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訴,347,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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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萱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培源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萱犯如附表一編號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張培源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6「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吳怡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2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徐才眞。

二、張培源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張培源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3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徐才眞。

㈡張培源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4所示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程建豪。

㈢張培源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方式,轉讓附表一編號5、6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世杰、莊志松。

三、嗣經警搜索扣得被告2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徐才眞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吳怡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爭執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吳怡萱、張培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開㈠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吳怡萱於警詢中屬疲勞訊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吳怡萱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1分起警詢錄音錄影結果略以:「員警於詢問被告吳怡萱過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吳怡萱權利事項。

被告吳怡萱坐在桌邊接受詢問,於員警告知案由,及詢問個人年籍時,即開始有閉目、低頭的情形。

於畫面時間00:03:00許,經員警詢問是否能夠現在做筆錄,被告吳怡萱表示想請律師,後繼續接受詢問。

於00:35:00,員警詢問關於111年11月5日與徐才眞相關之問題時,被告吳怡萱時常閉目,其過程中多在等待員警繕打筆錄時,被告吳怡萱甚至數度頭緩緩低下、趴下,身體搖晃,有時會用點頭回應,甚至直接身體往後靠在椅背上,直到要回答時,才將身體從椅背上離開。

惟經警察問問題時,能夠立即清醒回答問題。

於員警詢問關於111 年11月6日與徐才眞語音訊息意義為何時,亦能立即清醒並提出疑問如『我可以聽到到聲音嗎?』並詳述語音訊息內容之為何,聲音大小,語氣均正常並意思連貫」,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09頁)。

是依上述勘驗過程,員警依法告知權利事項及錄音錄影,被告吳怡萱經員警詢問是否能夠接受詢問後,仍繼續接受詢問,並未表示有何因身體不適、疲勞致無法接受詢問之事由,被告吳怡萱雖時有閉目、低頭趴下之情形,然尚能清楚應答警方之詢問,對於警員所提示之對話譯文及通訊內容,均可詳細陳述其內容並為肯定與否認之供述,足見被告吳怡萱於警詢之供述並無經員警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

更參以被告吳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是否販賣毒品予徐才眞乙事,均為否認之表示,且有積極之答辯,益徵被告吳怡萱並無其所稱因毒癮戒斷症狀而所述不可採之情形。

綜上,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吳怡萱警詢之供述因處於毒癮戒斷症狀,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採。

因此本件被告吳怡萱於前開警詢之供述,依法自得為證據。

㈣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培源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培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才眞於偵訊中、證人程建豪、李世杰、莊志松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17卷第11頁至第14頁;

他卷二第161頁至第164頁;

毒偵緝14卷第42頁;

警205卷第136頁至第141頁、第181頁至第186頁、第215頁至第221頁;

他卷二第201頁至第207頁、第277頁至第284頁、第297頁至第30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培源)、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手機LINE畫面、本院112年聲搜字000040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張培源)、毒品初驗報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徐才真)、徐才眞LINE對話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2年聲搜字00038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徐才眞)、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B100079)、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徐才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程建豪)、程建豪LINE對話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2年聲搜字000411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程建豪)、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B240092)、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程建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世杰)、莊志松監視器畫面擷圖、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李世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莊志松)、LINE對話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莊志松、李世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莊志松)、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徐才眞)、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吳怡萱)、徐才真與吳怡萱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徐才眞與吳怡萱LINE語音對話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吳怡萱)、GOOGLE地圖、蒐證照片(張培源)、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26日投檢云平111他1498字第1129009128號函、吳怡萱扣案物照片、張培源扣案物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張培源)、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徐才眞)、法務部○○○○○○○○112年8月9日中戒所衛字第11210001700號函暨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陳報狀(吳怡萱)、徐才眞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3月18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06332號函、113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刑事裁定、111年聲搜字00038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100128號鑑驗書(徐才眞)等件在卷可稽(見警205卷第26頁至第71頁、第103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42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87頁至第203頁、第206頁、第222頁至第246頁、第248頁至第249頁;

警017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82頁;

他卷二第211頁至第214頁、第321頁至第328頁、第331頁、第369頁;

偵815卷第53頁;

偵1358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56頁至第157頁;

毒偵緝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59頁;

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4頁、第171頁、第195頁至第199頁、第216-1頁至第216-3頁、第279頁、第283頁、第329頁至第347頁),足徵被告張培源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吳怡萱部分:訊據被告吳怡萱固坦承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且於111年11月6日當天有跟徐才眞碰面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11年11月5日我沒有跟徐才眞碰面,沒有交安非他命給他,也沒有收錢。

