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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之記載應更正為「警詢中坦承」,另證據部分補充「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曹瑋恬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江柏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5頁)在卷為證,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為劃分向線之道路,貿然超車且未靠右行駛,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總額及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
以及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39頁),暨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6號
被 告 江柏諺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諺於民國111年7月27日1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以下省略南投縣南投市)順溪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順溪南路口與中華路口(往彰南路3段100公尺方向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適余佳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曹瑋恬,沿順溪南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處路口時,江柏諺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及後照鏡因而與余佳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余佳益及曹瑋恬人車倒地,曹瑋恬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第2、3、4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江柏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瑋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瑋恬、證人余佳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30日鑑定意見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刑案照片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案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符合自首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察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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