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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墉明知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陳國墉竟未 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底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之錢櫃KTV,以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向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李坤和」 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1枝及子彈5顆 (起訴書誤載為9顆,應予更正),並先後藏放於桃園市中 壢區租屋處、臺中市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嗣於112年6月21日21時50分許,陳國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市○○○道0號公路北向227.3公里處,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本案手槍及5顆子彈,同時扣得無殺傷力之子彈4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顏裕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21至25頁)、查獲現場相片(警卷9至17頁,偵卷25頁)在卷可憑。
且有本案槍彈扣案可證。
又本案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手槍製造之非制式手槍,貫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
另扣案子彈9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子彈8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經全部試射,其中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所餘4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另扣案子彈1顆,係由口徑9X19mm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上開各節有有該局112年8月7日鑑定書及113年2月23日函文在卷可據(偵卷37至40頁,院卷101頁)。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顆、制式子彈1顆,依前開說明,仍為單純一罪。
本案被告同時購得本案手槍、子彈予以持有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判決駁回上訴。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駁回上訴。
上開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開5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3年8月接續執行。
於109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遭民間借貸催討債務,為防身而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
同時持有具殺傷力槍彈,自112年5月底某日至同年6月21日查獲止,持有之期間非長。
所持本案槍彈中,手槍部分屬非制式手槍,5顆子彈中4顆為非制式子彈,所餘1顆為制式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等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險。
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因侵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等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品行,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未持以另涉他罪之態度。
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地鷹架搭設之工作,目前未婚且獨自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本案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自稱因積欠民間借貸,未思清償債務,竟以15萬元購買本案槍彈,所謂圖「防身」而持有本案槍彈,難謂有何憫恕之情。
經本院再三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尚無可憫之處,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從據以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案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核屬違禁物。
又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手槍使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核屬本案手槍之從物。
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子彈5顆,經送鑑定結果,雖均具殺傷力,惟已因試射而滅失,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法條之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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