111年11月6日當天他拿1張手機門號碼賣我,我沒有給他錢。

我再回想111年11月5日,當天徐才眞有去家裡要跟我借玻璃球,在我房間點煙,我沒有賣毒品給他等語。

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吳怡萱於111年12月2日警詢當日有服用安眠藥意識不清,且要求律師到場被拒絕,影響被告吳怡萱受辯護人辯護之權利,且當日警詢恐有疲勞詢問之嫌。

又證人徐才眞長期服用失眠藥物,影響記憶力、情緒,證詞無足採信,111年11月5日證人徐才眞表明對於毒品很渴望,假設有拿到毒品必然會立即施用,然徐才眞於交互詰問中稱在111年9月30日後至111年11月7日前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足證被告吳怡萱並未在起訴書所載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徐才眞等語。

經查:⒈被告吳怡萱於警詢中供稱:111年11月6日15時3分至18時35分之文字聯繫紀錄是我與徐才眞的對話,就是我前一天有請徐才眞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大約0.1公克的量,便詢問他前一天的毒品是否用得滿意。

000年00月0日下午約14時許,徐才眞直接到我住處房間找我,我就在房間內無償將第二級毒品請徐才眞施用等語(見警17卷第5頁)。

是被告吳怡萱業已於警詢中坦承於111年11月5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徐才眞乙節。

⒉被告吳怡萱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才眞之事實,業據證人徐才眞於偵訊中證稱:111年11月6日晚上8時38分在富中路吳怡萱她家門口,吳怡萱回家拿安非他命和磅秤量重量,新臺幣(下同)500元一小包,就是警察扣案的這包,這包都還没使用。

LINE對話是我與吳怡萱的對話,吳怡萱的line暱稱為566。

對話內容是我詢問吳怡萱她在哪,想跟她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後我騎機車到洗車場,吳怡萱也騎機車到洗車場,我跟綽號「阿丁」的人拿了3000元到洗車場來,我們直接在洗車場交易,交易的方式一樣是她拿出一包安非他命並以電子磅秤秤重,秤完後她跟我表示說價格3000元,我就拿出3000元,跟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毒品交易,交易完成後我先去吳怡萱她家,因為她沒有拿玻璃管吸食器來,所以我到她家三樓房間拿玻璃球吸食器,剛好樓下有警察來送公文給她,後來我就回家。

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5分到36分許,我用line語音訊息聯繫吳怡萱,問她在哪裡。

(問:你前次在警詢及偵查中提到111年11月6日晚上8時38分許,你有前往草屯鎮富中路50巷20號門口,跟吳怡萱買安非他命500元一小包,是否如此?)是。

這是在前一天11月5日洗車場交易之後的那一次向她購買,這次我確實有給她500元。

她前一天111年11月5日賣給我3000元的安非他命,那些都被綽號阿丁的朋友施用完了,所以我都沒有用到,所以我隔天111年11月6日才又跟吳怡萱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

111年11月6日那天我原本要跟吳怡萱購買500元安非他命,對話中提到的2000元是指前一天的事情。

對話內容譯文沒錯等語(見警107卷第11頁至第14頁;

他卷二第161頁至第16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11月6日語音訊息講完後,我有跟被告吳怡萱碰面,吳怡萱叫我去他家門口,他拿毒品給我,交易地點在他家裡面。

111年11月5日有跟吳怡萱碰面,她賣給我毒品,金額大約2、3000。

我跟吳怡萱除毒品交易外,沒有其他交情、沒有仇恨嫌隙,只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吳怡萱有找過我出錢合資,我從未答應過。

我偵訊中所述都屬實,確實有在11月5日交3000元、11月6日交500元給吳怡萱,也有從他那裡拿到毒品。

111年11月7日當天警方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被告吳怡萱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5頁)。

證人徐才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明確證稱其分別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向被告吳怡萱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有監視器節圖可佐(見警17卷第62頁、第73頁至第79頁)。

又證人徐才眞於111年11月7日經警方搜索扣得之晶體,經鑑驗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358公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裁定沒收銷燬。

證人徐才眞於同日經警方採檢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等情,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2B10007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裁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205卷第118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

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47頁),亦徵證人徐才眞上開證述信而可採。

⒊又被告吳怡萱LINE暱稱為「566」,其與證人徐才眞於111年11月5日、6日均有密切或以文字訊息、或以語音通話聯繫,觀諸被告吳怡萱與證人徐才眞LINE通訊內容,於111年11月5日之對話內容中,證人徐才眞向被告吳怡萱稱「我要拿1000元的東西」、「我好久沒用哈的要死」、「要約在特麗洗車場嗎?」、「要拿管給我」等語,經被告吳怡萱覆以「兩千」、「不然沒辦法拿」、「他只賣半」,證人徐才眞則稱「我給你你拿2000的東西給我」、「如何」,被告吳怡萱則回應「你有兩千」、「好啊」、「我現在先回家約老闆」、「三點10分特麗洗車等你」,最終於當日15時33分,證人徐才眞稱「都3點33分了妳人勒」,被告吳怡萱隨即回覆「好辣」,並於翌日向證人徐才眞稱「昨天滿意吧」。

