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12,交易,312,2024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28、85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3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其中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與前案所犯相同,被告此部分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罪部分,考量與前案公共危險罪之罪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依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故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

⑵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在路上追逐截停告訴人故為警攔查;

⑷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有3個小孩但均不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就上開諭知拘役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28號
112年度偵字第8522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3月1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前經彰化地院於111年8月1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應於112年8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戒酒癮治療(團體心理治療)12次,每2週1次」,該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112年5月11日止,均未完成上開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而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為之前揭裁定。
(112年度偵字第7028號)
(二)於112年10月2日中午某時起,在南投縣竹山鎮友人住處,與友人共飲蔘茸酒加水3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至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復於同日20時許,甲○○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即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騎車追逐乙○○及多次騎至乙○○所駕駛上開車輛前方攔車之方式,妨害乙○○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
嗣乙○○將上開車輛行駛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旁之停車場,經警見狀上前制止甲○○之追逐行為,發現其身上有酒容酒氣,並於同日21時19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8522號)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12日投衛局醫字第1120017080號函、彰化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訪查回報函及通知書各1份、南投縣政府處遇通知函、送達證書各3份(112年度偵字第7028號)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查駕駛、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4張、酒測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112年度偵字第8522號)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係相同類型之犯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之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