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彥達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
- (一)於111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
- (二)於111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24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
- (三)於111年3月2日至同年7月4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
- (四)於111年6月8日至同年7月4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
- (五)於111年3月27日至同年7月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
- (六)於111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4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
- (七)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7月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
- (八)於111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4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
- (九)於111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4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
- (十)於111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4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
- (十一)於111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
- (十二)於111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4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
- (十三)於111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24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
- (十四)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4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
- (十五)於111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29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
- 二、案經楊欲慶、劉毓菁、李佩蓉、李宜臻、李志隆、紀虹彤、
- 理由
- 一、查本案被告李彥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 三、論罪科刑:
-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
-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交付本案帳戶,得
- (七)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
-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達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號、第33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0號、第22807號、第23286號、第23288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8號、第7123號、第8971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且應依附件一即本院112年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成立筆錄、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2號調解成立筆錄、附件三即本院112年司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成立筆錄、附件四即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李彥達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收受並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李彥達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之同年0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記載密碼之紙張,交付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
嗣上開「哥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itCoke陳智華」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楊欲慶,詐稱楊欲慶若欲取回先前在投資網站「BITCOKE」所投資之款項,需繳納手續費、保證金等費用等語。
致楊欲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11時19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大眾分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康有珽(原名康育騰)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有珽帳戶,康有珽所涉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33號判處罪刑)。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自康有珽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楊欲慶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1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24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瀾依」、「mr.麥」之成年成員,以交友軟體「ZOE」、「LINE」聯絡劉毓菁,詐稱劉毓菁可投資博弈網站「摩根大通」以獲利等語。
致劉毓菁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住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康有珽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自康有珽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劉毓菁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1年3月2日至同年7月4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許志雄」、「李夕」、「李古葉」之成年成員,以「LINE」聯絡李佩蓉,詐稱李佩蓉可投資香港房地產以獲利等語。
致李佩蓉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4日10時17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歸仁分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白詠甄所申辦兆豐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詠甄帳戶,白詠甄所涉洗錢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自白詠甄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李佩蓉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111年6月8日至同年7月4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仁俊」、「線上客服」之成年成員,以「LINE」聯絡李宜臻,詐稱李宜臻可在網路投資平臺,投資跨境電商「TiKi」以獲利等語。
致李宜臻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4日10時9分許,至新北市三峽區住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白詠甄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自白詠甄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李宜臻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於111年3月27日至同年7月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淑悅」、「客服中心(財務部)」之成年成員,以社群軟體「IG」、網際網路及「LINE」聯絡李志隆,詐稱李志隆可在網址add799.com之平臺上,投資儲油以獲利等語。
致李志隆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住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10萬元共15萬元至白詠甄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自白詠甄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李志隆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六)於111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4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曹豆豆」、「幸福一家人」之成年成員,以「LINE」聯絡林坤佑,詐稱「曹豆豆」願與林坤佑結婚,須林坤佑支付「曹豆豆」至臺灣之費用等語。
