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易,104,202307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111年8月29日有期徒刑暨罰金易服勞役均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行為皆為酒後駕車,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亦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

復斟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所犯,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55號
被 告 吳俊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男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22日17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8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過程錄影畫面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嘉義地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0號判決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俱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等情,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