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金訴,385,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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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囿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49號、112年度偵字第98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囿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囿余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囿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所涉犯行,與Telegram暱稱「豬肉西」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部分,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法治觀念淡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規模、犯罪情節輕重、角色分工地位,以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擔任過餐廳外場、經濟狀況貧困、需撫養奶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供稱於提領詐騙款項前曾獲得上手提供新臺幣10萬元,作為其提領之車馬費,此部分應係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收取之詐騙款項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49號
112年度偵字第9839號
被 告 陳囿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村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囿余於民國112年8月底之某日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豬肉西」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組織。
陳囿余即與「豬肉西」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晚間某時起,以假投資名義,向連桂櫻施用詐術,致連桂櫻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9日9時32分許,至南投縣○○鄉○○路000號「長流國小停車場」內,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予陳囿余,陳囿余復依指示於同日9時40分許,前往南投縣○○鄉○○路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國姓水長流店」,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該超商內男廁置物櫃,供「豬肉西」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拿取,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嗣連桂櫻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桂櫻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囿余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時之自白 1.證明被告陳囿余有於112年8月中旬,加入飛機暱稱「豬肉西」之組織,並依「豬肉西」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連桂櫻收取20萬元現金,並將該現金放置在上開超商內男廁置物櫃,交由「豬肉西」所指示之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拿取等事實。
2.證明被告與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129號起訴書所起訴之詐欺集團係不同組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連桂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並依指示至「長流國小停車場」內,當面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通聯、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囿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肉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其參與「豬肉西」犯罪組織之犯行,為「首次」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被告前因參與「盆滿鉢滿」犯罪組織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為不同犯罪組織),其參與「豬肉西」犯罪組織後,即與「豬肉西」所屬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因而獲有報酬12萬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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