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305,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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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貴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袁幼青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61號、112年度偵字第2220號、112年度偵字第2221號、112年度偵字第3413號、112年度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其餘被訴行賄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9年9月28日起迄111年6月29日止間擔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巡佐,自111年6月30日起迄同年9月29日止擔任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現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警備隊巡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南投縣警察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具有協助偵查犯罪及擔負有勤區查察、巡邏臨檢、等警察勤務事項。

緣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8至111年間擔任址設南投縣○○市○○○路00號香閣里拉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並招攬女子擔任應召小姐,經營方式是由不特定客人前往該生活館從事性交易(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案於本院他股審理中)。

二、丙○○身為警務人員,於明知警察機關執行擴大臨檢之日期,係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應予保密,不得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外,任意洩漏、交付他人知曉,丙○○為協助乙○○順利經營應召站,避免客人在上開地點性交易時遭警方查獲,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包庇他人圖利媒介容留性交易、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意,於111年4月8日收受乙○○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案發當時市價約新臺幣(下同)7990元之VIVO牌手機,乙○○並以由其郵局帳戶扣款方式負擔該手機門號之通信費用(111年4月72元、5-9月每月149元,共計817元)。

再於000年0月間,收受乙○○交付之案發當時市價約5490元之LENOVO平板電腦1臺。

丙○○則利用備勤或巡邏等職務上機會,得知於附表一所示之勤務時間南投分局將執行附表一所示之勤務,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LINE暱稱「小花朵」帳號,傳送執行日期、時段等消息予乙○○,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方式,包庇乙○○經營應召站,並以此方式使乙○○所經營之香閣里拉養生館免受裁罰之不法利益。

嗣因乙○○另涉犯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員警持搜索票於111年9月28日21時15分許搜索前開香閣里拉生活館,自扣得之乙○○持用之手機中發覺,有一LINE暱稱「小花朵」之人持續傳送附表一所示臨檢訊息與乙○○,另於112年3月16日搜索上開養生館,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VIVO牌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丙○○身為警務人員,明知利用內政部警政署知識網平臺查詢個人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警察機關資訊安全實施規定及警察機關受理報案e化平台作業程序等相關法規,因乙○○稱丁○○積欠伊20萬元之債務,且甲○○為丁○○之老闆,欲取得該2人有無入監之資料等語,丙○○因收受乙○○上開不法利益,即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與乙○○共同基於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或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時,由乙○○提供甲○○姓名予丙○○,再由丙○○於111年5月31日4時30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辦公室內,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M_POLICE(整合查詢)、線上整合查詢、線上前科查詢,輸入甲○○身分證號碼查詢及蒐集甲○○之刑案紀錄等個人資料,繼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乙○○查詢結果,供乙○○處理、利用作為判斷甲○○是否在監服刑之判斷依據,足生損害於甲○○。

㈡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時,由乙○○提供丁○○姓名予丙○○,再由丙○○於111年5月31日21時41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辦公室內,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刑案資訊系統、一般查詢及列印、個人案件清單,輸入丁○○身分證號碼查詢及蒐集丁○○之刑案紀錄等個人資料,繼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告知乙○○查詢結果,供乙○○處理、利用作為判斷丁○○是否在監服刑之判斷依據,足生損害於丁○○。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陳愛玲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陳愛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辯護人爭執被告丙○○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證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並不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過程,係警員以一問一答之方式所製作,復查無任何遭警不正取供之情事,足認證人乙○○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違背其自由意識而陳述之情形。

