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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盛豪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至4月間,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DISCORD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犽凝」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犽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名義,邀請黃碧娥加入LINE群組「談股聚金‧‧Doomed」、「談股聚金(B-27群)」等,並向其佯稱:可以討論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碧娥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4日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許元耀(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轉入其他帳戶,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碧娥於警詢之證述。
㈢交易明細一覽表、許元耀臺灣企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許元耀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位置、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位置、告訴人黃碧娥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黃碧娥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特定帳戶,嗣經層層轉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匯其他帳戶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僅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人員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復無從證明被告已明知或可預見詐騙者,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涉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工作板模工,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得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轉匯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
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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