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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33線3.932公里」更正為「133線3.0932公里」、第12行「鄭秋鳴」更正為「鄭秋銘」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曾義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有數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素行不佳。
被告明知酒駕會受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而犯罪;
再考量被告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超過標準值許多,又無照騎駛機車上路更肇致車禍使自己受傷;
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55號
被 告 曾義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發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石門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摻加米酒之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4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沿同鄉國姓路下坡道路欲左轉進入中興路往國姓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同鄉縣道中興路即133線3.932公里處時,不慎擦撞鄭秋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受傷送醫救治(鄭秋鳴未受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對曾義發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秋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處理A2交通事故酒測紙黏貼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門診斷證明書暨門急診病歷與出院病歷摘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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