且證人乙○○於警詢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較為清晰,相較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點,其偵查中之證詞受共犯以壓力、利誘等方式污染或為自己脫罪考量之可能性較小,且警詢中無其他同案被告及同案被告之辯護人在場聆聽其供述內容,足認證人乙○○當時作證之心理壓力較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為小,可認其警詢中之陳述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中與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2人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自白不諱,並有丙○○電腦資料夾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附指認照片(陳愛玲)、本院111年聲搜字00032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乙○○)、111年9月28日現場照片、本院111年聲搜字000326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丙○○)、111年9月28日手繪現場圖、112年聲搜字00009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2份(丙○○)、112年聲搜字00009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圖(乙○○)、112年3月16日現場照片、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洩密對話時間表、LINE對話紀錄、雨與傑哥通話紀錄-提及丙○○、乙○○的LINE對話、手機翻拍畫面、手機擷圖照片畫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111116738號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111年4月至11月租費繳費紀錄、「小花朵」與「雨」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5月17日〜111年6月1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勤務分配表、巡邏盤查地點一覽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1年4月10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年3月31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07329號、111年7月7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014344號函、111年8月3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17078號函、111年9月1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19230號函、111年2月7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02555號、111年5月4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09776號函、111年6月9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12638號函、111年9月28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21636號函、檢送111年4月、7月、8月、9月、2月、5月、6月、10月份執行取締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車、取締重大交通違規、擴大臨檢、砂石車違規等專案規劃表、勤務分配表、巡邏盤查地點一覽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2年3月21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偽證物勘察報告(被告2人)、丙○○住家搜索照片、111年12月22日遠傳電信便簽、111年9月30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偽證物勘察報告(丙○○)、111年10月3日、111年9月30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偽證物勘察報告(乙○○)、門號0000000000的LINE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111年9月29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靖紀小組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遠傳(發)字第11111104628號函暨附繳費紀錄、門號申請書、銷售確認單、乙○○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乙○○、丙○○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21日投警督字第1120011608號函檢送調查進度管制表1份、中華電信、遠傳資料查詢、IMEI:000000000000000號分析資料、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析資料、IMEI:000000000000000分析資料、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SOGI-手機王網頁畫面、「小花朵」與「雨」LINE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照片、111年9月29日丙○○搜索現場照片、現場圖、傑哥與雨對話紀錄、遠傳資料查詢、VIVO手機畫面擷圖、外觀照片及IMEI分析資料、雨與小花朵對話紀錄(111年6月23日〜111年7月23日、111年9月6日〜111年9月10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4日投警督字第1120079391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0日投警交字第1110037666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年8月25日投投警保字第1110018937號函暨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即將成真火舞團火爾摩莎活動」安全維護曁交通疏導勤務規劃表、全國同步擴大取締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車、取締重大交通違規、砂石車違規、取締慢車」勤務規劃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執行擴大臨檢路檢勤務〈含取締酒駕〉警力部署圖、勤務行動計畫表、勤務行動編組表、南抵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年8月5日、8月9日、8月20日、8月24日取酒勤務預定臨檢目標、111年8月13日擴大臨檢勤務預定臨檢目標、111年9月6日、9月10日、9月17日、9月23日擴檢勤務預定臨檢目標、執行臨檢勤務場所申請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482卷一第19頁至第26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17頁、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49頁至第159頁、第167頁至第177頁、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95頁、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15頁、第227頁至第238頁、第241頁至第254頁、第273頁至第285頁;

警482卷二第1頁至第4頁、第11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79頁、第84頁至第126頁、第159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234頁、第241頁至第248頁、第269頁至第274頁、第275頁至第307頁;

警534卷第157頁至第162頁、第351頁、第429頁至第472頁;

偵6761卷第1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7頁至第87頁、第107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21頁、第229頁至第243頁、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55頁至第272頁;

偵2220卷第133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6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27頁至第363頁;

偵3413卷第13頁至第33頁;

偵6761卷第1頁至第387頁、第275頁至第284頁、第389頁至第391頁、第393頁至第405頁、第407頁至第410頁、第445頁;

本院卷第352頁至第468頁),足徵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自同案被告乙○○收受手機及平板電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包庇他人犯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嫌之犯行,辯稱:我是路檢取締酒駕,我不是主管職務,不是編排的人,我也沒有能力包庇他人,且無包庇之動機。

手機及平板是朋友間拿來聊天互相關心用的,我也已經還給乙○○等語。

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扣案手機、平板並非貪污之對價。

被告2人互有曖昧,手機是拿來聊天,而非專供洩密之用,只是朋友間合理的借用或贈與的行為。

臨檢都是由二組或其他組所規劃,全部都是酒駕、擴大臨檢,臨檢要點上亦載明這幾次臨檢係為確認有無接種疫苗等防疫規定,被告丙○○所洩漏係酒駕部分,與查緝性交易無涉,被告丙○○主觀上並無包庇的犯意,亦無包庇之行為。

