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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霆逸
蔡沈彪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霆逸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大和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大義街口,本應注意「不得於劃設雙黃線處超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路口前劃設雙黃線處欲超越行駛於前方之被告蔡沈彪駕駛之電動自行車,蔡沈彪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前開2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吳霆逸受有右側股骨小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蔡沈彪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吳霆逸、蔡沈彪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而被告2人均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調解成立筆錄(見院卷第45-48、51頁)為證,依上開說明意旨,故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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