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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長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97號、112年度偵字第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長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長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數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數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㈠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許丹群,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數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㈡以佯稱存款5萬元至Pchome帳戶,可提領6萬元優惠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葉怡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6日14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數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證述、本案數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許丹群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遭詐騙部分)等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我沒有自己辦帳戶,我也不知道誰辦的;
以前我有在網路上貸款買手機,有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上傳給賣家;
除了雙證件,我還提供自然人憑證,自然人憑證是用寄的,自然人憑證我已經辦很久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71至173頁、院卷第92至93頁)。
經查: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數位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於上開時間、方式,分別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數位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乙節,業經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明,並有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告訴人遭詐騙部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2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19001468號函暨本案數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案數位帳戶之申請人僅需透過線上申辦,不須臨櫃申辦,申請開戶時使用第一類自然人憑證作為開戶驗證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825號函暨本案數位帳戶之開戶檢核資料及開戶證件1份(見偵一卷第123至147頁)存卷可考。
又本案開戶基本資料所填寫之通訊地址及行動電話均與被告無涉乙情,有上開影像清單及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見偵一卷第131頁、第113至115頁)可稽,卷內復無證據足佐確係被告持自然人憑證線上開戶,則本案數位帳戶是否被告申辦,並非無疑,自難遽認被告有將本案數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甚明。
㈢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別人盜用,因為我剛才有看到照片,因為也是用我的照片去詐騙,因為我之前要貸款,FB上面的人說他是銀行的業務,需要雙證件,所以當時我就提供了,已經過兩年我也不知道他的FB叫什麼名字,我當時是網路貸款,當時這個辦貸款的人叫我寄給他,說自然人憑證要調之前工作的證明,所以才提供;
我之前辦過數位帳戶,我辦過中國信託、國泰世華的數位帳戶,可是當時不需要自然人憑證等語(見院卷第156至157頁),雖就交付之理由與偵訊中供述不同,惟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時,即能預見收受其上開之證件將代為申辦本案數位帳戶,並進而預見申辦之人將持以作為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
況自然人憑證用途甚多,網路報稅、查詢聯徵、開立銀行帳戶或信用卡等等,則被告是否能預見交付自然人憑證即可能供他人申辦數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要非無疑,從而即難遽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案缺乏積極之客觀證據可認被告確有交付本案數位帳戶予他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時,確存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詐欺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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