丙○○雖有洩密,然此係為避免被告乙○○酒駕被抓,並無產生利益之問題等語。

經查:⒈被告丙○○自109年9月28日起迄111年6月29日止間擔任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巡佐,自111年6月30日起迄同年9月29日止擔任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

被告乙○○於108至111年間擔任香閣里拉生活館實際負責人。

被告乙○○將其於111年4月8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及被告乙○○所有之VIVO牌手機,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交與被告丙○○使用,由被告丙○○以該手機註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小花朵」;

被告丙○○有另一手機門號,該門號之LINE帳號暱則為「傑哥」) 後,同日以「小花朵」加被告乙○○(LINE帳號暱稱「雨」) 為好友,被告丙○○將臨檢日期告知被告乙○○,被告乙○○並以由其郵局帳戶扣款方式負擔該手機門號之通信費用(111年4月72元、5-9月每月149元)。

於000年0月間,乙○○交付平板一台給丙○○。

被告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LINE暱稱「小花朵」帳號,傳送執行日期、時段等消息予乙○○,以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承不諱,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洩密對話時間表、LINE對話紀錄雨與傑哥通話紀錄-提及丙○○乙○○的LINE對話、手機翻拍畫面、手機擷圖照片畫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111116738號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111年4月至11月租費繳費紀錄、「小花朵」與「雨」之LINE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勤務分配表、巡邏盤查地點一覽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1/04/1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1年3月31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07329號、111年7月7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014344號函、111年8月3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17078號函、111年9月1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19230號函、111年2月7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02555號、111年5月4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09776號函、111年6月9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12638號函、111年9月28日投投警交字第1110021636號函、檢送111年4月、7月、8月、9月、2月、5月、6月、10月份執行取締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車、取締重大交通違規、擴大臨檢、砂石車違規等專案規劃表、勤務分配表、巡邏盤查地點一覽表、員警工作紀錄簿、112年3月21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偽證物勘察報告等件可稽(見警482卷二第1頁至第4頁、第11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84頁至第126頁、第159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234頁、第241頁至第248頁、第269頁至第307頁),及如附表二扣案物可佐,是被告丙○○為警職人員,依法負有犯罪偵查之職務及責任,其收受被告乙○○之手機及平板電腦,並由被告乙○○負擔手機門號通信費之費用,及被告丙○○洩漏如附表一所示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與被告乙○○,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乙○○經營之香閣里拉生活館招攬女子擔任應召小姐,及提供性交易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是基本消費2個小時按摩1000元,我所知道小姐做半套性交易1600元。

111年9月26日起沒有櫃臺小姐,大都值班小姐帶客人,有時是我帶客人上樓。

陳愛玲稱消費方式1節從事按摩1000元,打手槍半套性交易加500元一事,我事後清楚。

都是按摩小姐先收,陳愛玲性交易金額為1500元。

4、6分帳,店家4,小姐6,今日陳愛玲所交易的店家要抽400元,錢是我收取的,其他是美容師的。

按摩小姐為不特定男客做半套性交易服務,做攝護腺保養也就是打手槍,便算完成性交易等語(見警482卷一第56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1頁)。

另本案經員警於111年9月28日持搜索票至香閣里拉生活館搜索,當場查獲店內按摩小姐陳愛玲坦承涉嫌從事性交易,並查扣陳愛玲持有之潤滑油等情,有111年9月29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靖紀小組職務報告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等可佐(見偵6761卷第61頁至第62頁;

警482卷一第95頁至第117頁)。

而被告乙○○另經檢察官就其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本院他股審理中,此有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被告乙○○經營香閣里拉養生館,雇用按摩小姐提供性交易服務,與按摩小姐就性交易所得抽成分潤,而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情甚明。

⒊被告丙○○知悉被告乙○○所經營之香閣里拉生活館內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乙節,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自陳:乙○○之前有跟我講過店內編號52號的小姐曾跟他講其他小姐會跟客人做性交易,做很大,並威脅乙○○如果不對他好一點,他會去檢舉。

