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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安常於民國112年9月6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精武路某工地,飲用金牌啤酒4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與碧山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洪金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安常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到現場處理,並對林安常實施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安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金鏡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起訴書未記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及舉證,審理時檢察官亦未為累犯及應予加重之主張)、犯後坦承犯行、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做鋁窗、經濟小康、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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