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易,24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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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庭於民國112年5月27日2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某海產店內,飲用約200毫升之威士忌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與車站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而為警攔檢稽查,經覺有異而對謝明庭於同日23時46分許施以酒測,測得謝明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明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均為故意所犯,且罪質相同,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外,另亦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本案為第3次再犯同類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⑵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再度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⑶被告始終坦承所犯;

⑷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做工、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兩個小孩(一個讀高中、一個讀國小)及前案因公共危險案件被論罪科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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