乙○○跟我說那個編號52號的小姐才是做很大等語(見警482號卷一第6頁)。

再參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丙○○以LINE暱稱「小花朵」與暱稱「雨」之被告乙○○聯繫,被告丙○○對被告乙○○稱「分局的」、「要抓在裡面性交易的」、「下半年最重要的是要抓性交易的」、「要找有沒有保險套」、「最近要很小心包括保險套的套子」、「因為這麼多年就只有你們那裡有被人家找到保險套的壞可(註:應為外殼之誤)而且放在垃圾桶裡面」,此有乙○○手機照片節圖、LINE通訊軟體「雨」與「小花朵對話紀錄」,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警482卷二第65頁至第75頁;

偵2220卷第347頁)。

足見被告丙○○於對話中屢次提及分局重點查緝性交易之取締,並要被告乙○○多加注意等情甚明,若非被告丙○○知悉被告乙○○從事營利媒介、容留色情行業而有意包庇,何以一再提醒警方擴大臨檢之訊息,益徵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採,是被告丙○○主觀上即係基於為免被告乙○○經營之香閣里拉生活館提供性交易服務乙事遭查獲,而有洩漏上開臨檢、擴大臨檢勤務秘密之行為,是被告丙○○主觀上顯係出於包庇被告乙○○營利使人為性交猥褻之犯意甚明。

⒋被告丙○○雖辯稱:其非編排勤務之人,並無包庇之能力。

惟按,刑法明文處罰之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然其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始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

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務構因應治安之需所規畫之勤務內容,包括勤務時間、地點、執行方式、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甚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任務目的之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即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助長犯罪。

從而,為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進行犯罪,而告知警察勤務,既已為告知之積極行為,且有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即屬包庇。

又公務員藉其勢力,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即屬包庇行為,不以其包庇對象為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權責範圍內為限。

被告丙○○提供訊息予被告乙○○,使被告乙○○得以輕易規避臨檢時段或區域,而免於遭查獲,被告丙○○顯然有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被告乙○○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不易遭查緝,且上開通報之行為,屬積極之舉動,絕非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而該勤務表是否被告丙○○所排定、臨檢區域是否為被告丙○○之轄區均屬無涉。

⒌丙○○之辯護人另辯稱:本案洩漏的酒駕勤務及查緝防疫規定之行動,並無包庇他人犯圖利性交易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然查,附表一所示之臨檢或擴大臨檢勤務除取締酒駕等交通違規事件外,亦有就轄區內之犯罪防治、取締等事項一併肅清之意,此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4日投警督字第1120079391號函所載:「四、本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111年7月30日勤務分配表編排巡佐丙○○執行20至24時擴大臨檢勤務,為該所與新佳派出所針對治安顧慮場所自行規劃聯合臨檢勤務,並陳報南投分局核准後執行;

該次勤務針對所列4處治安顧慮場所(均於名間鄉)可能發生違法態樣,以進入店家内臨檢方式執行,另臨檢結束後以轄區巡邏方式機動取締酒駕」(見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53頁)。

及111年8月13日、同年9月10日之勤務行動計畫表中,「行動要領暨任務重點提示」欄中載明:「壹、工作重點暨重要工作宣導:

一、本分局執行全縣同步「擴大臨檢」、「取締酒後駕車」、「防制危險駕車」、「取締重大交通違規」、「砂石車違規」等專案勤務,勤務重點為防止各類刑案之發生、掃黑、肅槍、肅毒、防制暴力、查緝民生竊案、強盜、奪暨竊盜集團專案、查捕逃犯、防處少年犯罪、防制青少年網路援交或從事色情交易等」、「貳、任務提示:一、臨檢部分:針對犯罪熱點及特種營業場所策劃本次臨檢重點目標,採機動、反覆檢查方式,構成綿密治安網。

(見本院卷第408頁、第440頁)。

其中111年8月9日、同年月13日、20日、24日、同年9月6日、同年月10日、14日、17日之臨檢勤務更將香閣里拉生活館列為臨檢場所,此有勤務規劃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03頁、第407頁至第429頁至第461頁)。

由上可知,南投分局所安排之臨檢、擴大臨檢等勤務雖係針對酒駕、交通違規事件,然臨檢過程中如發現有其他犯罪治安諸如性交易等事件,仍應予以偵辦查緝。

而上開臨檢、擴大臨檢勤務,係針對其轄區內所列治安顧慮場所可能發生違法情事,以進入店家臨檢方式執行,並將被告乙○○經營之香閣里拉生活館列為入內查緝場所。

再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通常我們執行的都是分局的第五組編排的擴大臨檢,在我傳訊息給乙○○那段時間,就是以取締酒駕跟查處新冠肺炎規定的部分。

