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306,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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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堃裕



莊孟倫


王耀陞


陳文中


魏廷嘉



石千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9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堃裕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孟倫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耀陞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中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廷嘉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千駿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姚堃裕、莊孟倫、王耀陞、陳文中、魏廷嘉、石千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9、120、190、250、251、261、308、317頁)、本院電話紀錄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31、141、14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姚堃裕、莊孟倫、王耀陞、陳文中、魏廷嘉、石千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被告姚堃裕、莊孟倫、王耀陞、陳文中、魏廷嘉、石千駿間,就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莊孟倫前因傷害等案件、被告王耀陞、石千駿前因傷害案件、被告陳文中前因賭博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均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指明被告莊孟倫、王耀陞、陳文中、石千駿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莊孟倫、王耀陞、陳文中、石千駿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莊孟倫、王耀陞、陳文中、石千駿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姚堃裕前有詐欺犯罪前科、被告莊孟倫前有傷害等犯罪前科、被告王耀陞前有傷害等犯罪前科、被告陳文中前有賭博犯罪前科、被告魏廷嘉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被告石千駿前有傷害犯罪前科,有被告6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僅因細故糾紛,率爾共同以附件所載方式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審酌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6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121、261、262、317頁)暨其等品行與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6人於附件所載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張鈞皓、吳穎奇、陳昱維(吳穎奇、陳昱維未提出告訴),造成告訴人張鈞皓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㈢查被告6人於附件所載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張鈞皓,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身體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與被告6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在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上記載告訴人願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意旨,嗣經本院核定等情,有該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核字第103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依上規定,視為告訴人已於112年5月9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對被告6人之傷害罪告訴。

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28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頁),故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已經撤回對被告6人之傷害罪告訴,此部分之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均與被告6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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