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金訴,70,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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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9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87號、112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其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21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郵局帳戶及台中商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2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並經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而將匯入帳戶之詐得贓款提領一空,用以收取贓款及掩飾詐欺集團成員身分。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冠霖交付之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陳吟宣、施依琳、鄭文華、張素碧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將陳吟宣、施依琳、鄭文華、張素碧所匯入之款項悉數提領,以製造資金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向陳吟宣、施依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鄭文華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

張素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之前包包破洞,皮包、提款卡、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身分證、健保卡等其他證件,還有臺中銀行銀行卡也不見,我並沒有將提款卡的密碼告訴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經查: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申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内,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吟宣、施依琳、鄭文華、張素碧於警詢中於之證述(見偵7293卷第23頁至第29頁;

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

偵4256卷第19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案件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施依琳)、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案件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陳吟宣)、被告臺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案件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鄭文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案件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張素碧)、112年7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電話紀錄表、戶役政、健保卡領卡資料查詢、台中商業銀行112年9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20033118號函暨附被告台中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可佐(見偵7293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92頁;

警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1頁、第41頁至第59頁;

偵4560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55頁;

本院卷第123頁、第227頁、第239頁、第243頁、第261頁至第2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細譯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會把存摺、金融卡放在小袋子放在我的車廂裡面,會不見應該是袋子破了,裡面有放其他的工具,還有一張臺中銀行的卡片,但我也把袋子仍了,因為袋子底下裂開。

袋子是一般布的手提袋。

今年9-10月發現不見。

發現不見後沒有報警。

因為工作很多,一時忘記去報警。

我也沒有去掛失我的提款卡,因為工程很多。

台中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跟郵局的存摺、提款卡一起不見了等語(見偵7293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復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之前包包破洞,在行進路程中皮包、提款卡、現金約1萬元、身分證、健保卡等其他證件連同一起掉下來。

包包底下破洞沒有注意,還有一張臺中商銀銀行卡也不見。

當時我在騎機車,沒有注意到我的側包破掉,然後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

復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第一次在外面遺失,連同本案2帳戶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現金2萬元一起遺失;

第二次遺失身分證、健保卡、現金1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方打給我的時候才發現卡片不見,我當時掛失就馬上補辦,我跟檢察官講「今年(即111年)九月前曾經補辦」那次是第一次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

被告上述所稱遺失之過程,其就遺失之內容物究竟係存摺、金融卡均遺失或僅有金融卡遺失,及所遺失之金錢數額,前後供詞反覆矛盾、一再變更,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㈢而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庭呈之台中商銀帳戶存摺,該存摺中登錄之交易明細至111年9月2日,此有台中商銀存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29頁),由此可知,被告所持有之台中商銀存摺經被告持以補摺紀錄後登載至111年9月2日,而其上又無任何被告向台中商銀掛失補副存摺之紀錄,即可佐證本案被告台中商銀之存摺於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時並無遺失。

其次,被告郵局帳戶於111年7月5日有掛失補副之紀錄,此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可佐(偵7293卷第43頁),而該郵局帳戶於同日間存入1,652元之交易紀錄,為其健保費之退款,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7293卷第123頁)。

是以,被告於111年7月5日掛失補副郵局帳戶之存摺,業已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其後迄本案案發之111年9月2日均無掛失補摺之紀錄。

再參被告國民身分證補換日期為112年8月11日、健保卡於111年7月12日、112年8月11日均有因遺失申請補發之紀錄,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3頁)。

是以本案案發期間並無被告掛失其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之相關紀錄甚明。

㈣又郵局帳戶於111年7月30日本案案發前餘額僅有56元,此後迄至同年9月2日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日前,均無交易紀錄,而台中商銀帳戶於109年7月19日本案案發前,餘額為0元,迄至同年9月2日亦無交易紀錄等情,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台中商銀帳戶台幣交易明細可佐(見偵7293卷第43頁;