擴大臨檢是警察局規定,分局編排的,編排的勤務共有2組,第一組跟第五組。

第一組編排是專案取締色情,這部分訊息我們不會知道,第五組是擴大臨檢跟取締酒駕,就第一組的內容是保密的,我們外勤員警是不會知道的。

我們取締酒駕通常都是路檢跟小區域巡邏,臨檢就像我們在路上會整個馬路攔起來,臨時編排巡邏車擺放位置跟員警站立位置,把前往來的車輛攔停檢查。

臨檢是第五組交通組安排的。

我們自己派出所不會安排臨檢勤務,這是分局長的權限。

沒有擴大臨檢的時候,分局也有可能單獨安排臨檢勤務。

我有參與111年7月24日「全樂KTV」這次臨檢,臨檢有進到KTV裡面,臨檢跟路檢是有可能會進到這些被列為要檢查的特種行業場所內部,檢查看他有沒有執照,是否有通緝犯在內,包含疫情要稽查的工作。

如果發現場內有違反妨害風化或性交易,是可能會依照法定程序處理,如果有違反社維法依社維法處理,如果有違反刑法妨害風化,依照刑事犯罪偵查程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30頁至第534頁)。

準此,上開臨檢勤務工作,就性交易等妨害風化等案件亦生查緝、防治之作用,尚非如被告丙○○所辯僅係針對酒駕事項查緝,亦非如被告丙○○之辯護人所稱僅就店外部分臨檢查緝。

⒍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

至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督之權責範圍內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限制為:①明知違背法令②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

③因而獲得利益;

其中明定:「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考其立法之目的,無非以公務員之使命,即在謀人民之利益,而我國現行法令之種類及內容繁多,難期一般公務員所能盡知,而勇於任事之公務員反易動輒得咎,導致一般公務員只顧守身防禦而忽略興利之消極態度,自非人民之福,因而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以行為人具有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客觀上違背其所應遵守之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致違反相同事項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其因而凸顯個別之特殊利益,既因公務員違背法令所致,該項所圖得之利益,其取得及保有即不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自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不法利益。

至該款所規定含有抽象意涵之「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包含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及消極的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

故該款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丙○○於案發時,於109年9月28日至111年6月29日係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之巡佐,自同年月30日至同年9月29日擔任巡佐兼副所長乙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佐(見警482卷二第1頁至第4頁),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為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司法警察,負有執行犯罪偵查、治安維護等義務。

又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而勤務制度之規劃及分配則為其內部之制度設計。

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臨檢係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被告丙○○甚而參與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勤務,業如前述。

是臨檢事務自屬被告丙○○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其身為警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臨檢、擴大臨檢洩漏消息與被告乙○○,核屬明知違背法律無訛。

⑵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訊息是我傳給乙○○沒有錯,因為她一直跟我說店裡一直被臨檢開單,店快開不下去了,我一時心軟才跟她講警方的擴大臨檢時間。

乙○○店内櫃檯桌上有一臺平板,專門在看店内的監視器,我有把她借來用大約一個禮拜,之後她就說她們櫃台要用我就還給她了,這台平板是辦手機送的,我之前有跟她提過我想去買一臺平板來玩遊戲,我就跟她說我用3000元跟她買,她跟我說如果我用不到的話再還給她,後來我試玩發現平板跑不動,就還給她了,她說要跟我買,我就回她這本來就是你的東西,因為我30OO元也還沒給她。

暱稱小花朵該支手機大約在111年9月29日大约下午5點左右拿到香格里拉養生館還給乙○○。

該支手機的用途是用來跟她私下聯絡聊天而已,因為我怕跟她聊天會被別人知道,所以她才去辦這支手機給我用等語(見警482卷一第7頁至第9頁)。

可見被告丙○○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電話、平板電腦,且為免被告乙○○所營香格里拉生活館內提供性交易服務乙事遭查獲,預先洩漏南投分局所安排之臨檢勤務,使被告乙○○得以免遭查獲或遭裁罰,主觀上顯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甚明。