致林坤佑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4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住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1000元至白詠甄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自白詠甄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林坤佑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七)於111年5月12日至同年7月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峰」之成年成員,以「LINE」聯絡紀虹彤,詐稱因「陳峰」為紀虹彤下注網站「臺灣海外彩券網」,已中獎1400萬元,須紀虹彤繳納費用以領取彩金等語。
致紀虹彤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日1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0萬元、20萬元共50萬元至白詠甄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自白詠甄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紀虹彤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八)於111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4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冠傑」、「線上客服」之成年成員,以「LINE」聯絡廖彩惠,詐稱廖彩惠可在網路投資平臺,投資跨境電商「TiKi」以獲利等語。
致廖彩惠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4日10時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0萬元至白詠甄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自白詠甄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廖彩惠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九)於111年6月16日至同年7月4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北方的孤狼」、「王杰」、「ceva在線專屬客服」之成年成員,以「抖音」、「LINE」聯絡游昕誼,詐稱游昕誼可在網路投資平臺「ceva搶購平臺」投資商品以獲利等語。
致游昕誼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基隆市仁愛區住處,接續於111年7月1日13時33分許、同年月4日9時35分許、12時11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3000元、5萬8000元、2萬5000元共11萬6000元至白詠甄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自白詠甄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游昕誼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於111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4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啊是黃宇賢呀!」、「TIKI線上客服」之成年成員,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LINE」聯絡劉妙偀,詐稱劉妙偀可在網路投資平臺,投資跨境電商「TiKi」以獲利等語。
致劉妙偀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4日9時47分許,在雲林縣大埤鄉住處,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萬6000元至白詠甄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自白詠甄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劉妙偀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一)於111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建輝」之成年成員,以「LINE」聯絡曾天助,詐稱「楊建輝」可提供「今彩539」之明牌,曾天助須繳納入會費等相關費用等語。
致曾天助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7月1日13時50分許、同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仁美郵局,匯款3萬元、5萬元共8萬元至白詠甄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自白詠甄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曾天助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二)於111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4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瑋如」、「Sarah」、「美國納斯達克客服」之成年成員,以交友軟體「I-PAR」、「LINE」聯絡陳建宏,詐稱陳建宏可在網路平臺「美國納斯達克」投資獲利等語。
致陳建宏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7月4日10時41分許、同日12時26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住處,匯款3萬元、3萬元共6萬元至白詠甄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自白詠甄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陳建宏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三)於111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24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odie snow」、「小林」之成年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聯絡阮氏香,詐稱阮氏香在網路平臺「太陽城」投資獲利1075萬元,為領取獲利須繳付相關費用等語。
致阮氏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1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和平分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萬元至康有珽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自康有珽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阮氏香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四)於111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4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逸軒」、「chenm0730」之成年成員,以電話及「LINE」聯絡張又梅,詐稱張又梅可投資博奕網站「金沙娛樂」以獲利等語。
致張又梅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9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中正路郵局,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8萬元至康有珽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自康有珽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張又梅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十五)於111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29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知足常樂」之成年成員,以交友軟體「B2」、「LINE」聯絡楊芷嫻,詐稱楊芷嫻可在網站「融合國際」,投資農產品以獲利等語。
致楊芷嫻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9日1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楊梅分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9萬2000元至康有珽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自康有珽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楊芷嫻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欲慶、劉毓菁、李佩蓉、李宜臻、李志隆、紀虹彤、游昕誼、劉妙偀、曾天助、陳建宏、阮氏香、張又梅、楊芷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旗山分局、楠梓分局、前鎮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彥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欲慶、劉毓菁、李佩蓉、李宜臻、李志隆、紀虹彤、游昕誼、劉妙偀、曾天助、陳建宏、阮氏香、張又梅、楊芷嫻、被害人林坤佑、廖彩惠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27至39頁)、康有珽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51至79頁)、白詠甄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國內匯款匯入匯款單筆查詢(偵四卷29至99頁)在卷足據。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另有告訴人楊欲慶之簡訊紀錄(偵二卷129至135頁)、匯款回條聯(偵二卷123頁)附卷可參。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另有告訴人李佩蓉之簡訊紀錄(偵十二卷31頁)、匯款申請書(偵十二卷29頁)、存摺影本(偵十二卷33至39頁)在卷可憑。
