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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97號
附民原告 黃雲屏
附民被告 林威誠
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檢察官以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3號),惟因本院認移送併辦之此部分與本案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應為數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而予以退併辦,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
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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