且被告丙○○所洩漏之臨檢勤務,均予實際查緝行動相符,均係正確的臨檢時間,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4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52頁),是被告丙○○所洩漏之資訊具正確性,使被告乙○○之香閣里拉生活館得以避免於上揭時段遭查緝,則被告丙○○上開違法洩密、包庇之行為,與被告乙○○避免遭裁罰之不法利益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自有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是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

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職司警察工作,明知而故予洩漏,除侵害個人法益外復侵害國家之法益,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自屬正當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所稱「利用」,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

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身為警察人員,依據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且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法令所規定之維持社會治安、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執行臨檢等事項,亦屬被告的主管事務。

又被告丙○○係為使被告乙○○得以規避查緝,繼續經營香閣里拉生活館,從事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之犯罪,而告知被告乙○○上開臨檢、擴大臨檢時間,不僅有告知臨檢消息之積極行為,且有助益被告乙○○繼續經營,即屬包庇。

而警察局、派出所排定前往特定處所臨檢或擴大臨檢之勤務,目的無非為維護治安、打擊不法,倘事先洩漏,使不法者得以預先防範,臨檢或擴大臨檢勤務即流於形式,徒勞無功,堪認此一攸關國家之事務,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至明。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所示洩漏臨檢勤務消息)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同法第231條第2項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乙○○雖無公務員身分,然其就上開犯行,與行為當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就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惟按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規定,以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成立要件,若非具有對於違背職務或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則不能構成本罪。

又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亦設有行賄罪之處罰規定,受賄之公務員與行賄人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行賄者應有表示該賄賂或不正利益為對公務員踐履何種違背職務或職務範圍內特定行為之意思,受賄者亦應有允諾為該特定行為之意思,雙方因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丙○○明知乙○○經營之香閣里拉生活館從事性交易,其因與被告乙○○關係密切,收受有乙○○之手機及平板電腦,且有意使被告乙○○免受其經營之性交易遭員警查獲而遭裁罰或經刑事偵查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然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無據此可認為被告乙○○有與被告丙○○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由其交付上開利益,而對被告丙○○行賄之意思,被告丙○○單純係為圖自己獲取上開利益及免被告乙○○遭受裁罰之利益,其與欠缺對價關係,亦無收賄之意思。

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丙○○變更後之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所示數次洩漏臨檢消息之行為,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數次洩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包庇他人圖利媒介女子為猥褻罪、同法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且出於單一之目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之,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身為警察,職司犯罪偵查及犯罪預防,本應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竟不思恪守法度、謹慎自持,為包庇被告乙○○經營色情行業免遭查緝,被告丙○○將南投分局臨檢、擴大臨檢之之消息洩漏予被告乙○○。

又被告乙○○為知悉丁○○、甲○○之個人資料,竟共同由被告丙○○擅自使用警方資源進行個人資料之查詢、再提供與被告乙○○,被告丙○○不僅罔顧國家託付,有辱公務員應有之公正形象,動搖人民對公務員品格操守之信賴,破壞警政機關之聲譽及形象,減損人民對警察執法之威信及維持社會治安、善良風俗之期待,嚴重敗壞國家法紀,損及國家法益,被告2人所為實不足採。

兼衡被告丙○○否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坦承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被告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犯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

且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但不得易科罰金(非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而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查被告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同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參酌被告丙○○不知奉公守法、潔身自愛,卻囿於私人情誼,徇私洩秘及包庇被告乙○○規避其所營之應召站遭查緝,所為嚴重敗壞官箴,玷汙公務員威信,所生損害非微,於被告丙○○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3年。

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宣告緩刑等語。

然查,被告丙○○為警務人員,職司犯罪偵查已久,明知不應藉由職務之便,洩漏關於犯罪偵查至為重要之臨檢勤務消息與他人,仍為圖個人、他人不法利益而為,除妨害犯罪偵查及防治外,並損及整體司法形象,本院衡酌上情後,認仍有對其施以適度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澈底悛悔犯行,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丙○○所有,用以於本案與被告乙○○聯繫等情,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7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並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於本案中與被告丙○○聯繫使用,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7頁至第678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丙○○收受被告乙○○代為支付手機門號通信費之817元,為其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圖利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前開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先由乙○○將其於111年4月8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及乙○○所有、案發當時市價約7990元之VIVO牌手機,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交與丙○○使用,由丙○○以該手機註冊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小花朵」;

