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322,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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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乃瑄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85號、112年度偵字第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乃瑄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鄧乃瑄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購買座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建構建築物以經營民宿(棒棒民宿),因系爭土地緊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埔里分場」(以下簡稱農改場埔里分場,現已改制為農業部臺中區農業改良場埔里分場),鄧乃瑄常擅自進出農改場場區內,造成該農改場管理之困擾。

農改場埔里分場為改善上情,遂於111年9月28日9時45分許,由秘書室主任尤虹美帶領施工人員,在「棒棒民宿」前之農改場所有之魚池鄉共和段1574地號上進行「埔里分場圍籬工程」,並施工放置紐澤西護欄時,鄧乃瑄明知尤虹美及所帶領之工程人員正在施作圍籬工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或推擠尤虹美,以此方式妨害尤虹美督導工程進行之權利。

嗣經尤虹美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尤虹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鄧乃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阻止告訴人尤虹美帶領工人施工,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當天我看到告訴人帶領工人施工,施工位置已妨害我出入及救災動線,我跟他們說不能施工,對方不聽我才跟他們發生拉扯,我是被架開,不是我拉告訴人,我只是把手放在護欄上面,沒有阻擋施工的意圖。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本案農改場施工地點是共有土地,是既成道路,農改場不得在上開土地上施工,且被告是被拉開,不得已才會出手推擠,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也無實質違法性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有於案發時地帶領工程人員,在農改場所有之魚池鄉共和段1574地號上進行「埔里分場圍籬工程」並放置護欄,被告有與告訴人因施工問題發生爭執等情,業經被告固不爭執,並有魚池鄉共和段157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農路現場照片、南投縣○○鄉○道○段00000地號、83-133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11年9月28日於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見4788號警卷第19頁、第22至25頁、第28至30頁、第13至18頁,7785號偵卷第98頁),此部分事實,先勘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農改場圍籬工程是在既成道路上施工,是農改場妨害附近居民通行,其行為並無實質違法性等語,惟其於警詢中供稱已知道農改場圍籬工程施作是在農改場的土地上等語(見4788警卷第1至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縣政府,農改場土地(即1574地號土地)與被告土地(即1447、1464、1465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僅1574土地上部分為混凝土道路,該道路屬農改場場內道路,並無既成道路之存在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12年12月25日府工養字第112029946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已不可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尤虹美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們會做這個施工是因為被告時常跑進我們場區內,並把我們場區道路當作公用地役之既成道路,但農改場土地非公用地役之既成道路,因此本場負有國有土地管理、維護的貴任,且也有發過存證信函通知過被告要進行施工,該施工是為了維護我們自身場區的安全,且施工的範圍都是在農改場本身也就是魚池鄉共和段1574地號土地上,並無使用被告的土地,被告是用手先壓住護欄、阻擋工人、機具施工,同時也有推擠我,並且威脅我們要通知媒體、開直播叫朋友告訴大家,要我們停止施工等語;

又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案發當天的紐澤西護欄是放在農改場土地範圍內,工程名稱就是埔里分場新設農路工程,施工當時我有告知被告,不要妨害我們對於國家土地管理的施工,但是被告推擠我,又肉身阻礙施工,讓我們前半段現場無法順利施作,我有告知被告我公務員的身分,也有告知她不要影響施工是在執行職務等語(見7785號偵卷第61至63頁);

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案發當時我是臺中區農業改良場秘書室代理主任,本件工程是我負責採購跟督導進行,工程目的是為了維護場區安全及土地管理,施工當天被告就一直妨礙,我並沒有推擠被告,而是施工人員要放置護欄時,被告腳就放在那邊妨礙工程進行(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埔里分場新設農路契約書在卷可參(見7785號偵卷第93至96頁)。

又觀之111年9月28日現場施工照片,顯示被告確有以身體推擠尤虹美及現場施工人員、並有用手壓住柵欄,阻礙、妨礙施工等現場畫面(見4788號警卷第13至18頁)。

㈣證人洪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在進行道路工程之前,農改場其實在111年5月2日就有放了兩個紐澤西護欄,目的是要放置在界址的範圍來定位我們後續工程的施工範圍,因為我們在當時的前幾周已經有請埔里地政事務所鑑界過,並且噴漆定位過了,當時要放護欄時被告就有來鬧,還告我恐嚇她,我們施工都是在農改場自己的土地範圍內,並有111年5月2日於魚池鄉共和村五馬巷11之38號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9628警卷第12至14頁)。