警卷第19頁;

本院卷第267頁)。

此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相符合。

再者,本案2帳戶顯久未使用,被告何以有將上開既無餘額又無使用狀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攜帶出門之必要,顯悖於常理。

又被告雖辯稱其未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然被告提款卡之密碼為其家用電話號碼7碼數字,業經其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不諱。

該7碼數字既非一般預設且容易猜測之密碼數字,且尚須知悉被告家中電話號碼,並進而知悉被告以此數字為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始有可能使用本案2帳戶,是被告辯稱其遺失本案2帳戶,且其亦未告知他人提款卡之密碼乙節,顯非合理。

衡諸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犯罪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斷無冒著詐欺所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則實難想像本案2帳戶資料,剛好由詐騙集團成員拾得,且詐騙集團成員亦碰巧知悉被告之金融卡帳戶提款卡密碼,且有把握被告在詐欺款項匯入並提領前都不會去辦理帳戶掛失停用,而敢將本案2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用,足認被告確實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㈤再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為便利大眾使用此一理財工具,以活絡資金供需,金融機構對於申請開立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若非為隱匿自己身分或使人誤信交易對象,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等方式取得,進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

是衡以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當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

又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屆壯年,有高職肄業之學歷,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可佐(見警卷第3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且自承曾經從事臨時工,有時會以帳戶收取業主匯入之款項(見本院卷第423頁),為具有使用金融帳戶及社會經驗之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堪認被告已預見向其蒐取本案2帳戶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或為詐欺集團物色犯罪工具之人,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該人,可能流入詐欺集團支配、管理下,被詐欺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之贓款,而被告竟仍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提供予該人,嗣果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2帳戶實施上揭詐欺取財犯罪,則本案2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贓款此一事實,自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於行為時,自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多數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87號、112年度偵字第425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致死、侵占案件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竟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

參以被告之品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本案2帳戶之相關資料,被告已交付他人,由不明人士持用中,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不宣告沒收。

又查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已取得對價而有犯罪所得,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宥佑、高詣峰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李怡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轉帳/匯款金額 備註 1 陳吟宣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日22時起,透過旋轉拍賣網站(網址:http://tw.carousell.com/,下稱旋轉拍賣)與陳吟宣取得聯繫,並向陳吟宣佯稱:在旋轉拍賣所購買物品程序發生異常無法結帳,需陳吟宣掃描QRcode加入旋轉拍賣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處理後續等語,復以LINE暱稱「Tw.Carousell在線客服」向陳吟宣誆稱:需依指示匯款解除帳戶問題云云,致陳吟宣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日23時19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3萬4,012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施依琳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日21時起,透過旋轉拍賣網站(網址:http://tw.carousell.com/,下稱旋轉拍賣)與施依琳取得聯繫,並向施依琳佯稱:在旋轉拍賣無法結帳,需施依琳掃描QRcode加入旋轉拍賣客服LINE處理後續等語,復以佯裝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人員,向施依琳誆稱:需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問題云云,致施依琳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日23時57分許(起訴書記載50分許,應予更正) 本案郵局帳戶 4萬9,989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鄭文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21時16分許起,透過電話,向鄭文華假冒為全家福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成為經銷商會員,需依指示解除扣款問題云云,致鄭文華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日23時許、23時2分許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99,983元 49,989元 即112年度偵字第28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9月2日23時6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27,123元 4 張素碧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日21時44分許起,透過旋轉拍賣網站(網址:http://tw.carousell.com/,下稱旋轉拍賣)與張素碧取得聯繫,並向張素碧佯稱:在旋轉拍賣無法結帳,需張素碧掃描QRcode加入旋轉拍賣客服LINE處理後續等語,復以佯裝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人員,向張素碧誆稱:需依指示轉帳解除帳戶問題云云,致張素碧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日23時20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50,123元 即112年度偵字第42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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