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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鴻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丙○○因積欠款項遭人追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4時許,翻越乙○○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庭院圍牆後,即在本案住處車庫內尋得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榔頭、十字鎬,並持之毀壞該住處一樓窗戶玻璃後,並自該窗戶處侵入本案住處內,於丙○○尋覓財物時,即遭在家之乙○○查覺,乙○○遂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丙○○見狀將原先加重竊盜之犯意提升為加重強盜之犯意,自本案住處廚房取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持小刀阻止乙○○錄影,並抓住乙○○之左手,向乙○○恫稱:伊被高利貸逼,急需要錢等語,至使乙○○不能抗拒,然因乙○○身上未攜有財物,乙○○遂以行動電話聯繫其配偶胡灯文攜帶財物返家,胡灯文因之發覺有異,而通知其子甲○○返家查看,丙○○聽聞甲○○返家,為逃離現場,竟將乙○○拖行至本案住處後門,由乙○○命甲○○離開後,丙○○旋即自本案住處後門逃離現場而強盜未遂。
惟因丙○○自本案住處庭院攀牆逃離時不慎跌落,而受有左側脛骨平臺閉鎖粉碎性骨折、左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隨即為到場之警員逮捕,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上開榔頭、十字鎬、小刀各1支及手套1雙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甲○○、胡灯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12幀暨監視器影像擷圖15幀、手機錄影擷圖3幀等件(見偵卷第89-117頁)附卷為證,且扣得榔頭、十字鎬、小刀各1支及手套1雙等物在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判斷,於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
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丙○○原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攜帶兇器、毀越牆垣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後,因見告訴人乙○○在本案住處內,即出於己身自由意志升高犯意轉化為不法所有意圖之加重強盜犯意,遂於本案住處廚房內,取得小刀後持之脅迫告訴人交付財物,顯係為遂行強取財物而當場對告訴人施脅迫之行為,依本案客觀犯罪情節及被告與告訴人身型、年齡、性別及體能之差距,被告持銳器迫使告訴人交付財物,顯已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自屬施脅迫至使人不能抗拒之強盜行為甚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前開強盜犯行,所持用之榔頭1支,全長31公分,前端為金屬材質,重量約達2公分、長5公分、寬12公分、厚度5公分,握柄為木質把手,長16公分,足以把握施力,若持之敲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傷害;
小刀1把,全長22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鋒利、長達12公分,握柄為木質、長10公分,足以把握施力及刺穿及割裂物品或人體組織;
十字鎬1支,全長37公分,全部為金屬材質,前端鴨嘴及尖端部分,各長達10公分、8公分,且尖端部分構造尖銳,足以把握施力,若用以攻擊人身將造成相當傷害等情,均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院卷第143頁),堪認被告所持前開等物,均屬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自該當於「攜帶兇器」之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罪,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牆垣、攜帶兇器之情形,而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㈢被告前開所犯加重強盜未遂、毀損等犯行,係為獲取財物之同一犯罪目的,先翻越本案住處圍牆後侵入後,再持器械破壞窗戶玻璃,藉此侵入本案住處為強盜犯行,上開犯罪行為時地接近,行為部分重疊,侵害法益不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所為已施脅迫手段而為著手強盜,嗣因告訴人之子返家,始中斷己意而未取得財物逕行逃離現場,致未能強盜得逞而不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審酌被告僅因需款孔急,未思合法賺取錢財,即隨機挑選住宅,翻越該住宅庭院牆垣,再持器械破壞門窗而侵入住宅,於遭告訴人察覺時,未思儘速離開現場,竟持刀具脅迫告訴人而為強盜行為,則本案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居住安寧侵害之程度甚鉅,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犯行,且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本院認被告前開犯行及客觀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
從而,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正當工作能力,僅因金錢需求,而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攜帶兇器、毀越本案住處門窗及牆垣、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對社會居住安寧、生活秩序造成嚴重侵擾,而見告訴人在其住宅內後,竟提升至加重強盜之犯意,持小刀對告訴人為前開脅迫行為至使其不能抗拒,顯已造成告訴人心理嚴重創傷,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不動產營業員、與女友同居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47頁),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榔頭、十字鎬、小刀各1支,雖均供犯本案強盜犯行所用,然為被告於本案住處內所取得,為告訴人或其同居家屬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手套1雙,為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而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甚明,然手套本係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並非專供犯罪之用,且不具危險性,沒收該等物品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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