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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興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雙冬某公眾休息處所飲用高粱酒2、3小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南投縣草屯鎮南埔將軍廟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3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永安路交岔路口時,明知不得逆向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紀舜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告訴人陳裕佳、洪漢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告訴人王俊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3車依序於對向內側左轉車道停等待轉,被告不慎駕車正面撞擊甲車,甲車因而推撞乙車,乙車再推撞丙車,致告訴人紀舜仁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陳裕佳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
告訴人王俊强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等傷害。
經警到場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112年6月2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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