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金訴,11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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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典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37號、第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典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祐典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成員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晚上8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成員,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騙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之上開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操作網路商城購物可賺取回饋金之詐術,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而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貽瑄、林翔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李沛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蔡家婕(原名:蔡季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祐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祐典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因為我要買2、3萬元的手機送給姑姑,急需用錢,在臉書看到借貸資訊,想要跟對方借2萬元,我聯繫對方之後,對方就加我LINE,對方說他是借貸蕭專員,我說我急需2萬元,對方就說我要提供金融帳戶跟提款卡給他審核,審核成功的話會匯入我提供的帳戶。

我本來有在公墓那裡等,後來因為我有事情要離開,打LINE電話給蕭專員,蕭專員就叫我先放在公墓那裡。

後來蕭專員有打電話跟我說有拿到,說我可以回去我放帳戶的地方領取5,000元,蕭專員說要等審核成功之後才會全部給我,因為我說我有急用,對方說有跟公司申請先給我5,000元,過了一個禮拜之後,我有詢問審核進度,蕭專員的電話就打不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經查:㈠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永豐帳戶,遭詐騙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工具,由不詳詐騙成員以操作網路商城購物可賺取回饋金之詐術,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而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貽瑄、林翔翽、李沛蓉、蔡家婕、證人即被害人林艾琪、林冠孜、徐易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是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永豐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於111年8月6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蕭專員」之時,已將近20歲,參以其自陳高職汽修科畢業,曾做過車床、工廠、電子業等工作(見本院卷第249頁),堪認被告雖係年少之人,然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況被告於112年3月1日偵訊時供稱:「(問:交付帳戶後,有何異狀?)111年8月6日對方說派人跟我拿帳戶,交付帳戶之後一個禮拜,我有問審核的狀況,當下就找不到人,我感覺好像被騙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125號卷第21頁),而自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被告於111年8月6日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蕭專員」後,直到同年月19日方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王貽瑄因遭詐欺而將贓款匯入本案永豐帳戶內,被告既自陳於交付帳戶一個禮拜後即已感覺好像被騙,斯時尚無任何被害人遭詐而匯入款項,被告卻未有何掛失提款卡或停用本案永豐帳戶之舉措,猶仍放任其本案永豐帳戶予他人使用,益徵其交付本案永豐帳戶資料與「蕭專員」之時,主觀上確有縱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因遭詐騙匯款而陸續報案後,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第一次警詢時提供其與「蕭專員」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細譯該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蕭專員」會請另一名專員與被告約時間、地點拿帳戶資料回公司進行貸款審核,「蕭專員」並請被告提供電話,以利另一名專員與被告聯繫約定碰面時間地點,且「蕭專員」與被告間係以文字訊息方式進行對話,並無任何語音或視訊通話之歷程記錄(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13666號卷第47至53頁),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並陳稱:「(問:承上,你有無與蕭專員其他對話訊息是關於約時間、地點拿存簿、領取貸款訂金及詢問貸款後續進度的?)沒有,因為之後我都是打LINE給他。」

、「(問:是否有跟蕭專員完整對話訊息含語音通話之内容可以提供?)没有 ,因為我想說有截圖,已經刪掉了。」

等語(同上卷第5頁),則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4張,顯非被告與「蕭專員」間之完整對話歷程,且本院亦無從透過勘驗程序,當庭比對上開截圖內容是否與被告手機中通訊軟體內之對話紀錄相符。

再者,被告另於112年1月9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時,再次提出相同內容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中(見投草警偵字第1110022005號卷第16、17頁),其中一截圖之頁首顯示對話時間為「今天」(見同上卷第17頁之右側圖片),可知該「今天」即為被告與「蕭專員」進行對話並截圖存檔之日,然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其陳稱:「……我提供的截圖是截取手機LINE裡面的對話,目前截圖沒有存在手機裡面,我刪掉了,那時候我做筆錄的時候,說我可以提供的證據都提供了,我有問警察這些是否還有留存的必要,警察說看我個人,目前手機裡面沒有留存可以提出的資料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則本院亦無從透過對被告所持用手機進行數位鑑識之鑑定方法,確認被告究竟是在哪一天與「蕭專員」進行對話並截圖存檔。

從而,被告所提出與「蕭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既不完整,且無從以勘驗或數位鑑識等方式判斷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真實性,尚難採憑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其於111年8月6日交付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蕭專員」後,因相信「蕭專員」會在完成貸款初審後將上開帳戶資料歸還,故於同年月24日因急用而向友人高齊陞借款時,仍要求高齊陞將借款2,000元匯至本案永豐帳戶內,顯見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惟被告僅提出其與高齊陞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為佐(見本院卷第129頁),而自該截圖中雙方對話內容觀之,並無法判斷高齊陞匯款2,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內之原因為何?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與高齊陞間之對話紀錄僅有上開截圖可提供,無其他前言後語可供參憑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頁),自亦難僅憑上開不完整之對話紀錄,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是以,本案永豐帳戶既遭詐騙成員作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而被告所辯因申辦貸款遭詐情節亦無可信之證據為佐,難以採信,可認被告交付本案永豐帳戶資料與「蕭專員」之時,主觀上確有縱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被告並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獲得報酬5,000元。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㈡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不相識之人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查:⒈詐欺者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詐欺者利用本案永豐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詐欺者將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

⒉被告於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並無參與後續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之直接正犯。

惟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先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7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7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7號、第7071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7部分)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他們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數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職汽修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加油站做洗車、加油的工作,家庭經濟情形勉強,沒有親屬要扶養(見本院卷第24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而獲得報酬5,000元,業經認定如前述,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王貽瑄(業據告訴) 111年8月19日中午12時36分許、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元、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貽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投草警偵字第1110022005號卷第33-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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