被告吳怡萱與證人徐才眞復於111年11月6日以語音通話聯繫相約見面,被告吳怡萱於18時47分稱「昨天不夠多嗎?昨天已經多很多給你,我自己都沒有」,證人徐才眞於18時47分則回覆稱「有阿,昨天是滿多的阿,可是昨天到今天早就已經吃光光了好不好拜託,怎麼夠我一個人的份量,何況又多加一個人,對不對你想,今天的,等下去找你,阿看你要怎麼處理給我才夠我們吃這樣子」(見警17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80頁至第82頁)。

其等對話間固未言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惟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是一般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多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參諸被告吳怡萱於警詢中坦承上開通話中係關於「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他是想要跟我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

證人徐才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好久沒用哈的要死」很想要用的意思就是「阿丁」叫我跟她拿毒品,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14頁),其等所指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且依被告吳怡萱與證人徐才眞前揭通訊內容所示,證人徐才眞於對話內容中已就金額、數量予以商議,被告吳怡萱即明瞭語意及對話目的,足認係為避免遭人察覺並逃避檢警查緝,而以此簡略用語聯繫毒品交易,是上開對話內容自足以補強證人徐才眞證述之憑信性。

基此,被告吳怡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足認定。

⒋被告吳怡萱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徐才眞因睡眠障礙長期服用失眠藥物影響其記憶力、情緒,其證詞不可採等語。

然查,證人徐才眞雖於偵查中供稱有服用草屯療養院開立之失眠障礙藥物,然其亦稱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無法完全陳述之情(見警17卷第11頁至第14頁)。

再觀以證人徐才眞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針對與被告吳怡萱交易毒品之日期、方式、數量、金額,均能明確、清楚表達,且前後供述均屬一致,復有前開通話內容擷圖、扣案物、監視器照片等補強證據可佐,且顯無意識不清之情事。

是證人徐才眞可清晰回憶其與被告吳怡萱歷次交易毒品之模式後回應問題,對於問題能清楚理解與回覆,是被告吳怡萱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販毒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而販毒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買賣之價量輒因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毒之利得,誠非固定,除行為人坦承犯行,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無營利之意思。

查被告吳怡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徐才眞,並均有收取價金3000元、5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張培源於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我都有拿到起訴所載的交易金額等語。

是被告吳怡萱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培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收取對價之行為,係屬有償,被告2人與其等各自販賣毒品之對象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足見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確屬有利可圖,其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

是核被告吳怡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張培源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吳怡萱上開所為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張培源上開所為各次販賣、轉讓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等所犯販賣、轉讓毒品各罪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怡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罪,被告張培源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張培源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張培源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本院審酌被告張培源前開構成累犯罪名與罪質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則為施用毒品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而與被告張培源本案所犯之販賣、轉讓毒品罪名及罪質均有所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培源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販賣、轉讓毒品行為,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張培源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培源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上手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培源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彬」之男子,然未能提供「阿彬」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且因被告張培源提供之線索情資有限,未能確切提供地點及交易情形,難以跟監、埋伏、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獲共犯或上手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3月18日投草警偵字第1130006332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1日投檢冠平112偵1358字第1139006022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3頁),是被告張培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張培源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對象僅程建豪1人,次數僅1次;

被告吳怡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交易對象僅徐才眞1人,次數僅2次,其等交易毒品之對象、數量及獲取利益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間有重大差異,應認尚非情節嚴重之販賣毒品行為人,如不論其犯罪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培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吳怡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至被告張培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衡量其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上之行為,及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認科以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亦無失之過苛,或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案此部分尚無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㈦參酌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記載,以及判決之理由「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中「三、對系爭規定之審查」之說明,得依該判決主文第二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乃指行為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因之,如非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或雖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均無適用該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查被告張培源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及價值,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對照被告張培源之上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無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適用。

㈧至被告張培源之辯護人雖聲請鑑定本案扣案之夾鍊袋上是否有被告吳怡萱之指紋,及被告吳怡萱所收受信件上是否為證人徐才眞之筆跡,以證明證人徐才眞意圖陷害被告吳怡萱,及被告吳怡萱有無於111年11月6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徐才眞(見本院卷第196頁、第441頁)。

