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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晉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㈣點內關於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更正為「200小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查「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明定,是以宣告緩刑並諭知義務勞務者,其義務勞務之時數最低為40小時,最高為240小時。
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係載明被告應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惟理由欄第三項第㈣點卻誤載為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內容,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200小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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