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288,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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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當益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1、1421、1551、1552、2313、2521、29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當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當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2月6日16時15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前往南投縣○○市○○路○段0000巷0號黃建國之出租套房,見1樓大門未上鎖即自行進入,並持黃建國放置於1樓公共區域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開啟該址2樓黃善傑承租套房之門鎖,竊取黃善傑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400元、CASIO手錶1個及鞋子1雙,得手後正欲離去,為黃建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悉上情。

㈡1.於112年2月12日16時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見廖志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電門鑰匙未拔取,有機可乘,即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離去。

⒉於112年2月13日8時許,沈當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育樂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旁,見陳月嬌擺攤販售蔬果,所有之包包1個放在攤位磅秤旁,沈當益竟基於搶奪之犯意,假意向陳月嬌購買番茄,趁陳月嬌拿取番茄讓其試吃而不備之際,徒手搶奪陳月嬌所有之前開包包1個(內有現金4萬6629元、機車鑰匙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員警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幽冥宮前空地發現沈當益及上開遭竊之機車,始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2月16日7時19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幽冥宮,見吳乾將車輛停放於上址廣場後離開,沈當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從副駕駛座側未緊閉的窗戶伸手入內,竊取吳乾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IPHONE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嗣經吳乾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2月16日9時3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金店,見陳美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店前,機車上有食材1袋,而鑰匙遺留電門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機車離開而竊取機車及食材1袋得手。

嗣經陳美毓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㈤於112年2月16日10時42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市○○街000號前,見江瑞蘭擺攤販售蔬果,零錢盒1個放置在攤位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江瑞蘭所有之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70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去。

嗣經江瑞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㈥於112年2月9日13時37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冼麗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徐榮華之豬肉店前,見現場無人,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徐榮華放在磅秤下之錢箱1個(內有現金2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徐榮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㈦於112年2月6日5時2分許,徒步行經南投縣○○市○○○路00號前,見陳妍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上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陳妍睿所有之太陽眼鏡1副,得手後離去。

嗣經陳妍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當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欄所載之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又被告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08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均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各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各次犯罪之財物價值、部分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詳附表「犯罪所得」欄所載)、各次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污水工程、經濟勉持、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⒈、㈢至㈦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2所示之現金2萬2300元、編號5所示之食材1袋、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是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非其所有,亦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主文欄 證據 1 犯罪事實一㈠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400元、CASIO手錶1個、鞋子1雙:均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沈當益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證人即被害人黃善傑及證人黃建國於警詢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2 犯罪事實一㈡⒈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鑰匙);
均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沈當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告訴人陳月嬌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廖志勇於警詢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 犯罪事實一㈡⒉ 包包1個、現金4萬6629元、機車鑰匙1支;
除現金2萬23000元外,均已發還。
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沈當益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㈢ IPHONE手機1支;
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沈當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被害人吳乾於警詢及本院時之證述、時序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犯罪事實一㈣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鑰匙)、食材1袋;
除食材1袋外,均已發還。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沈當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食材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毓於警詢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犯罪事實一㈤ 零錢盒1個、現金7000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沈當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即被害人江瑞蘭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犯罪事實一㈥ 錢箱1個、現金2萬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沈當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錢箱壹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即告訴人徐榮華和證人張瑞津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8 犯罪事實一㈦ 太陽眼鏡1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沈當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太陽眼鏡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即被害人陳妍睿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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