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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嘉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官嘉明於民國112 年2 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76-QV號大貨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244.1 公里處(位在南投縣竹山鎮境內)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分心觀看高速公路路標看板,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自後撞擊前方由張芳賓所駕駛並搭載其妻鄭淑如、其女張愷娜之車牌號碼000-0067號自小客車後方,張芳賓車輛再追撞前方由葉志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拖車(拖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致張芳賓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腰椎第1 節壓迫性骨折、左肩撕裂傷之傷害;
鄭淑如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額頭撕裂傷約4 公分長、頭部挫傷之傷害;
張愷娜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張芳賓歷經就醫治療後,雖意識狀況逐漸恢復,惟其因傷造成功能退化,肢體協調性差,即使肌力恢復仍行走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須24小時專人照顧,已達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官嘉明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官嘉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在本院行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108 、11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愷娜(警卷第19、20、27、28頁)、鄭淑如(警卷第21、22、25、26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害人張芳賓之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35頁)、告訴人鄭淑如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1頁)告訴人張愷娜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45至48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55、56頁)、葉志郎之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3、64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73至79頁)、被害人之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障礙等級說明、病名代碼中譯文均影本(本院卷第37至4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 年6 月2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5331號函(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查,而依被害人、告訴人送醫之時序觀察,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皆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既考領有適格之駕駛執照,其對上開規定當知悉甚詳,本應注意所駕駛之車輛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依當時路況,現場天候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尚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時卻疏未注意及此,未與被害人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2 人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被害人所駕駛之前車,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而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告訴人2 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自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卷存事證,被害人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2 人,自後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完全無從預見以為防範,尚難認有何肇事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證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稱之重傷,包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復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復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8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歷經治療,仍因本案車禍所生傷勢,造成功能退化,肢體協調性差,即使肌力恢復仍行走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須24小時專人照顧,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 年6 月2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5331號函(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害人之傷勢經醫治後,最終仍無法恢復其日常生活能力,須完全仰賴他人照顧,其傷勢已達「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至為明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害人部分)、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鄭淑如、張愷娜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 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2 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係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65頁)附卷可考,依上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2 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固屬不該;
然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未飾詞卸責,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每月收入新臺幣4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對刑度之意見、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被害人與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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