丁○○說趕快送醫院,之後就趕快把告訴人送醫院等語(見偵七卷第93-94頁);

於112年6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在圍籬外抽菸滑手機,被告辛○○有走來跟我一起,被告丁○○說要和告訴人喬債務的事,我沒注意被告丁○○和告訴人在空地內的位置,我聽到被告丁○○在大罵時,我才回頭跑進去看,我看到告訴人兩手已經被剁掉等語(見偵五卷第290頁);

於112年9月5日本院審理時供證:當時我跟被告辛○○在圍籬外面抽菸滑手機,沒有人壓告訴人,是後來我跟被告辛○○聽到被告丁○○在罵人,趕快衝進去,看到告訴人手被砍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

③被告辛○○於112年5月6日警詢時供稱:被告丁○○要我跟被告己○○留在現場陪他,他就跟我們說他要跟告訴人講債務的事情,所以我與被告己○○就到旁邊晃,突然聽到被告丁○○大喊幹你娘雞雞掰,我們就轉頭過去看,看到被告丁○○拿著1把類似殺豬刀,告訴人趴在地上且雙手手掌被砍斷等語(見偵二卷第349頁);

於112年5月7日偵訊時證稱:到空地後,我直接把告訴人拉下車,被告丁○○跟其他人說可以走了,我本來也要走,被告丁○○要我留下來陪他,我說好,我就看到其他人開車離開,我聽到被告丁○○罵髒話,我跟被告己○○轉頭過去看,就看到告訴人的手被他砍下來等語(見偵三卷第144頁);

於112年6月15日警詢時供稱:被告丁○○說人帶到了,我們可以先回去,我原本要跟其他人一起走,後來被告丁○○叫我留下來陪他,等3部車離開後,我正要關鐵門時,我和被告己○○站在鐵門旁,聽到被告丁○○的叫罵聲,我回頭看,被告丁○○當時是背對我,我看到被告丁○○手拿1支刀子,我從鐵門跑去告訴人旁時,就看到告訴人雙手掌遭砍斷了,掉在地上等語(見偵四卷第214、216頁);

於112年9月5日本院審理時供證:把告訴人拉下車後,我和被告己○○到圍籬外抽菸、聊天,因為被告丁○○說他要自己去跟告訴人談債務,他跟告訴人談的時候,我沒有在告訴人旁邊,後來聽到告訴人罵髒話,我們轉頭過去看,我看到被告丁○○手上有1把刀,我們就跑過去看,才看到告訴人的手已經被剁掉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183頁)。

④依被告己○○、辛○○、丁○○前開所述可知,其等就案發經過細節部分所為之供述,因檢警深入質問釐清之程度、個人對於案發現場環境的理解、案發當下注意力所在之處等因素,或有些許不同,然被告己○○、辛○○就告訴人下車後,係由被告丁○○與告訴人自行在空地內講債務,其2人在外抽菸,因聽見被告丁○○之罵聲後,才看到他持刀,及發現告訴人雙掌遭砍下等主要情節,證述內容均一致相符,並與被告丁○○供述係獨自持刀剁斷告訴人雙掌,被告己○○、辛○○並未壓制告訴人身體,其2人是聽到聲音跑來看,才發現告訴人被我斷掌等節,亦大致相同,是尚難僅因其等就案發經過之供述有細節上之差異,逕認其等供述不實而為不利被告己○○、辛○○之認定。

又被告丁○○歷次就其砍斷告訴人手掌之經過雖略有出入,但如前述,被告丁○○自陳係將告訴人的手前拉後,再持刀分開剁告訴人的左右手掌等節,有現場跡證等卷內資料得佐證,並非無據,且被告丁○○前後接受多次(詢)訊問,其各次自白難免會有略詳之別,要亦難以此認其上述所供不可採信,而為不利被告己○○、辛○○之認定。

⑤另關於兇刀來源,尚難認係被告丁○○在現場臨時拾獲乙節,雖如前述,惟縱認被告己○○等7人均有看到被告丁○○攜帶該兇刀,然本件既係押人討債,則攜帶兇刀以壯勢、防身或逼告訴人就範等均有可能,亦非不合常理,非必然即可認定兇刀就是要作為砍斷告訴人雙掌之用;

又被告丁○○供稱係因與告訴人談不攏債務,及知悉被告庚○○哥哥遭押走之事,一時氣憤始砍斷告訴人雙掌等情,亦有證人董瀚揚之證述、時序表等卷內資料可佐,是交互參核前開事證後,實難謂被告丁○○自陳係因一時氣憤,始單獨持扣案兇刀接續砍斷告訴人雙掌之自白不足採信,而遽為不利被告己○○等7人之認定。