丙○○有另一手機門號,該門號之LINE帳號暱則為「傑哥」)後,同日以「小花朵」加乙○○(LINE帳號暱稱「雨」)為好友,丙○○負責將臨檢日期、他人之個資告知乙○○,乙○○並以由其郵局帳戶扣款方式負擔該手機門號之通信費用(111年4月72元、5-9月每月149元)。

再於000年0月間,乙○○接續上開違背職務行賄犯意,在不詳地點交付LENOVO平板電腦1臺(案發當時市價約5490元)與丙○○,作為取得上開臨檢資訊之代價。

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供述、被告乙○○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自白、供述、扣案之手機(OPPO牌,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VIVO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上開兩手機之IMEI碼之手機廠牌、發表年分等查詢資料、IMEI碼雙向通聯、IP上網歷程查詢紀錄、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IP上網歷程查詢紀錄、0000-000000號之月租費繳費紀錄、被告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小花朵」與「雨」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鑑識報告、「傑哥」與「雨」之LINE對話紀錄、「小花朵」與「雨」之LINE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勤務分配表、酒駕專案勤務規劃表、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刑案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交付VIVO牌手機並由其支付該手機之門號通信費用並交付LENOVO平板電腦1臺給同案被告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我沒有貪污行賄的犯意,手機本來是申請要自己用,給被告丙○○是為了聊天方便,我需要時再跟他要回來。

丙○○也有返還手機、平板電腦給我等語。

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乙○○交付手機與被告丙○○,係為聯繫感情之用,且手機及平板電腦之價額低廉,符合一般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禮尚往來,不足以影響被告丙○○就職權行為之決定,與被告丙○○洩漏臨檢資訊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語。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範違背職務行為與不違背職務行為的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處罰職務賄賂行為,之所以處罰行賄者,並非提供賄賂的給付行為,而是「出於不法原因的給付目的」,透過上開條文的處罰,禁止行為人以金錢或不正利益,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的公正性,從收賄者的角度來看,公務員將職務活動作為雙方合意的交換標的,為處罰的核心內涵,因此,行為人提供的賄賂或不法利益,必須與公務員職務活動形成交換對價給付的約定,此種不法約定要求賄賂或不法利益與公務員的職務活動之間,存在對價關係。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

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

交付者固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

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始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應就本案對價關係要件及主觀要件負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乙○○固有交付手機、平板電腦與被告丙○○等情,已如前述,然檢察官必須就被告乙○○之行為合致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價關係要件及主觀要件負實質舉證責任,詳言之,檢察官必須舉證證明被告乙○○乃是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被告丙○○前開物品,主觀上欲以此作為使被告丙○○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且就對向而言,接受該物品之被告丙○○亦知悉為其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始克相當。

㈢關於被告乙○○交付手機、平板電腦與被告丙○○之過程、緣由: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之0PP0行動電話1支於111年5至6月份左右交給丙○○,LENOVO平板電腦於111年8月拿給丙○○使用。

平板電腦給丙○○打遊戲,行動電話是借給他跟我聊天用的。

0PP0行動電話111年4月時門號搭配手機,價格約4至5000元,平板電腦電信公司續約送的。

OPPO手機之費用,都是從我的郵局帳戶每月自動扣款,111年4月至9月總共817元等語(見警482卷一第43頁)。

復於偵訊中稱:手機是為了聊天送他等語(見偵2221卷第13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乙○○店内櫃檯桌上有一臺平板,專門在看店内的監視器,我有把她借來用大約一個禮拜,之後她就說她們櫃台要用我就還給她了,這台平板是辦手機送的,我之前有跟她提過我想去買一臺平板來玩遊戲,我就跟她說我用3000元跟她買,她跟我說如果我用不到的話再還給她,後來我試玩發現平板跑不動,就還給她了,她說要跟我買,我就回她這本來就是你的東西,因為我30OO元也還沒給她。

暱稱小花朵該支手機大約在111年9月29日大约下午5點左右拿到香格里拉養生館還給乙○○。

該支手機的用途是用來跟她私下聯絡聊天而已,因為我怕跟她聊天會被別人知道,所以她才去辦這支手機給我用。

本來她是拿給我使用跟她聊天使用,後來我不想再跟她有牽扯,我就還給她。

乙○○當時是跟我說是辦手機門號時有送免費的易付卡給你用,這個沒有費用的問題,我只是用她這個號碼0000-000000申請一個LINE跟她聊天而已,沒有用到她的繳納費用,乙○○說這個電話是不用錢的,我只是開網路分享使 用,沒有月租費的問題。

