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金訴,227,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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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7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2、293、294、295、296、297、2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若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時,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若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及附表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匯其他帳戶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人員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復無從證明被告已明知或可預見詐騙者,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而使該金融帳戶成為詐欺成員收取魏淑婷(即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被詐騙款項之行為,以112年度偵字第7993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併予審理。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

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提供帳戶之數量,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打零工,自己居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收受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八卷第16頁;

本院卷第66頁),是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裡用網路銀行轉匯其他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

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游雅珽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游雅珽,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游雅珽,致游雅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若瑋名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13時26分2筆 10萬元、 5萬元 1.告訴人游雅珽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至7頁) 2.轉帳交易明細、李若瑋凱基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5至40頁) 3.告訴人游雅珽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至34、41至49頁) 2 何芳宜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何芳宜,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何芳宜,致何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若瑋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9時45分 10萬元 1.告訴人何芳宜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至3頁) 2.轉帳交易明細、李若瑋第一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警二卷第28、187至266頁) 3.告訴人何芳宜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5至180頁) 3 劉瑩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Paktor結識劉瑩,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劉瑩,致劉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若瑋名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7分 63萬元 1.告訴人劉瑩警詢證述(警三卷第5至8頁) 2.永豐銀行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李若瑋凱基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9頁;
警一卷第35至40頁) 3.告訴人劉瑩報案資料(警三卷第9至43頁) 4 楊喻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楊喻,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楊喻,致楊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若瑋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11時28分 10萬元 1.告訴人楊喻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5至1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李若瑋第一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警四卷第21頁;
警二卷第187至266頁) 3.告訴人楊喻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1至43頁) 5 陳惠芬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小蜜蜂結識陳惠芬,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惠芬,致陳惠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若瑋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9時43分、 同日9時45分 5萬元、 5萬元 1.被害人陳惠芬警詢證述(警五卷第17至18頁) 2.轉帳交易明細、李若瑋第一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警五卷第31頁;
警二卷第187至266頁) 3.被害人陳惠芬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5、19至39頁) 6 陳佩伶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5日透過網路交友結識陳佩伶,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佩伶,致陳佩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若瑋名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1時24分 10萬元 1.告訴人陳佩伶警詢證述(警六卷第17至22頁) 2.轉帳交易明細、李若瑋凱基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39頁;
警一卷第35至40頁) 3.告訴人陳佩伶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六卷第23至59頁) 7 楊秋香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19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楊秋香,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楊秋香,致楊秋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若瑋名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4日11時29分 40萬元 1.告訴人楊秋香警詢證述(警七卷第1至3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李若瑋凱基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9頁;
警一卷第35至40頁) 3.告訴人楊秋香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七卷第13至23、35頁) 8 徐采汝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透過網路結識徐采汝,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徐采汝,致徐采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若瑋名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2時45分、 同日12時56分 4萬5840元 4萬5840元 1.被害人徐采汝警詢證述(警八卷第9至13頁) 2.轉帳交易明細、李若瑋凱基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6頁;
警一卷第35至40頁) 3.被害人徐采汝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八卷第14至63、74至75頁) 9 魏淑婷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Talk結識魏淑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魏淑婷,致魏淑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若瑋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10時37分 10萬元 1.告訴人魏淑婷警詢證述(偵十六卷第13至14頁) 2.轉帳交易明細、李若瑋第一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偵十六卷第15頁;
警二卷第187至266頁) 3.告訴人魏淑婷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偵十六卷第15至27、37頁)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1411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1192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5088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5203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警分霧分偵字第1120020567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598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12600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七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0597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5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7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8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4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6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6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7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74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2號偵查卷宗 偵九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3號偵查卷宗 偵十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4號偵查卷宗 偵十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5號偵查卷宗 偵十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6號偵查卷宗 偵十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7號偵查卷宗 偵十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8號偵查卷宗 偵十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3號偵查卷宗 偵十六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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