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金訴,372,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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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琳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將使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若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將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上午9時49分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李盈穎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黃子琳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旋即提領上開款項,並將之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李,」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利用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盈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李,」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李,」之人,並依「李,」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中之款項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李,」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自己也被騙了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告訴人李盈穎遭不詳詐欺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LINE暱稱「李,」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然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而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贓款,或能推論其有預知所提領、轉匯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贓款之可能。

且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縱有「預見其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仍不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或共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而不能成立犯罪。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其與暱稱「李,」、「沒有成員(即Moderna客服)」間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對話紀錄卷㈠至㈢全卷、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3至151頁),並經本院資訊室工程師協助將被告手機中所留存之相關對話紀錄當庭截圖後存檔(見本院卷第82頁準備程序筆錄),並將對話紀錄截圖檔案燒錄於光碟後附卷,合先敘明。

細譯上開對話內容可知:⒈LINE暱稱「李,」之人於112年6月初與被告結識後,2人不僅對談融洽,且通話時間長逾44分鐘(見對話紀錄卷㈠第7至43頁),嗣2人並改以「老公」、「老婆」稱呼彼此,頻繁地相互問候關切,並屢有長達將近2小時之語音通話紀錄(見同上卷第75至119頁),其後「李,」即於112年6月11日傳送投資網站連結(位址:rkxr89.com)給被告並引導被告於該網站註冊帳號及儲值(見同上卷第137至169頁),被告即自其個人金融帳戶轉帳1萬元至「沒有成員(即Moderna客服)」所指定之儲值帳戶中(見同上卷第171至175頁,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3至19頁),並於翌(12)日12時10分許依「李,」指示操作該投資網站帳戶中之儲值金認購「莫德納生物-抗癌活性強」1萬元,約莫1小時後該帳戶中即顯示投資收益金額為10,513元,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19時6分許認購10,500元之「莫德納生物-抗癌活性強」,1小時後帳戶中即顯示投資收益金額為11,038.65元(見對話紀錄卷㈠第181至191、201、205、211頁)。

且「李,」為了進一步取信被告,不僅將自己於該投資網站之帳號密碼告知被告,請被告代為操作認購(見同上卷第207至209、223、235、237、243、247、259、263、283、293、409頁),更引導被告於112年6月13日提領被告投資之獲利1,000元(見同上卷第219至221、227、233頁,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9至21頁),並持續提醒被告於可認購之特定時間至該投資網站中點擊認購(見對話紀錄卷㈠第255至259、271、281、337、345、365頁),且「李,」於該投資網站之帳號中亦屢有為數不小之款項儲值紀錄(見同上卷第359、361頁)。

⒉經「李,」以上述手法取得並持續深化被告之信任後,被告亦接續於同年6月14日、17日分別儲值1萬元、8萬元(3萬元2筆、2萬元1筆)至「沒有成員(即Moderna客服)」所指定之儲值帳戶中(見同上卷第239、249、251、299至305、327頁,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23至45頁),且被告與「李,」對話中亦提及「我給你在弟弟面前的有面子了」、「我也10萬多了哈哈好開心唷」、「解綁確定星期一下來貸款3-5個工作天也是審核中也是下禮拜」、「老公貸款以入帳」、「領好了 40萬」、「解綁錢下來了」、「這裡100000」、「我先領10萬台幣 晚上去幣商用的」、「我現在把我的貸款轉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了」、「老公貸款入帳戶了」等語(見對話紀錄卷㈠第313至317、329、331、671頁,對話紀錄卷㈡第55、57、87、89、285頁,對話紀錄卷

㈢第161、167頁),被告並提出其名下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內頁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佐以被告與「沒有成員(即Moderna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中確實存有被告於112年7月5日以等值50萬元之虛擬貨幣USDT進行儲值之紀錄(見對話紀錄卷㈡第297至367、381頁,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51至59頁),且於112年7月21日(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貸27萬元予被告之日)亦有被告領取貸款中之252,000元及告訴人所匯入之29萬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連同其他不詳資金合計共589,000元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進行儲值之紀錄(見對話紀錄卷㈢第159、169、179、193至199頁,客服紀錄及貸款證明卷第103至107頁),則被告辯稱其係遭「李,」感情詐騙,自身亦受有財產損害等節,並非全然無憑。

㈣查告訴人遭詐欺成員誆騙後,係於112年7月10日起迄至同年月21日止(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陸續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帳戶內。

惟被告早在此前即已因信任「李,」而依指示匯出自有資金60萬元,其中40萬元更係被告以申辦貸款之方式所籌措,嗣被告於同年7月21日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資金中除告訴人遭詐款項外,亦有252,000元為被告以申辦貸款之方式所籌措,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李,」以前述手法哄騙後,對「李,」之信任程度甚高,與一般素未謀面網友間之關係,究有不同。

且「李,」聲稱因其人在國外,要借用被告帳戶收取朋友匯還之款項後,由被告將款項領出代為在上開投資網站儲值並操作投資等語,亦非顯不可信,自難僅因被告提供帳戶供「李,」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㈤從而,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因被告提供帳戶供「李,」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遽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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