我沒有付到電信費用,因為她說這是易付卡,所以我就沒有在意它。

她那時候借給我0PP0行動電話的時候,電話是很舊,我只是用來跟她打情罵俏用。

她沒有跟我提到要提供警方臨檢訊息,是我自己思慮不周,自己傻,將路檢紀錄自己傳給她,跟她說不要再被酒駕查獲。

LENOVO平板電腦是我想買來打遊戲用,但是她不收我的錢,所以我就還給他等語(見警482卷一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4頁)。

復於偵訊中供稱:沒有從乙○○那裡獲得好處,就是她會陪我聊天,後來她辦了一支手機含門號,供我與她聊天用,後來她說常臨檢經營不下去,我才跟她告知臨檢日期1、2次等語(見偵6761卷第66頁),大致相符。

另參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自111年4月8日即有頻繁、大量之對話內容,彼此間互稱「親愛的」,並有相互關懷、曖昧之對話,此有對話紀錄可佐(見警482卷二第159頁至第169頁)。

可見被告2人間時常聊天、傳遞彼此工作、生活上之訊息,益徵被告乙○○稱交付手機與被告丙○○係為聊天之用等語,堪可採信。

被告乙○○是否確有與被告丙○○形成犯意聯絡,以被告乙○○交付平板電腦、手機及支付手機通訊費用以取得被告丙○○洩漏上開臨檢、擴大臨檢之消息,已然有疑。

⒉再者,卷內均未見被告丙○○有應允被告乙○○以收受其交付之手機、平板電腦為對價而告知南投分局臨檢、擴大臨檢之意思,可見其程度應未達被告丙○○就其洩漏勤務消息乙事與被告乙○○間相互就內容已達意思合致之程度。

從而本案被告乙○○之行為,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客觀上被告乙○○餽贈、借用平板電腦及手機,亦非可認係使被告丙○○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涉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一:
編號
洩密時間
訊息內容
勤務時間
勤務性質
111年4月10日
7時43分許
今天晚上20點約

111年4月10日
20-22時
臨檢
111年4月15日
12時21分許
明天16號晚上19-
23擴大臨檢
111年4月16日1
9-23時
擴大臨檢
111年4月16日
15時57分許、
16時8分許
記住今天晚上有
約會喔、不一定
會過去、19-23、
4月21日星期四晚
上19時至23時全
國同步擴大臨
檢、不過可能會
取消
111年4月16、2
1日無執行臨檢
勤務。

111年7月23日
12時39分許
今天晚上0-4點擴
大臨檢
111年7月24日
00-04時
擴大臨檢
111年7月29日
15時27分許
00 00-0
000年7月29日
22-02時
擴大臨檢
111年7月27日
19時11分許
「30 20-24」、
「擴大」、「28
20-24擴大」、
「28、30 2天」
111年7月30日2
0-24時
111年7月28日2
0-24時
擴大臨檢
111年8月6日
9時40分許
00 00-00
000年7月29日
22-02時
擴大臨檢
111年8月8日
「0 00-00 00 00 111年8月9日
擴大臨檢
附表二:沒收物
21時4分
-00 00 00-0 00
00-00 00 00-0
0」
20-24時
111年8月13日1
9-23時
111年8月20日2
2-翌(21)日
2時
111年8月24日2
0-24時
111年8月26日2
0-24時
111年9月4日
21時44分
「0 0000 00 000
0 00 0000 00 00
00 00 0000 00 0
000」
111年9月6日
19-23時
111年9月10日1
8-22時
111年9月14日1
8-24時
111年9月17日1
9-23時
111年9月23日1
9-23時
111年9月30日1
8-22時
擴大臨檢
111年9月16日
7時58分
「17 19-23」
111年9月17日1
9-23時
擴大臨檢
111年9月17日
18時23分
「17 19-23」
111年9月17日1
9-23時
擴大臨檢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藍色IPHONE 12手機
1支
被告丙○○所有
2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 1支
被告乙○○所有
(續上頁)

00號)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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