然被告吳怡萱上開信件是否為證人徐才眞書寫、寄出,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至被告吳怡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本院調查並認定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駁回被告吳怡萱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怡萱前有竊盜、詐欺、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前案紀錄、被告張培源前有強盜、誣告、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素行不佳。

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被告吳怡萱竟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張培源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毒品,其等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吳怡萱否認犯行、被告張培源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販賣、轉讓之對象人數、數量均非甚鉅,並考量被告吳怡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長照居服員、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哥哥及女兒之生活狀況;

被告張培源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吊車助手,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3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吳怡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張培源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分別量處各該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暨分別衡酌被告2人各自所犯罪數、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OPPO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吳怡萱所有,且裝載有LINE程式軟體,以暱稱「566」與徐才眞聯繫乙節,為被告吳怡萱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1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張培源所有,用以裝載LINE軟體,以暱稱「沒有成員」與購毒者徐才眞、程建豪聯繫使用,業據被告張培源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0頁),是附表二編號18、20所示之手機既係供被告2人各自用以聯繫證人徐才眞、程建豪而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2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吳怡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張培源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有如各該編號所示實際收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販毒者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
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
所得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吳怡萱
吳怡萱於111年11月5日14時
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以暱稱「566」
與徐才眞聯繫相約後,於同日
15時35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特麗洗車場」
內,由吳怡萱以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才眞,並
當場收取徐才眞交付之3,000
元現金。
吳怡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0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
欄二、㈠
吳怡萱
吳怡萱於111年11月6日18時許
至20時18分止,經由LINE以暱
稱「566」與徐才眞聯繫相約
後,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南
投縣○○鎮○○路00巷00號吳
怡萱住處門口處,由吳怡萱以
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徐才眞,並當場收
取徐才眞交付之500元現金。
吳怡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0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
欄二、㈡
張培源
張培源於111年11月1日22時張培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即起訴書許,經由LINE以暱稱「沒有成
員」與徐才眞聯繫相約後,於
翌(2)日凌晨1時59分許,在南
投縣○○鎮○○路000號張培
源住處,由張培源以3,000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徐才眞,並當場收取徐才
眞交付之3,000元現金。
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8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欄二、㈢
張培源
張培源於111年11月7日凌晨0
時許,經由LINE以暱稱「沒有
成員」與程建豪(LINE暱稱
「聖育強」)聯繫相約後,於
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在南投
縣○○鎮○○路000號張培源
住○○○路○○○○○○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
張培源以1,000元之價格,販
賣海洛因1小包予程建豪,並
當場收取程建豪交付之1,000
元現金。
張培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8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
欄二、㈣
張培源
張培源與李世杰係同時執行觀
察、勒戒時結識之朋友關係,
李世杰於111年11月7日14時
許,搭乘張培源之友人莊志松
騎乘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
○○路000號張培源住○○○
路○○○○○○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找尋張培源,
欲以賒欠方式向張培源購買50
0元之海洛因1小包,惟張培源
因舊識之故,即當場無償轉讓
該價額之海洛因1小包交予李
世杰。
張培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捌月。
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
欄二、㈤
張培源
張培源與莊志松係舊識之朋友
關係,莊志松於111年11月26
日傍晚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
鎮虎山路不詳地址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張培源,張培源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
車上以香菸捲入少許海洛因粉
末後點燃,無償提供予莊志松
施用一次。
張培源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
欄二、㈥
(續上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張培源
2.
玻璃球
2支
張培源
3.
毒品分裝袋
6包
張培源
4.
海洛因(毛重20.12
公克)
1塊
張培源
5.
海洛因(毛重1.75公
克)
1包
張培源
6.
海洛因(毛重1.81公
克)
1包
張培源
7.
海洛因(初驗後毛重
0.21公克)
1包
張培源
8.
安非他命(初驗後毛
重1.04公克)
1包
張培源
9.
安非他命(毛重0.77
公克)
1包
張培源
10.
吸食器
1組
張培源
11.
玻璃球
1支
張培源
12.
藥杓子
2支
張培源
13.
新臺幣66200元
張培源
14.
IPHONE 12 pro 手機
(IMEI1:000000000
000000/IMEI2:0000
00000000000)
1支
張培源
電子磅秤
1臺
張培源
 
16.
分裝袋
2包
張培源
17.
IPHONE 手機(IMEI
碼:00000000000000
00)
1支
張培源
18.
三星手機(IMEI碼:
0
0、000000000000000
000)
1支
張培源
19.
三星手機黑(IMEI
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
1支
張培源
20.
OPPO A57 手機(IME
I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
1支
吳怡萱
21.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吳怡萱
22.
電子磅秤
1臺
吳怡萱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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