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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成公路」之記載更正為「成功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並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酒駕致死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投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於110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做粗工、經濟普通、要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6次因飲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且其甫因犯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案件入監執行而於110年間假釋出監執行完畢,竟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有酗酒之習慣,且酒後自制力薄弱,一再有駕車上路之情甚明。
再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結果略為:被告的思考以自我為中心,對於自身便宜行事對他人造成的後果無法深入思考,容易衝動行事,加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正確的醫療認知,多年來放任自己酒駕的行為,難以反省自身行為並自我約束,被告的酒癮嚴重程度為重度,且目前持續有飲酒習慣,缺乏適當的醫療介入,自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前科、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結果等觀之,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有施以禁戒之必要等語,有該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81頁),足認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而有施以禁戒之必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願意接受禁戒處分,希望可以戒除酒癮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本院審酌被告酒癮程度甚深,顯已逾越僅憑其個人意志力可控制之程度,而有再因飲酒而犯罪之虞,其飲酒之行為,實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6月,以戒除酒癮,除去其再犯因子,以達矯治之效果。
至被告於禁戒處分期間,如經醫療院所評估其症狀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3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①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審交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②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致重傷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另③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6日接續執行、縮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6日16時4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6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駛至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成公路及忠孝街三岔路口,適有吳昌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向車道行駛於A車前方,甲○○因酒後失控不慎追撞吳昌鍀所駕駛之B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嗣於同日18時6分許,當場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昌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雖相同類型犯罪,且均屬故意犯意,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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