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340,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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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具 保 人 王伯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7、3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伯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之。

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王冠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王伯賢繳納上開金額之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該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代收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

嗣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亦因被告行方不明未能拘獲,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錄,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可查,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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