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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緯奇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被 告 周宏維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7號、112年度偵字第2840號、112年度偵字第5400號、112年度偵字第5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緯奇、周宏維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各2罪,均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均緩刑3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第二層帳戶」各欄②之金額均補充「包含10元手續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緯奇、周宏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2人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中被告賴緯奇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接續2次轉帳被害人陳炳蒹所匯之款項,是為了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2人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更正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1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各2次犯行,都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各2次犯行間,都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2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原應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無法直接適用此一減刑規定,但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責,惟衡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件犯行,且其等犯罪也並非出於情堪憫恕的特殊原因,難認被告2人所為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㈧本院審酌被告2人提供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在警詢及偵查時就被告2人間如何交易之辯詞反覆,耗費司法資源,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炳蒹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亦已將被害人周庭安受騙之金額匯款回其帳戶,有和解書及匯款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99、103頁),足認被告2人有積極填補被害人2人之損害,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2人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賴緯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周宏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陳炳蒹達成和解,且已將被害人2人之損害賠償完畢,故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本案被害人被詐騙而匯入被告2人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周宏維購買泰達幣並匯予他人,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附之被告周宏維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111偵3127卷第115、117、121頁),是被告2人對於該款項既無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7號
112年度偵字第2840號
112年度偵字第5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5401號
被 告 賴緯奇
周宏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緯奇、周宏維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轉帳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轉帳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賴緯奇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時,提供其台新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緯奇台新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周宏維於110年8月31日前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宏維玉山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一)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3日21時5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寶靜」與陳炳蒹聯繫,佯稱:可以投資恆星國際娛樂投資平台,須給付保證金及手續費,才可
提領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炳蒹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宣香吟(所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宣香吟台銀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轉帳至賴緯奇台新帳戶
,賴緯奇再操作網路銀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轉帳至周
宏維玉山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且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庭安訛稱投資網路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宣香吟台銀帳戶,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轉帳至賴緯奇
台新帳戶,賴緯奇再操作網路銀行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
轉帳至周宏維玉山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且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陳炳蒹、周庭安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緯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不詳之人轉帳至其台新帳戶其再於附表所載之時間,自其台新帳戶轉帳至被告周宏維玉山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係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云云。
2 被告周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收受被告賴緯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其玉山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係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云云。
3 另案被告宣香吟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提供台銀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4 宣香吟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賴緯奇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周宏維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賴緯奇幣託帳戶交易明細、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等所匯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賴緯奇、周宏維申辦之金融帳戶 5 被告賴緯奇提出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Tether瀏覽器、職務報告書 證明被告賴緯奇並無如LINE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 6 被告周宏維幣竟帳戶交易紀錄、幣託帳戶交易明細 證人被告賴緯奇、周宏維間並無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7 被害人陳炳蒹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存摺影本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宣香吟台銀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周庭安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宣香吟台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
被告賴緯奇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接續2次轉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其詐欺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等與不詳共犯所為如附表2次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時間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王晴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軒慈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陳炳蒹 ①110年8月30日17時25分許 ②轉帳3萬元 ③宣香吟台銀帳戶 ①110年8月30日17時29分 ②轉帳3萬1634元 ③賴緯奇台新帳戶 ①110年8月30日18時37分許 ②轉帳20萬3000元(含不明金流) ③周宏維玉山帳戶 ①110年8月31日18時17分許 ②轉帳3萬元 ③宣香吟台銀帳戶 ①110年8月31日18時32分許 ②匯款3萬1578元 ③賴緯奇台新帳戶 ①110年8月31日19時11分許 ②轉帳8萬2000元(含不明金流) ③周宏維玉山帳戶 2 周庭安 ①110年8月30日13時46分許 ②2萬元 ③宣香吟台銀帳戶 ①110年8月30日13時48分許 ②轉帳15萬9664元(含不明金流) ③賴緯奇台新帳戶 ①110年8月30日13時50分許 ②轉帳17萬1000元(含不明金流) ③周宏維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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