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另有告訴人李宜臻之簡訊紀錄(偵十三卷81至89頁)附卷可據。
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另有告訴人李志隆之簡訊紀錄(偵十四卷35至10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十四卷32、33頁)、存摺影本(偵十四卷21頁)附卷可考。
就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另有被害人林坤佑之簡訊紀錄(偵十五卷89至10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十五卷71頁)在卷足核。
就犯罪事實欄一(七)部分,另有告訴人紀虹彤之簡訊紀錄(偵十六卷69頁)、匯款申請書(偵十六卷61頁)、存摺影本(偵十六卷63至67頁)在卷可證。
就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另有被害人廖彩惠之簡訊紀錄(偵十七卷45至60頁)附卷足鑑。
就犯罪事實欄一(九)部分,另有告訴人游昕誼之簡訊紀錄(偵十八卷47至8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十八卷43頁)在卷堪徵。
就犯罪事實欄一(十)部分,另有告訴人劉妙偀之簡訊紀錄(偵五卷229至239頁)、存摺影本(偵五卷223至224頁)附卷可稽。
就犯罪事實欄一(十一)部分,另有告訴人曾天助之簡訊紀錄(偵六卷65至6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六卷59、61頁)附卷可按。
就犯罪事實欄一(十二)部分,另有告訴人曾天助之簡訊紀錄(偵四卷163至16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四卷157頁)附卷可佐。
就犯罪事實欄一(十三)部分,另有告訴人阮氏香之匯款收執聯(警卷55頁)、存摺影本(警卷51頁)附卷供參。
就犯罪事實欄一(十四)部分,另有告訴人張又梅之簡訊紀錄(偵十一卷115至12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十一卷109頁)附卷供憑。
就犯罪事實欄一(十五)部分,另有告訴人楊芷嫻之簡訊紀錄(警二卷30至3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十一卷109頁)附卷供據。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
故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作為收受後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之贓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
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LINE簡訊等通訊方式與渠等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金融帳戶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再由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
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
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行為人犯同法第12條至第15條之罪而減輕其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至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定第15條之2,且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依上開增定條文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上開增定條文,係於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時,行為人並無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犯罪之正犯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
或他人對帳戶之使用未成立犯罪者,始有適用。
若行為人係出於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犯罪之正犯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而將帳戶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者,應成立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犯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無上開增定條文之適用。
本案被告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並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使用,已如上述。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上開增定條文之適用,顯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事,應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事由。
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楊欲慶、劉毓菁、李佩蓉、李宜臻、李志隆、紀虹彤、游昕誼、劉妙偀、曾天助、陳建宏、阮氏香、張又梅、楊芷嫻、被害人林坤佑、廖彩惠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0號、第22807號、第23286號、第23288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8號、第7123號、第8971號),經核與被告所犯經原起訴之幫助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本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交付本案帳戶,得收取3000元報酬之犯罪動機。
又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犯罪手段。
復所為造成告訴人楊欲慶、劉毓菁、李佩蓉、李宜臻、李志隆、紀虹彤、游昕誼、劉妙偀、曾天助、陳建宏、阮氏香、張又梅、楊芷嫻、被害人林坤佑、廖彩惠如事實欄一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告訴人李宜臻、李志隆、游昕誼、陳建宏、張又梅調解成立且分期履行中,另就未到庭之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未為賠償之態度。
此有附件一即本院112年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院一卷234至235頁)、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2號(院一卷177至178頁)、附件三即本院本院112年司附民移調字第43號(院一卷175至176頁)、附件四即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成立筆錄(院一卷316至317頁),被告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院一卷244、322頁,院二卷3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院一卷320頁)、存提款交易憑證(院一卷324、326頁,院二卷29、31頁)、存款人收執聯(院一卷328、330頁,院二卷3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院一卷246至248頁)存卷資憑。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與母親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賠償到庭告訴人李宜臻、李志隆、游昕誼、陳建宏、張又梅之損害,顯有悔意。
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被告分期履行賠償義務之期間(詳下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李宜臻、李志隆、游昕誼、陳建宏、張又梅造成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李宜臻、李志隆、游昕誼、陳建宏、張又梅雖就損害賠償成立調解,惟就賠償金額部分,尚須以每月為一期共22期、50期、40期、40期、45期之分期清償,有上開附件一至四之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可憑。
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至四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告訴人楊欲慶、劉毓菁、李佩蓉、李宜臻、李志隆、紀虹彤、游昕誼、劉妙偀、曾天助、陳建宏、阮氏香、張又梅、楊芷嫻及被害人林坤佑、廖彩惠遭詐欺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轉匯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
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