⑥又檢察官雖以被告丁○○要求被告辛○○、己○○留下,應係因需要其等相互支援為由,主張被告己○○、辛○○前開辯稱未協助被告丁○○壓制告訴人身體,而在外抽菸等語不足採信,然參以本件債務糾紛係存在於告訴人與被告丁○○間,及告訴人自述其在現場時意識模糊、下車時沒有反抗等節,堪認被告己○○、辛○○主觀上認為依告訴人之狀態,並無逃脫或傷害被告丁○○之能力,或縱使其逃脫、傷害被告丁○○,其2人亦能即時發現並支援被告丁○○,而由被告丁○○在本案空地內獨自與告訴人談論債務等情,並非不可能,是亦尚難憑此遽論被告己○○、辛○○之辯解不可採信。

⑶被告己○○、辛○○雖於告訴人遭斷掌送醫後,仍與被告丁○○同車離開南投縣而前往臺中市,惟尚難以此遽為不利被告己○○、辛○○之認定:又於告訴人遭斷掌送醫後,被告己○○雖仍搭載被告丁○○、辛○○同至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處,被告丁○○並將告訴人遭剁斷的雙手棄置於該處溪流內,然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候很緊張,不知道怎麼辦,我把手丟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副駕駛座,在路上的時候把斷掌用衛生紙盒包起來,後來丟到河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頁);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被告辛○○都罵被告丁○○為何會變這樣,當時我腦筋一片空白,自己看了也緊張會怕,就駕車一路往臺中開,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斷掌在何處,不知道斷掌放在副駕駛座,也不知道斷掌後來怎麼處理,等車開到臺中市太平區一江橋某處後,我就趕快跟被告辛○○離開,被告丁○○自己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193、196頁);

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看到被告丁○○剁掉告訴人的手,我很驚恐、驚訝,認為單純是討債,為何要搞到把人家的手剁下來,我就是害怕,趕快回臺中後就坐計程車離開,那時候我沒有想到斷掌的問題,也沒有問被告丁○○他們斷掌在哪裡等語(本院卷二第183-188頁),可知係被告丁○○自行將告訴人雙掌丟棄,被告己○○、辛○○並不知情;

且依前所述,已難認被告己○○、辛○○於事前或事中與被告丁○○就重傷害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有共同壓制告訴人之行為分擔,被告己○○、辛○○僅係依被告丁○○指示,一同強押告訴人至本案空地,讓被告丁○○獨自與告訴人商談債務,故其等前開所稱,於發現被告丁○○超越此犯意聯絡而持刀砍斷告訴人雙掌之事時甚感驚訝,且未思及斷掌所在,僅想盡速棄車離開等節,亦非不合常情;

況縱然被告己○○、辛○○知悉被告丁○○丟棄告訴人雙掌之事,然斯時被告丁○○持刀剁斷告訴人雙掌之重傷害犯行早已結束,亦實難以前情,遽為不利被告己○○、辛○○之認定,而要求被告己○○、辛○○共負重傷害之罪責。

⑷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辛○○事先與被告丁○○等人有重傷害之共謀,並於被告丁○○重傷告訴人時,有共同壓制告訴人之分工等情,均非無疑,且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述有前開瑕疵之處,部分證述更缺乏其他補強證據,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為不利被告己○○、辛○○之認定,故應認起訴書所指被告己○○、辛○○涉犯重傷害部分之事實無法證明,而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辛○○此部分與前開其等經認定為有罪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等7人均涉犯重傷害罪嫌,然如前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其等涉犯重傷害犯行,故就此部分,本均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其等此部分與前開其等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所載關於被告丁○○等8人於牛眠橋處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眉心5公分撕裂傷、嘴唇挫傷等傷害及由被告丁○○於車內持摺疊刀突刺告訴人手臂內側,致告訴人受有手臂內側割傷之傷害部分,被告丁○○等8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就透過「紅中」裝設GPS追蹤器以掌握告訴人行蹤部分,被告丁○○等8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9條,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傷害罪、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5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本應對被告丁○○等8人分別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經撤回告訴部分與被告丁○○等8人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45號 他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2號㈡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6號㈠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3號㈠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3號㈡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2號㈠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2號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3號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2號㈢ 偵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6號㈡ 偵九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6號㈢ 偵十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4號 偵十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5號 聲羈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9號 本院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9號㈡ 本院卷二
附圖一(即本院卷一第427頁):

附圖二(即偵八卷第2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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