㈤另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錄影光碟,顯示被告於告訴人率領工人在現場施做護欄工程時,有以手、身體阻擋、推擠告訴人及工作人員,並有用手壓住護欄以阻礙、妨礙施工,經現場施工人員告知施工環境危險請被告離開時,被告仍以上開方式阻止施工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

㈥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於案發時地已知悉告訴人在農改場自有土地上率領工人進行圍籬工程,則被告所為以身體推擠告訴人及現場施工人員、並有用身體推擠、用手壓住護欄,阻礙、妨礙施工之行為,顯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督導圍籬工程之權利,堪以認定。

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認農改場圍籬工程施工,影響其民宿出入通行,因而心生不滿,竟於告訴人率領工人進行圍籬工程時,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督導工程進行之權利,實屬不該;

暨兼衡其犯後態度、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妨害公務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及所帶領之工程人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出手推擠告訴人及工程人員,並妨害尤虹美之自由,阻攔工程人員之施工,以此方式對尤虹美及工程人員施以暴力。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進行的工程與其公務無關,並非依法執行職務,故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經查,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略以:我們進行圍籬工程只是為了維護場區安全,農改場的法定業務執掌是有關農作物的試驗、研發及推廣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134頁),另有「埔里分場圍籬工程」採購案相關採購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顯見本案圍籬工程並非農改場之法定職務範圍,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自不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然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經營之民宿因緊鄰農改場埔里分場,被告即盡各種方式要求農改場開啟大門,供其自農改場場區大門進出,以便建設並供住客進出該民宿;

被告又於108年12月12日,要求農改場埔里分場無償提供林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共和段1574地號)作為其「棒棒民宿」專用出入之農路,農改場為敦親睦鄰,使用該農改場經費新台幣(下同)136萬元,為被告於110年1月4日在國有土地上,完成該農路至「棒棒民宿」門口供被告專用,且該農路可自農改場埔里分場廠區邊緣出入,並無需通過農改場之大門或側門,即可完全自由使用並進出。

然被告不因有上述專用農路可供使用而滿足,明知其已有上述國有農路供其專用可供其通行無阻,竟僅因於111年6月10日17時許,發現農改場埔里分場下班時間大門關閉,無法讓其隨意進出農改場場區,意圖使農改場埔里分場場長白桂芳受刑事處分,於111年6月11日17時48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東光派出所,對埔里分場場長白桂芳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誣指埔里分場場長白桂芳前開妨害其自由,並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497號案件偵查中陳稱「農改場大門應該隨時開啟供其自由進出,且農改場為其所鋪設之農路係違法,她不願意走」等語,而認埔里分場場長白桂芳涉有妨害自由罪嫌,嗣妨害自由案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埔里分場場長白桂芳無妨害自由罪嫌,於111年8月1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

又按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尚難認為有犯罪能力,自不得為刑事被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白桂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97號不起訴處分書、魚池鄉共和段1574地號謄本、地籍圖、複丈成果圖、農改場埔里分場新設農路工程資料、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至派出所提出強制罪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我在104年購買座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我土地緊鄰農改場埔里分場,因為我的土地是袋地對外通行不易,我就有向農改場埔里分場申請從農改場大門通行,農改場也同意,我已經通行好幾年了,沒想到農改場突然就以有別條道路可以通行為由,擅自把農改場大門封鎖,不讓我再進出通行,我覺得我權利受損才會去提告,我事後已有撤回我的告訴,我沒有誣告等語。

經查:⒈被告有於111年6月11日17時48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東光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提出強制告發,指稱農改場擅自將大門關閉,使其無法自農改場大門通行至自己土地等語,被告並於111年7月25日提出撤回告訴狀,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白桂芳以111年度偵字第44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魚池鄉共和段157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7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撤回告發狀、111年6月11日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4788號警卷第19頁、第22至25頁、第28至30頁,4497號偵卷第9至11頁、第58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惟查,被告雖有於111年6月11日17時48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東光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提出告發,但其告發對象係指「農業改良場埔里分場」,此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4497偵卷第9至11頁),嗣於同年7月21日偵查庭時,被告亦當庭表示是要告發「農業改良場埔里分場」,因為農改場將大門封住讓其無法通行等語,此亦有偵查筆錄在卷可考(見4497偵卷第33頁),又遍查該卷卷證,並無被告對於白桂芳提出告訴之情形。

⒊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對「農業改良場埔里分場」提出強制罪告發,惟刑法強制罪並無處罰法人或機關之特別規定,故「農業改良場埔里分場」顯無因之而受刑事處分之虞,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誣告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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